电筒笔(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筒笔(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80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6W1012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7095.X
申请日:2009-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泽恩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昆、何少敏
主审员:瞿怡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体形状相似,但二者的区别点,尤其是本专利由于功能所增加的外观设计特征属于消费者在使用时会重点关注的部位且与在先设计存在明显的不同,且该设计特征不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的形状,则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147095.X、名称为“电筒笔(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张昆、何少敏。
针对本专利,李泽恩(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16174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彩色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的整体形状均为圆柱体的香烟状,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本专利的顶部有两个小灯泡、底部有凸起以及侧面有按钮,这些区别在整个形状中所占的比例约15%左右,所以整体比较,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但本专利从整体外形来看给消费者最直接的视觉效果是一款电筒产品的外形,从外部形状显著位置的按钮和灯源可知,其在打开盖体的使用状态时才具有笔的功能,二者存在以下明显区别:(1)本专利筒身一侧设置有明显的双位式按钮;(2)本专利前端设有两个圆形灯头,后端设有凸起的挂件孔;(3)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两者之间另镶设有圆环形装饰圈。因此,本专利外形最直观反映的是一款微型手电筒的设计,其上述3点区别点对整体外观更具有影响,两者整体视觉差异明显,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对此文件以当庭的答复意见为准,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较,双方均充分发表意见,请求人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均近似香烟,其区别属于不易关注到的,二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多功能产品,可以发出红色激光和普通光,可以作为教学用具使用,结合了电筒特有的电筒按钮、灯头的两个圆孔、筒盖的圆形挂孔等外形特征,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73016174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08年08月1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7月21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电筒笔”的外观设计,从其展开状态参考图中可以看出,该产品打开后可以作为笔使用,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产品均可作为书写的工具,二者部分用途相同,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及展开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为圆柱体香烟状,主要包括笔身及笔盖两部分,二者比例约为2:1,连接部位带有银色装饰环;笔身整体白色,正面中部竖向排列两个凸出的圆柱体按钮,顶部有两个圆形发光孔;笔盖整体为桔红色带有不规则白色斑点,底部带有凸起的挂件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3、俯视图、仰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俯视图、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为圆柱体香烟状,主要包括笔身及笔盖两部分,二者比例约为2:1,笔身整体白色,笔盖整体桔黄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香烟状,笔身与笔盖的比例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笔身正面中部带有竖向排列两个凸出的圆柱体按钮,顶部有两个圆形发光孔,在先设计没有;2)本专利笔盖底部带有凸起的挂件孔,在先设计没有;3)笔盖色彩、图案不同,本专利为桔红色底带有不规则白色斑点,在先设计为桔黄色。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产品为电筒笔,同时具有书写的功能和发光的功能,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对于需要操作、使用到的相关部位会予以关注,属于视觉瞩目的部位。通过二者的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产品具有笔身中部的按钮及顶部的发光孔等为满足电筒功能所增加的外观设计,上述区别点正是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会关注到的部位,与在先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笔盖部分的色彩、图案不同,虽然二者笔盖均为黄色系,但本专利更偏红,且加上不规则白色斑点的点缀,与在先设计存在显著区别。综上,虽然二者主体形状相似,但二者的区别点,尤其是消费者在使用时会重点关注的部位存在明显的不同,且该设计特征不属于由功能限定的唯一特定的形状,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4709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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