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青砧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竹青砧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46
决定日:2011-12-09
委内编号:5W1020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9001.3
申请日:2004-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湘潭市仙女竹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静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赵长青
国际分类号:A47J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竹青砧板”的第2004200690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2008年03月21日由刘君变更而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竹青砧板,它包括板芯,其特征是所述的板芯由竹青薄片[4]挤压拼捆制成,周围箍有箍圈[2],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青砧板,其特征是在箍圈[2]外设有保护箍[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竹青砧板,其特征是所述的板芯为圆形或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湘潭市仙女竹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1:
附件1:第9121441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一种竹质菜板”,申请日为1991年0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1月08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箍圈外设有保护箍”,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也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板芯为圆形或方形”,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6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2:
附件2:第02223684.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竹砧板”,申请日为2002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竹青”的特征,但说明书没有对“竹青”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竹青”的具体含义,因此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从属权利要求2、3也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砧板材料为竹青”、“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但是,将砧板的上下两个面作为切削板面是普通生活常识,附件1公开了砧板材料为竹片,因此在附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竹青来制作砧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砧板材料为竹青”,而附件2公开了使用竹片做成砧板,因此在附件2的启示下,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箍圈外设有保护箍”,附件1公开了“长蔑条圆周边紧箍着钢带”的特征相当于“箍圈外设有保护箍”,两者作用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是“板芯为圆形或方形”,附件2公开的砧板是方形,附件1公开的砧板是圆形,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8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制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①本专利采用的材料为通常竹产品加工后的废弃物竹青薄片,②板芯由竹青薄片挤压拼捆制成。针对区别特征①,附件1采用竹片,本专利的竹青因含营养物质很少,不易虫蛀、霉变,其纤维坚硬而具韧性,硬度比竹片大,又非连续组织结构,砧板防裂耐用不起屑,而且成本低廉。针对区别特征②,附件1采用竹片按照竹纤维的方向竖直排列,并用一根长蔑条将竹片一层一层地缠裹起来呈圆形,然后强压,一是需要竹片规格尺寸统一,二是增加了加工工序。(2)本专利在箍圈外设有保护箍,一是二次加固,二是对箍圈进行修饰,达到了防止松动变形和美观的效果,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农业出版社1974年出版,由南京林产工业学院竹类研究室编著的《竹林培育》第15页图3及第203页可知,竹材通常指的是竹杆地上的用材部分,主要由竹壁、竹节和竹隔组成,竹杆圆筒外壳称为竹壁.它由竹青、竹肉、竹黄、竹膜四部分组成.竹青是竹壁的外侧部分,其组织紧密,质地坚韧,表面光滑,并附有一层微薄蜡质,因此权利要求1-3的“竹青”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中相互矛盾,请求人在意见1中指出本专利的“竹青”没有充分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清楚“竹青”的具体含义.而在意见2中又指出在附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竹青来制作砧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本实用新型采用竹青薄片作为砧板材料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3)附件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是①本专利采用的材料为通常竹产品加工后的废弃物竹青薄片,②板芯由竹青薄片挤压拼捆制成。针对区别特征①,附件2采用竹片,本专利的竹青因含营养物质很少.不易虫蛀、霉变,其纤维坚硬而具韧性,硬度比竹片大,又非连续组织结构,砧板防裂耐用不起屑,而且成本低廉。针对区别特征②,附件2采用多块竹片通过胶粘热压将多块竹片竖向平行排列紧密结合在一起,一是需要竹片规格尺寸统一,二是由于竹片具有一定的弧度,竹片与竹片之间存有缝隙。从而影响产品的紧密性,三是由于采用胶粘热压,存贮有有害成分,如甲醛等。本专利采用的竹青薄片无需尺寸统一亦不需要编排,并通过无胶挤压成密实无缝隙结构,不含任何有害有毒物质。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4)附件1、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2011年0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9日、2011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审时一并答复。
2011年10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审当庭,确认了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竹林培育》,农业出版社,1974年9月,信息页、第15、203页,共3页;
证据2:本专利的检索报告。
专利权人表示证据1用来证明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不做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证据使用如下: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附件1、2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附件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请求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竹青”的特征,但说明书没有对“竹青”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竹青”的具体含义,因此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从属权利要求2、3也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调查,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第203页公开了“竹壁可分为竹青、竹壁中部和竹黄三部分”、“竹青是竹壁的外侧部分,组织紧密,质地坚韧,表面光滑,外表常附有一层蜡质”。可见本专利的“竹青”是本领域公知的术语,含义明确,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竹青砧板,它包括板芯,其特征是所述的板芯由竹青薄片[4]挤压拼捆制成,周围箍有箍圈[2],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提到,“竹青砧板系用竹加工废弃物制成,它用无胶挤压成密实无缝隙结构,不含任何有害有毒物质;竹青含营养物质很少,不易虫蛀、霉变;竹青纤维坚硬而具韧性,其硬度比竹块大,又非连续组织结构,砧板防裂耐用不起屑;与竹块砧板比,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大大降低,具有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由许多竹片组成的竹质菜板,这些竹片都按竹纤维的方向竖直排列着,并用一根长蔑条将它们一层一层地缠裹起来呈圆形,经强压后,其外圆周边紧箍着钢带(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
附件1的竹片按竹纤维的方向竖直排列,可见附件1也是竹片的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附件1的长蔑条相当于本专利的箍圈,附件1将竹片“一层一层地缠裹起来呈圆形、经强压”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拼捆”。但附件1并没有具体描述“竹片”的概念,仅在说明书第2页第6行公开“长蔑条(2)被嵌入每片竹片(1)的竹黄内”,可见附件1没有公开特别使用竹青部分作为材料,其使用的竹片应该是竹壁削成的片状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竹青薄片,附件1是竹片。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硬度更高、防裂不起屑的砧板,同时降低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实现废物再利用及减少污染。
本领域公知,竹青是竹壁的最外侧部分,组织紧密,质地坚韧,表面光滑,外表常附有一层蜡质,通常在毛竹加工中,特别是地板制造中,往往需要去除竹青,本专利将竹加工废弃物??竹青作为砧板材料,降低了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并且硬度更高、防裂不起屑。由于附件1没有给出任何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所述,本专利的竹青砧板系用竹加工废弃物制成,且用无胶挤压成型,因此能够取得废物再利用及减少污染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竹砧板,由多块竹片竖向平行排列紧密结合在一起构成,多块竹片的两端面构成砧板的上下两个工作面,砧板的侧边,由竹条围绕紧固,多块竹片竖向平行排列紧密结合可采用胶粘热压(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2)。附件2的“竹条围绕紧固”相当于本专利挤压拼捆后箍有箍圈,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竹青薄片,附件2是竹片。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硬度更高、防裂不起屑的砧板,同时降低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
同理,由于附件2没有给出任何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产生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箍圈[2]外设有保护箍[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板芯为圆形或方形”。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附件1中长蔑条外紧箍着钢带相当于本专利的箍圈外设有保护箍,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根据附件1、2的附图可以看出,附件1的砧板是圆形,附件2的砧板是方形,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2中公开。但是如前所述,附件1、2都没有给出任何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产生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都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90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竹青砧板”的第2004200690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湖南省远益链条有限公司(2008年03月21日由刘君变更而来)。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竹青砧板,它包括板芯,其特征是所述的板芯由竹青薄片[4]挤压拼捆制成,周围箍有箍圈[2],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竹青砧板,其特征是在箍圈[2]外设有保护箍[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竹青砧板,其特征是所述的板芯为圆形或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湘潭市仙女竹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1:
附件1:第91214419.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一种竹质菜板”,申请日为1991年0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01月08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为“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该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箍圈外设有保护箍”,该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也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板芯为圆形或方形”,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6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2:
附件2:第02223684.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名称为“竹砧板”,申请日为2002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05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竹青”的特征,但说明书没有对“竹青”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竹青”的具体含义,因此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从属权利要求2、3也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砧板材料为竹青”、“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但是,将砧板的上下两个面作为切削板面是普通生活常识,附件1公开了砧板材料为竹片,因此在附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竹青来制作砧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砧板材料为竹青”,而附件2公开了使用竹片做成砧板,因此在附件2的启示下,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箍圈外设有保护箍”,附件1公开了“长蔑条圆周边紧箍着钢带”的特征相当于“箍圈外设有保护箍”,两者作用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是“板芯为圆形或方形”,附件2公开的砧板是方形,附件1公开的砧板是圆形,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8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制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①本专利采用的材料为通常竹产品加工后的废弃物竹青薄片,②板芯由竹青薄片挤压拼捆制成。针对区别特征①,附件1采用竹片,本专利的竹青因含营养物质很少,不易虫蛀、霉变,其纤维坚硬而具韧性,硬度比竹片大,又非连续组织结构,砧板防裂耐用不起屑,而且成本低廉。针对区别特征②,附件1采用竹片按照竹纤维的方向竖直排列,并用一根长蔑条将竹片一层一层地缠裹起来呈圆形,然后强压,一是需要竹片规格尺寸统一,二是增加了加工工序。(2)本专利在箍圈外设有保护箍,一是二次加固,二是对箍圈进行修饰,达到了防止松动变形和美观的效果,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农业出版社1974年出版,由南京林产工业学院竹类研究室编著的《竹林培育》第15页图3及第203页可知,竹材通常指的是竹杆地上的用材部分,主要由竹壁、竹节和竹隔组成,竹杆圆筒外壳称为竹壁.它由竹青、竹肉、竹黄、竹膜四部分组成.竹青是竹壁的外侧部分,其组织紧密,质地坚韧,表面光滑,并附有一层微薄蜡质,因此权利要求1-3的“竹青”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中相互矛盾,请求人在意见1中指出本专利的“竹青”没有充分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清楚“竹青”的具体含义.而在意见2中又指出在附件1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用竹青来制作砧板,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本实用新型采用竹青薄片作为砧板材料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3)附件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特征是①本专利采用的材料为通常竹产品加工后的废弃物竹青薄片,②板芯由竹青薄片挤压拼捆制成。针对区别特征①,附件2采用竹片,本专利的竹青因含营养物质很少.不易虫蛀、霉变,其纤维坚硬而具韧性,硬度比竹片大,又非连续组织结构,砧板防裂耐用不起屑,而且成本低廉。针对区别特征②,附件2采用多块竹片通过胶粘热压将多块竹片竖向平行排列紧密结合在一起,一是需要竹片规格尺寸统一,二是由于竹片具有一定的弧度,竹片与竹片之间存有缝隙。从而影响产品的紧密性,三是由于采用胶粘热压,存贮有有害成分,如甲醛等。本专利采用的竹青薄片无需尺寸统一亦不需要编排,并通过无胶挤压成密实无缝隙结构,不含任何有害有毒物质。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4)附件1、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2011年0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9日、2011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口审时一并答复。
2011年10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审当庭,确认了如下事实: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竹林培育》,农业出版社,1974年9月,信息页、第15、203页,共3页;
证据2:本专利的检索报告。
专利权人表示证据1用来证明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2不做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2)请求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
(3)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证据使用如下: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附件1、2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附件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请求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竹青”的特征,但说明书没有对“竹青”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竹青”的具体含义,因此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样,从属权利要求2、3也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调查,证据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第203页公开了“竹壁可分为竹青、竹壁中部和竹黄三部分”、“竹青是竹壁的外侧部分,组织紧密,质地坚韧,表面光滑,外表常附有一层蜡质”。可见本专利的“竹青”是本领域公知的术语,含义明确,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竹青砧板,它包括板芯,其特征是所述的板芯由竹青薄片[4]挤压拼捆制成,周围箍有箍圈[2],其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提到,“竹青砧板系用竹加工废弃物制成,它用无胶挤压成密实无缝隙结构,不含任何有害有毒物质;竹青含营养物质很少,不易虫蛀、霉变;竹青纤维坚硬而具韧性,其硬度比竹块大,又非连续组织结构,砧板防裂耐用不起屑;与竹块砧板比,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大大降低,具有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或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一种由许多竹片组成的竹质菜板,这些竹片都按竹纤维的方向竖直排列着,并用一根长蔑条将它们一层一层地缠裹起来呈圆形,经强压后,其外圆周边紧箍着钢带(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
附件1的竹片按竹纤维的方向竖直排列,可见附件1也是竹片的上下截面端组成切削板面,附件1的长蔑条相当于本专利的箍圈,附件1将竹片“一层一层地缠裹起来呈圆形、经强压”相当于本专利的“挤压拼捆”。但附件1并没有具体描述“竹片”的概念,仅在说明书第2页第6行公开“长蔑条(2)被嵌入每片竹片(1)的竹黄内”,可见附件1没有公开特别使用竹青部分作为材料,其使用的竹片应该是竹壁削成的片状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竹青薄片,附件1是竹片。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硬度更高、防裂不起屑的砧板,同时降低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实现废物再利用及减少污染。
本领域公知,竹青是竹壁的最外侧部分,组织紧密,质地坚韧,表面光滑,外表常附有一层蜡质,通常在毛竹加工中,特别是地板制造中,往往需要去除竹青,本专利将竹加工废弃物??竹青作为砧板材料,降低了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并且硬度更高、防裂不起屑。由于附件1没有给出任何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所述,本专利的竹青砧板系用竹加工废弃物制成,且用无胶挤压成型,因此能够取得废物再利用及减少污染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一种竹砧板,由多块竹片竖向平行排列紧密结合在一起构成,多块竹片的两端面构成砧板的上下两个工作面,砧板的侧边,由竹条围绕紧固,多块竹片竖向平行排列紧密结合可采用胶粘热压(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2)。附件2的“竹条围绕紧固”相当于本专利挤压拼捆后箍有箍圈,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竹青薄片,附件2是竹片。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获得硬度更高、防裂不起屑的砧板,同时降低材料成本和加工成本。
同理,由于附件2没有给出任何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2和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产生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箍圈[2]外设有保护箍[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板芯为圆形或方形”。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附件1中长蔑条外紧箍着钢带相当于本专利的箍圈外设有保护箍,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根据附件1、2的附图可以看出,附件1的砧板是圆形,附件2的砧板是方形,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2中公开。但是如前所述,附件1、2都没有给出任何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的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竹青作为砧板材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就目前的证据来看,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产生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都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690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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