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45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6W101335
优先权日:2008-07-19
申请(专利)号:200830346421.5
申请日:2008-1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炳照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森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兵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无叶风扇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本专利的跑道形空心结构的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在整体设计中均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出风口和基座方面的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申请日是2008年12月24日,优先权日是2008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是戴森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蔡炳照(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1年12月23日的JP昭56-167897A的专利信息的网络打印件,共3页;
证据2:主题为“英国戴森风扇专利被驳回,30年前日本就有”的网络信息打印件,共5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涉及风扇产品的设计要点均为上部中空圆环,两者底座的粗细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进一步证明本专利完全是一个早已公开多年的产品设计方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4日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证据1所涉及专利的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3页;
证据4: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权人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应当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2)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证据2的附图公开了风扇的截面示意图,即便结合说明书的文字说明,仍然不能确定该风扇的外观设计,即使进行比较,本专利和证据1也存在巨大区别,二者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9日将请求人2011年08月04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11年08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双方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即,证据4)的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3)双方对相近似性比较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3均涉及JP昭56-167897A号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即,证据4)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JP昭56-167897A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JP昭56-167897A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2是主题为“英国戴森风扇专利被驳回,30年前日本就有”的网络信息打印件,请求人未履行相应的公证手续,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JP昭56-167897A为发明专利,其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其中也公开了该风扇的部分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风扇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基座和底盘三部分:出风口为上下两端呈半圆、两侧边呈平行直线的近似跑道形,出风口四周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在主视图所示正面有倒角斜边,后视图所示背面为圆弧边;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出风口深度,并与出风口下端相连,基座在与出风口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薄圆盘形底盘设于基座底部并且直径大于基座直径。(详见本专利附图)
根据JP昭56-167897A中文译文第2页左栏第13-15行的记载及附图可知,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无叶风扇,该无叶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出风口为截面呈大致圆形的圆环形,基座上部为直径较小的圆柱形,下部为直径较大的圆柱形,上部和下部之间由锥面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均为空心结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出风口和基座的形状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出风口为跑道形并且基座为圆柱形,在先设计的出风口为圆环形,基座上部为直径较小的圆柱形,下部为直径较大的圆柱形,上部和下部之间由锥面连接。
合议组认为,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有防护网罩,本专利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本专利的跑道形空心结构的出风口和圆柱形基座在整体设计中均占据相当大的比例且在使用中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其设计变化通常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出风口和基座方面的差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34642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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