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振动台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振动台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51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5W10218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1212.9
申请日:2007-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苏试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房宝盛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G01M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人所主张的其余证据中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尚无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该区别特征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所提供的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31212.9、申请日为2007年12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名称为“电动振动台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苏州试验仪器总厂,后变更为苏州苏试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振动台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其特征在于:电动振动台台体(1)的外周各部件间密封连接,台体(1)顶部与动圈工作台面(2)间柔性密封连接,以此使台体的整个内部空间成为一密闭气室(4),该密闭气室(4)上设有充气口接气源,对工作台面(2)形成气压支撑,以此构成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振动台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台体(1)外周部件由磁缸环(5)、上罩(6)和下罩(7)构成,磁缸环(5)上部与上罩(6)经密封圈密封连接,磁缸环(5)下部与下罩(7)间也经密封圈密封连接,而上罩(6)与工作台面(2)间以密封防尘膜(8)密封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由宇航出版社出版的《强度环境试验设备与仪器仪表》的封面、版权信息页、第70页的复印件共3页,1991年9月第2次印刷。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振动台内腔为密封结构,并在其中充入压缩气体以实现气压支撑台面的技术方案,虽然证据1中并未直接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动振动台台体外周各部件间密封连接、密闭气室上设有充气口接气源等技术特征,但为了将振动台内腔密封从而将振动台外周各部件进行密封连接是本领域技术常识,为了向振动台内腔输入压缩气体从而在振动台上设置与振动台内腔连通的充气接口等是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就不具备创造性。而且还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随机振动试验应用技术》(胡志强等著,中国计量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P60)及《力学环境试验技术》(邢天虎等编著,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1日第1版出版,P139)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工具书、技术手册中有明确记载,因而权利要求1完全可被认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技术常识、常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中披露的是振动台的增压气室,振动台内腔是密封的,而权利要求1则限定的是电动振动台的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台体内整个内部空间形成密闭气室以对工作台面形成气压支撑,因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不同,而且,证据1中密封的振动台内腔充以压缩气体,用以当台面装有较重负载时补偿负载重力以保持负载的原有平衡位置,多用于大型振动台中,而本专利的目的在于解决大推力、大负载振动台支撑力不够的问题,提供了一种电动振动台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因而两者相比,使用方式和目的或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孙东风、及公民代理吴国雄、仝宁可,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孙高、公民代理陈晨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明确无效宣告范围和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4)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第70页的记载,证据1批露了将振动台内腔设计为密封结构,并在其中充入压缩气体,以实现对台面进行气压支撑的技术方案,并且还披露了将工作台面与台体顶部采用柔性密封连接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为在振动台上设置于振动台内腔连通的充气接口,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动振动台台体的外周各部件间密封连接、密封气室上设有充气接口气源以及对工作台面形成气压支撑这些内容均未被证据1公开,也没有被其他的教科书、工具书所公开,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密闭空间为电动振动台的负载辅助支撑,本专利的气压为主支撑、而不存在空气弹簧的支撑。
5)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所描述的台体结构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表示当庭已充分陈述意见,不需要庭后再另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由宇航出版社出版的《强度环境试验设备与仪器仪表》部分页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在其版权信息上具有“内部发行”字样,但根据其“内容简介”所记载的“本书着重于工程应用,所编入的内容多来自研制工作的实践经验,可供从事强度与环境试验设备和仪器仪表研究、设计、制造和使用的工程技术人员阅读,对高等院校有关专业的教师、研究生和科技管理人员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可见该书籍面向人群为相关设计人员以及广大高校师生,因而可对其公开性予以认可,由于在其版权信息上记载有“1991年9月第2次印刷”,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而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电动振动台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其中台体外周各部件密封连接使台体整个内部空间形成密闭气室,以对工作台面形成气压支撑。证据1涉及一种电动振动台的台体结构,在请求人所主张使用的第70页中包括图3-25薄膜气囊以及图3-26增压气室的两幅附图,在其文字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除了悬挂装置外,振动台还常用负载辅助支撑或补偿的方法来保证当台面装有试件时运动部件处于合适的位置,常用的有如图3-25以及图3-26所示出的薄膜气囊和增压气室等方法,当台面装有较重的负载时,为了保证原有的平衡位置,可在内腔中充以压缩的气体,用这种内压力补偿负载的重力。可见,在证据1中,虽然振动台内腔密封并充以压缩气体,但其作用在于在承受较重负载时用以补偿负载的重力以保证台面平衡,而主要对台面起到支撑作用的部件并非此处所涉及的振动台内腔等装置。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所公开内容相比可知,两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电动振动台台体外周各部件间密封连接的方式使台体整个内部空间成为密闭气室,且密闭气室上设有充气口接气源,对工作台面形成气压支撑,构成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而证据1中振动台内腔密封的方式、以及密闭气室上是否设有充气口没有涉及,且密闭气室用来补偿负载重力而不是对工作台面形成气压支撑,从而所构成的也不是全气密台体负载支撑结构,换句话说,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密闭气室对工作台面形成气压支撑,而在证据1中起到的是补偿负载作用;②本专利中还限定了密闭气室密封方式及充气口,而证据1中未对此进行说明。
对于区别①,证据1中明确指出内腔密封用以补偿负载重力,其并没有给出内腔密封用来对工作台面形成气压支撑的技术启示。证据1中振动台本身已有负载的支撑结构,振动台内腔密封仅用以补偿负载的重力,为对负载的辅助支撑。由于证据1中负载支撑结构是已有的,因而并不存在利用腔体密封方式来支撑整个负载的技术启示,另外,也没有证据说明利用腔体密封方式来支撑整个负载为振动台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鉴于证据1并未公开区别①,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目前也尚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台体密闭气室作为整个负载支撑而不是采用其它支撑结构,从而增加了电动振动台的负载能力,具有有益技术效果和进步,因而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理由并不成立。
此外,对于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的《随机振动试验应用技术》(胡志强等著,中国计量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P60)及《力学环境试验技术》(邢天虎等编著,西北工业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1日第1版出版,P139)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工具书、技术手册中有明确记载,因而认为权利要求1完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故不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一理由,鉴于请求人截止到口头审理当庭并未提交前述所提及的书籍内容且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表示上述两份所提及书籍公开内容与证据1相同,不再坚持使用其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中也不再对此问题进行评述。
如上所述,鉴于目前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该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312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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