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个人桌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2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4W1009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80100171.1
申请日:2003-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8-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来福太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泳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王晓东
国际分类号:A47B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然后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380100171.1,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10月25日,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个人桌子,包括:
由塑料构成的桌面,该桌面包括上表面及与该上表面相分离的下表面;
至少两对配置在该桌面下部的桌腿容纳凹部;
第一桌腿,包括主体部件和上面部件,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容纳或保持在一对桌腿容纳凹部内;以及
第二桌腿,包括主体部件和上面部件,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容纳或保持在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内,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绕轴相互连接而形成大致X型的形状;
其中,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在该第一桌腿能插入所需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的第一状态和该第一桌腿能在所需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内固定的第二状态之间可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能够可选择地从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移出并放入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以使得该个人桌子的高度可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整体地形成在该桌面的下表面的作为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的多个小孔,该小孔从该桌面的下表面向该桌面的上表面延伸。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应于多个小孔中每一个的尾端,该尾端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与该桌面的上表面相接触。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形成于该桌面的向下的边沿上整体形成的开口,该开口被设计为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在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处在折叠状态时容纳至少一部分的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当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附着于该桌面时,该第一桌腿的主体部分和该第二桌腿的主体部分向该桌面的边缘偏移。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和该第一 桌腿相连的第一下面部件,以及和该第二桌腿相连的第二下面部件,该第一下面部件和该第二下面部件具有小于该桌面宽度的长度。
8. 一种个人桌子,包括:
由塑料构成的桌面,该桌面包括上表面和下表面;
设置在该桌面下部的第一对桌腿容纳凹部、第二对桌腿容纳凹部和第三对桌腿容纳凹部;
第一桌腿,包括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与该第一对桌腿容纳凹部相连的上面部件;
第二桌腿,包括可在打开状态和折叠状态间调整长度的上面部件;
其中,当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处于折叠状态时,该第二桌腿可和该第二对桌腿容纳凹部相脱离,而当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处于打开状态时,该第二桌腿能够可选择地和该第三对桌腿容纳凹部相连,以调整该个人桌子的高度。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绕轴连接成大致X型的形状。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形成在该桌面的边壁上的开口;并且还包括第一状态,在该第一状态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通常从该桌面往外伸展,以及第二状态,在该第二状态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通常位于靠近该桌面的位置;当该桌腿处于该第二状态时,至少一部分的第一桌腿和至少一部分的第二桌腿设置在该边壁的开口内。
11.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附着于该第二桌腿上面部件的调节装置,该调节装置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帮助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在打开状态与折叠状态之间移动。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或多个附着在该桌面的下部的夹子,该夹子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将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保持在折叠状态。
13. 一种个人桌子,包括:
由吹模塑料构成的桌面,该桌面包括在吹模加工中形成的大致空心的内部部件、下表面、和与该下表面相分离的上表面;
连接到该桌面的下表面的框架,该框架包括多对桌腿容纳凹部;
单个的支撑装置,该支撑装置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连接到该框架的桌腿容纳凹部,该支撑装置包括绕轴相连的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该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可在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之间移动,在该第一状态,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具有大致X型的形状,在该第二状态,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为折叠形状;
其中,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在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之间长度可调,在该第一状态该第一桌腿能插入到所需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而在该第二状态该第一桌腿能固定在所需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形成于该桌面的至少两对桌腿容纳凹部,该第一桌腿包括一上面部件,该上面部件被设计为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放入该桌面和该框架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该第二桌腿包括一上面部件,该上面部件被设计为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放入该桌面和该框架的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
15.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桌腿能够可选择地从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移出并放入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以使得该个人桌子的高度可调。
16.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整体地形成在该桌面的下表面的作为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的多个小孔,该小孔从该桌面的下表面向该桌面的上表面延伸。
17. 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应于多个小孔中每一个的尾端,该尾端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与该桌面的上表面相接触。
18.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在形成于该桌面的向下的边沿上整体形成的开口,该开口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在该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处于折叠状态时容纳至少一部分的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
19.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桌腿包括一细长杆件并且该第二桌腿包括一细长杆件,当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附着于该桌面时,该第一桌腿细长杆件和该第二桌腿的细长杆件向该桌面的边缘偏移。
20.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 个形成在该桌面的下表面的引导部件,该引导部件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辅助该支撑装置和该桌面相连。
21.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一种个人桌子,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能够可选择地从一对桌腿容纳凹部移出并放入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以使得该个人桌子的高度可调。”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15、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6058853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9日,复印件共21页及其中文译文4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8720201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88年03月16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9822693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07月07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4、专利号为ZL9324528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03月2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32171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的网页打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01月09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公告号为US5983807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年11月16日,复印件共17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权2、15、21仅为功能性限定,并没有技术方案的结构描述和限定,因此该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可折叠的宴会桌,其桌面同样采用塑料吹塑成型,因而具有上表面及与该上表面相分离的下表面(参见图1、9)。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高度可调折叠桌,其同样包括一对呈X形的桌腿,在桌面的下表面设有一对调整卡板5,其上设有凹槽,桌腿上部两端销钉或轴可选择地卡在凹槽内,使桌子的高度可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之间可调”的作用只是为了使上面部件能够在不同的桌腿容纳凹部之间移动,当长度不变的上面部件无法进出桌腿容纳凹部并移动的时候,采用可伸缩的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的选择,因此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并没有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而证据1、证据2、证据4则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本身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10、12的附加特征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4)权利要求13、14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桌面包括在吹模加工中形成的大致空心的内部部件,以及连接到桌面的下表面的框架。对于一个吹塑成型的桌面而言,具有一个空心的内部构件是必然的,属为了设置桌腿容纳凹部以便同桌腿相连接,在桌面的下表面设置相应的框架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1中的桌面同样为吹塑成型,并且桌面同样具有空心的内部构件,另外,还具有与桌面连接的加强框156(参见图5),该加强框也是用于和桌腿相连接的。而证据2中的调整卡板即等同于权利要求13中的框架,其上设有凹槽(等同于桌腿容纳凹部)。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3、14的技术方案。(5)权利要求15附加的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如同对权利要求3-6相同的创造性评述,权利要求16-19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0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仅提交了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骑缝章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界定标准并不是权利要求中是否有功能性特征,权利要求2,15,2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这些权利要求也是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在说明书中也具有与这些权利要求相对应的记载。
(2)证据1揭示了一种带有两个桌段的桌子,两桌腿为分体结构,且分别安装在两个桌段之上;证据2揭示了一种带有X形状的桌腿的桌子,该桌子的桌面是不可折叠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2中这样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桌子进行结合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仅揭示了一条桌腿与调节卡板5上设有的凹槽相互配合的方案,并没有揭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至少两对配置在该桌面下部的桌腿容纳凹部……相互连接而形成大致X型的形状”。而且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揭示或教导 “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之间可调”;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来证明该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应当具有创造性。
(3)证据2并没有揭示或教导上面部件的长度可调的第一桌腿,因此证据2也没有揭示或教导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第一桌腿,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用来证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公知常识。同样,证据1和6都没有揭示或教导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证据1和6所揭示的内容结合其所谓的公知常识来获得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证据1中的开口190/提手孔192与权利要求5中的开口实现的功能完全不同,其不能起到容纳至少一部分的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的功能,证据1中没有揭示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相关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认为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证据4和5也并未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中的桌子的斜向观察方向而引起的视觉错觉而导致的,且证据4中的桌脚是完全不同的类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4向桌面边缘偏移的桌腿应用于绕轴连接成X型的桌腿来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启示,证据5是一篇外观设计专利,从该附图中不能明确该专利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功能等,因此无法利用该外观专利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证据1、2、4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7具有创造性。证据1和2都没有揭示或教导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第一桌腿,包括……调整长度的上面部件”,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这样的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9、10也具有创造性。证据3所公开的方案是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桌腿也不存在打开状态和折叠状态,因此也更不可能具有“帮助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在打开状态与折叠状态之间移动”的调节装置,因此,证据3并没有揭示或教导如权利要求1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根据证据1所揭示的插销196、200以及插孔198、210获得如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功能完全不同的包括夹子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4)证据1和2都没有揭示或教导权利要求13中的技术特征“第一桌腿,包括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与该第一对桌腿容纳凹部相连的上面部件;第二桌腿,包括可在打开状态和折叠状态间调整长度的上面部件”,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这样的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14-19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0中的引导部件形成于桌面的下表面,然而,证据2中的长槽6并不位于桌面的下表面上,因此,证据2并没有揭示或教导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0具有创造性。
2011年0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所附证据1的部分内容及其中文译文转文给请求人。
2011年10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请求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理。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15、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8-10、13-15、18、20-2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16-1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9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21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表示接受请求人将权利要求2、15、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15、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5、8-10、13-15、18、20-2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16-1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19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证据1-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然后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4.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
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个人桌子(参见案由部分)。
合议组查明,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的宴会桌,其桌面包括两个桌段,每个桌段由塑料材料吹塑而成,相关桌腿可以在支撑状态的伸展位置转换为收缩位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2段、第3页第2段和图1、4、5、9、10)。由于证据1的桌段由塑料材料吹塑而成,因此其具有上表面及与该上表面相分离的下表面,而且从图4中也可以确定,证据1的折叠式的宴会桌的桌面下部也配置有两对桌腿容纳凹部,而且该折叠桌也包括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第一桌腿也包括主体部件和上面部件,其上面部件同样也保持在容纳凹部内。同样,第二桌腿也包括主体部分和上面部件,其上面部件也保持在另一容纳凹部内。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绕轴相互连接而形成大致X型的形状;(2)权利要求1中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在该第一桌腿能插入所需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的第一状态和该第一桌腿能在所需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内固定的第二状态之间可调,而证据1中没有记载其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可调。根据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5页第2段的记载:“桌子的高度能容易的调整……使其能使用于不同的目的”、“两桌腿相连由螺栓形成X形……关键连接的优点在于能使桌腿在使用和储存状态间迅速变换”、“桌腿能自由地在这些凹部间移动,来调整桌子的高度”、“桌腿上面部件的长度可调性,保证其可以插入这些凹部相固定以及在这些凹部间移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桌子的高度,并且使桌腿能够在使用和折叠之间迅速变换。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高度可调折叠桌,其由桌面、支腿和高度调整卡板组成,桌面下安装支腿,两支腿配合,同样可以呈X形,中部以销钉为轴联结,可以旋转使折叠桌打开或折叠。在桌面的下表面设有高度调整卡板(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长80-400mm中可有长槽孔,槽孔上边带有若干凸起,相应产生了若干凹处,为有效地卡住销钉、轴,可做成凹状或倾斜状,也可没有长槽孔,而在边上带若干凸起。高度调整卡板上设有的凹槽相当于桌腿容纳凹部,其作用都是固定上面部件,桌腿上部的轴相当于桌腿的上面部件,其可选择地卡在凹槽内,使桌子的高度可调(参见图1)。因此证据2中已经给出了通过将两桌腿设置成X形使折叠桌实现快速打开或折叠的技术启示,而且证据2还给出了通过将桌腿的上面部件在高度调整卡板的凹槽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2中这样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桌子进行结合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仅仅揭示了一条桌腿与调节卡板5上设有的凹槽相互配合的方案,并没有揭示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都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容纳或保持在桌腿容纳凹部内的结构,尤其是证据1和证据2都没有揭示或教导 “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之间可调”的技术特征,而且请求人并没有提供证明该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该桌腿的上面部件同样也保持在容纳凹部内”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桌子的高度,并且使桌腿能够在使用和折叠之间迅速变换。对此,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将桌腿绕轴连接成X型的技术特征,而且该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也是实现桌腿使用和折叠状态的改变,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解决“使桌腿能够在使用和折叠之间迅速变换”的技术问题时,根据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将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中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同样,证据2中也给出了通过将桌腿的上面部件在高度调整卡板的凹槽内移动的技术特征来调整桌子高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调整桌子的高度”的技术问题时,同样也会将证据2的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由于证据1中桌腿的上面部件也是卡和在容纳凹部内的,因此当需要通过使上面部件在容纳凹部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时,由于长度不变的上面部件无法进出桌腿容纳凹部并移动,因此必然需要改变上面部件的长度,使其通过缩短和伸长来实现在不同容纳凹部间的移动,此时,采用可伸缩的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采用该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评述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能够可选择地从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移出并放入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以使得该个人桌子的高度可调,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2中桌腿上部的轴相当于桌腿的上面部件,其可选择地卡在凹槽内,使桌子的高度可调(参见图1),因此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将桌腿的上面部件在高度调整卡板的凹槽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桌子还包括整体地形成在该桌面的下表面的作为一体式结构的一部分的多个小孔,该小孔从该桌面的下表面向该桌面的上表面延伸。证据6中也公开了一种重量轻的塑料桌子,其桌面的中央部分设有大量特别的、相互分开且特别设置的向上的凸起54(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小孔),其作用也是用来增加桌面的强度和刚性(参见翻译稿第2页第1段,以及图11、12)。由此可见,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对应于多个小孔中每一个的尾端,该尾端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与该桌面的上表面相接触。从证据6的图12中可以确定,其凸起54的尾端也与桌面的上表面相接触,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在形成于该桌面的向下的边沿上整体形成的开口,该开口被设计为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在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处在折叠状态时容纳至少一部分的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4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使桌腿在折叠状态通过开口来放置,使桌腿在折叠状态时与桌面低表面相贴,以减少存放空间便于安置。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桌面边沿上开容纳桌腿的口,从而使整体折叠厚度更小以减少存放空间是其惯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这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当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附着于该桌面时,该第一桌腿的主体部分和该第二桌腿的主体部分向该桌面的边缘偏移。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仅在于让使用者可更靠近桌子,避免使用者的双腿与主体部分的干涉,增加使用的舒适度。但是,这种通过使桌腿主体部分向桌面边缘偏移来增加使用者舒适度的技术手段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特征,而且这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还包括和该第一桌腿相连的第一下面部件,以及和该第二桌腿相连的第二下面部件,该第一下面部件和该第二下面部件具有小于该桌面宽度的长度。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使桌腿连接成一个整体构件,以提高桌子的稳定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最后1段)。但是,通过这种设计来增加桌子站立稳定性的技术手段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特征,而且这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 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评述
权利要求8也保护一种个人桌子(参见案由部分),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8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8中记载了设置在桌面下部的第三对桌腿容纳凹部;(2)权利要求8中的第二桌腿包括可在打开状态和折叠状态间调整长度的上面部件;(3)权利要求8中当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处于折叠状态时,该第二桌腿可和该第二对桌腿容纳凹部相脱离,而当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处于打开状态时,该第二桌腿能够可选择地和该第三对桌腿容纳凹部相连,以调整该个人桌子的高度。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桌子的高度。由于证据2中已经给出了通过将桌腿的上面部件在高度调整卡板的凹槽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的技术启示,因此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调整桌子的高度”的技术问题时,同样也会将证据2的上述技术特征结合到证据1中。由于证据1中桌腿的上面部件也是卡和在容纳凹部内的,因此当需要通过使上面部件在容纳凹部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时,由于长度不变的上面部件无法进出桌腿容纳凹部并移动,因此必然需要改变上面部件的长度,使其通过缩短和伸长来实现在不同容纳凹部间的移动,此时,采用可伸缩的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采用该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样,由于桌腿的上面部件需要在容纳凹部内移动,因此必然要在桌面下设置第三对或者更多的容纳凹部来实现桌腿上面部件的移动。综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 权利要求9-12的创造性评述
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了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绕轴连接成大致X型的形状。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桌子还包括形成在该桌面的边壁上的开口;并且还包括第一状态,在该第一状态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通常从该桌面往外伸展,以及第二状态,在该第二状态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通常位于靠近该桌面的位置;当该桌腿处于该第二状态时,至少一部分的第一桌腿和至少一部分的第二桌腿设置在该边壁的开口内。结合权利要求5的评述,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使桌腿在折叠状态通过开口来放置,使桌腿在折叠状态时与桌面低表面贴合,以减少存放空间便于安置。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桌面边沿上开容纳桌腿的口,从而使整体折叠厚度更小以减少存放空间是其惯用的技术手段,而且这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了桌子还包括附着于该第二桌腿上面部件的调节装置,该调节装置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帮助该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在打开状态与折叠状态之间移动。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当需要通过使上面部件在容纳凹部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时,由于长度不变的上面部件无法进出桌腿容纳凹部并移动,因此必然需要改变上面部件的长度,使其通过缩短和伸长来实现在不同容纳凹部间的移动,而通过在桌腿的上面部件上设置调节装置来帮助上面部件实现长度的调整,从而使其可以在打开状态和折叠状态间移动也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采用该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进一步限定了桌子还包括一个或多个附着在该桌面的下部的夹子,该夹子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将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保持在折叠状态。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在折叠状态时固定桌腿。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将桌腿在折叠状态固定以方便运输或装运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夹子是所属技术领域中惯常使用的固定部件,将其连接到桌面的下部来固定桌腿,从而使桌腿能够相对固定在桌面下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能够选择的。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5 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评述
权利要求13也保护一种个人桌子(参见案由部分),结合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1的折叠式的宴会桌的每个桌段由塑料材料吹塑而成,因此其必然具有大致中空的内部,而且从其图4、5中也可以确定,证据1的桌面下表面也连接由框架,而且该框架也配置有桌腿容纳凹部。因此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第一桌腿和第二桌腿绕轴相互连接而形成大致X型的形状;(2)权利要求1中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的长度在第一状态和第二状态之间可调。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桌子的高度,并且使桌腿能够在使用和折叠之间迅速变换。同样,证据2中已经给出了通过将两桌腿设置成X形使折叠桌实现快速打开或折叠的技术启示,而且证据2还给出了通过将桌腿的上面部件在高度调整卡板的凹槽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时,根据证据2给出的技术启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的,而且当需要通过使上面部件在容纳凹部内移动来调整桌子高度时,由于长度不变的上面部件无法进出桌腿容纳凹部并移动,因此必然需要改变上面部件的长度,使其通过缩短和伸长来实现在不同容纳凹部间的移动,此时,采用可伸缩的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而且采用该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上述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 权利要求14-21的创造性评述
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了桌子还包括形成于该桌面的至少两对桌腿容纳凹部,该第一桌腿包括一上面部件,该上面部件被设计为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放入该桌面和该框架的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该第二桌腿包括一上面部件,该上面部件被设计为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可选择地放入该桌面和该框架的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容纳凹部和桌腿的上面部件以及框架,而且第二桌腿的上面部件也放入桌面和框架的另一对桌腿的容纳凹部内,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5-1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5的评述,权利要求15-1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9进一步限定了该第一桌腿包括一细长杆件并且该第二桌腿包括一细长杆件,当该第一桌腿和该第二桌腿附着于该桌面时,该第一桌腿细长杆件和该第二桌腿的细长杆件向该桌面的边缘偏移。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仅在于让使用者可更靠近桌子,增加使用的舒适度。但是,这种通过使桌腿主体部分向桌面边缘偏移来增加使用者舒适度的技术手段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特征,而且这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0进一步限定了桌子还包括至少一个形成在该桌面的下表面的引导部件,该引导部件被设计成一定的大小和形状以辅助该支撑装置和该桌面相连。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使支撑装置与桌面的连接更紧密,从而增加桌子的牢固性。但是,这种技术手段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特征,而且这样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1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第一桌腿的上面部件能够可选择地从一对桌腿容纳凹部移出并放入另一对桌腿容纳凹部中,以使得该个人桌子的高度可调”,该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请求人虽然在无效请求书中对该权利要求没有进行具体的评述,但是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实质上已经在前述权利要求中进行了实质上的评述。同时,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也对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调查,因此在本案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权利要求21一并进行审查。由于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的评述,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5-15、18-2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所属技术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16-17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6以及所属技术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已经得到了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其他的无效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380100171.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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