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折叠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折叠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3
决定日:2011-12-12
委内编号:4W1009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81918.0
申请日:2003-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来福太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泳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王晓东
国际分类号:A47B3/083,A47B3/087,A47B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用语,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够明白该技术用语的技术含义,而且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1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便携式折叠桌”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04月0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2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来福太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桌子,包括:
桌面,其由吹模塑料制成,所述桌面包括上表面、下表面和中空内部,所述中空内部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上表面和所述下表面之间,所述中空内部在吹模工序中形成;
桌腿组件,其能够相对于所述桌面在折叠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移动;
容纳部分,其在所述吹模工序中作为整体的单件结构的一部分一体化地形成在所述桌面的下表面上;以及
保持构件,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第一部分连接到形成在所述桌面上的所述容纳部分;所述第二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当所述桌腿组件处于折叠位置时,所述第二部分将所述桌腿组件的至少一部分容纳并保持在大体上固定的位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通过搭扣配合、摩擦配合或干涉配合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容纳部分能够变形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能够变形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设置成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 这样设置:所述容纳部分能够偏斜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能够偏斜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容纳部分能够偏斜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9.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容纳部分包括至少两个侧壁;并且所述保持构件与所述至少两个侧壁接合。
10.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容纳部分包括至少两个侧壁;并且所述保持构件嵌入所述至少两个侧壁。
11. 如权利要求1-10中任一项所述的桌子,其中,所述桌面由模制塑料制成,并且在模制工序中所述容纳部分作为整体的单件结构的一部分一体化地形成在所述桌面上。
12. 一种方法,包括:
通过吹模工序一体化地形成作为整体的单件结构的一部分的塑料桌面的容纳部分;以及
通过搭扣配合、摩擦配合或干涉配合将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连接到形成在所述桌面上的所述容纳部分,所述保持构件包括第二部分,所述第二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当所述桌腿组件处于折叠位置时,所述第二部分将所述桌腿组件的至少一部分容纳并保持在大体上固定的位置。
13.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容纳部分能够变形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14.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能够变形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15.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设置成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16.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容纳部分能够偏斜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17.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能够偏斜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18. 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容纳部分的尺寸和构造这样设置:所述容纳部分能够偏斜从而使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便于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
19. 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容纳部分包括至少两个侧壁;并且所述保持构件与所述至少两个侧壁接合。
20. 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容纳部分包括至少两个侧壁;并且所述保持构件嵌入所述至少两个侧壁。”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百仕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6058853A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9日,复印件21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构件的技术特征并没有明确的结构描述,只是一种功能性的限定,并且在其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也没有对应的说明,造成其技术方案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为非通用术语,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解释,因此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8、9-11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基于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3-2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桌面的下表面设有容纳部分,该容纳部分内放置用于固定桌腿的夹子。夹子本身属于现有技术,通过夹子,将处于折叠位置的桌腿组件夹持住保持在大体上固定的位置,是一般结构设计的惯用手段,其效果也是夹子本身固有的,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设置一个容纳部分以便放置夹子并与其连接,则纯属一般的结构设计常识,因此,在需要将处于折叠位置的桌腿组件容纳并保持在大体上固定的位置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在桌面上设置夹子一类的保持构件以固定桌腿,其根本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 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吹塑成型制成一个塑料桌面,而将容纳部分与桌面一体制成本身就是吹塑成型的特点,从证据1的图4中也可清楚地看到,在桌面的下表面上设有凹陷(相当于容纳部分)128,以便容纳槽式构件56并与其连接。权利要求12描述的是塑料桌面的一种制造方法,但从其内容看,其技术应该属于塑料结构设计领域,而与桌子并无特别的关联。而搭扣连接、摩擦连接或干涉配合连接方式本身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动机将上述通用的连接方式应用于保持构件与桌面的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 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应被宣告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机械设计计算手册》,王三民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10年2月第2次印刷,封面、封底、版权页、目录及第236-237页,复印件共7页;
反证2、李树等,“塑料制品搭扣联接设计”,《模具工业》,1997年第5期,第21-24、26页,复印件共5页;
另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盖有“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翻译业务专用章”骑缝章的证据1的部分内容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7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对证据1的翻译不准确,故重新提交证据1相关内容的翻译件。
(2)权利要求1中通过结构特征对保持构件进行了清楚的限定,且在说明书中也对其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权利要求2中的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均为保持构件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的连接方式,该用语具有能够为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理解的通常含义,反证1和2进一步明确在本专利中所采用的配合方式是本领域的通用术语。因此权利要求1-20的保护范围均清楚。
(3)证据1并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例如“容纳部分”、 “保持构件”的构造及其之间的关联关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保持构件进行了详尽的描述,而且证据1的部分译文存在严重的翻译错误。证据1的技术方案涉及附着于每个桌段的折叠桌腿机构和当两桌段处于折叠位置时锁定桌段的操作机构(例如参见说明书第1段)。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接收和保留桌腿在折叠位置的保持构件,该构件能够快速、简单地连接到桌面,由于使用较少的组装元件从而减少桌子的制造成本,加快桌子的制造过程,普通消费者使用桌子时能够快速、简单地打开和折叠桌子。证据1没有公开“容纳部分”,也未公开“保持构件的技术启示,没有揭示或教导“当桌腿组件处于折叠位置时,桌腿组件被容纳并保持在大体上固定的位置”的技术特征。相反,证据1给出了相反的技术启示,如上所述桌腿在支撑状态时对桌腿进行锁定,而在折叠状态时没有锁定,又如桌腿52处于支撑和储存状态时,桌腿52均放置在(槽式构件56的)凹槽76外面等。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不可能得到如专利中“桌腿组件处于折叠位置时,桌腿组件的至少一部分被容纳并保持在大体上固定的位置”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认为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应当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12中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含义清楚。证据1中没有对槽式构件56、固定条130,以及凹口128具体的固定、连接方式进行披露,也没有任何通过关于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的方式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证据1内容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应当具有创造性。
2011年0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10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及请求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本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理。
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将处于折叠桌腿容纳和保持固定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表示接受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请求理由变更为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并且同意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译文为准。
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吹塑一体化成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口审结束后,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0年05月0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请求人同意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译文为准,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用语,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够明白该技术用语的技术含义,而且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构件的技术特征并没有明确的结构描述,只是一种功能性的限定,造成其技术方案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为非通用术语,并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应的解释,因此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2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保持构件”的描述既包括结构特征:“其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所述第一部分连接到形成在所述桌面上的所述容纳部分”;也包括功能性的限定:“第二部分将所述桌腿组件的至少一部分容纳并保持在大体上固定的位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权利要求的记载,能够确定保持构件的结构、组成及其与桌面上容纳部分的连接关系,也能够确定保持构件的功能及其作用,由此能够清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了“所述保持构件的第一部分通过搭扣配合、摩擦配合或干涉配合连接到所述容纳部分”,说明书第6页第3段也记载了“夹子件通过搭扣、摩擦和过盈配合方式容置在接受部件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过盈连接即为干涉配合,而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均是本领域常见的连接方式,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结合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够明白上述技术用语的含义,并且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3-11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3-20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然后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进一步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为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如果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5.1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
对于本案而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桌子(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主张将处于折叠桌腿容纳和保持固定位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合议组查明,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折叠式的宴会桌,其桌面包括两个桌段,每个桌段由塑料材料吹塑而成,相关桌腿可以在支撑状态的伸展位置转换为收缩位置(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2段、第3页第2段,图3、4)。由于证据1的桌段由塑料材料吹塑而成,因此其桌面必然包括上表面、下表面和吹塑形成的中空内部,而且该中空内部定位在上下表面之间。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证据1中没有公开在吹模工序中作为整体的单件结构的一部分一体化形成在桌面下表面上的容纳部分;(2)证据1中没有公开保持构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4段至第6页第3段、和第26页第1段至第27页第1段的记载:“用一个保持部件或夹子把桌腿收置在折叠或者储存位置”、“桌腿可以移动到折叠位置使得桌子可以容易被运输或装运”、“接受部分184可以使得桌子12由统一特性构成,如恒定的强度和结构的整体性”、“可以加快制造过程”、“不需要使用螺丝、螺栓等机械扣件”。由此可以确定,上述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是使桌腿能够在折叠位置固定以方便运输或装运,同时保持桌面的强度和整体性,并且加快制造过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不破坏桌面整体性的同时,使桌腿固定以方便运输。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一体化地形成在所述桌面上的容纳部分”和“保持构件”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认为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将桌腿在折叠状态固定以方便运输或装运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采用一个连接到桌面上的保持构件来固定桌腿,从而使桌腿能够相对固定在桌面下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能够选择的,当将保持构件与桌面下表面进行连接时,必然会需要一个容纳部分与保持构件进行连接,因此在吹塑成型工艺中,在形成桌面的同时一体成型获得容纳部分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同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一体成型获得的容纳部分的同时,必然能够获得桌面整体结构和恒定强度得以保持的技术效果,也相应的能够获得加快制造过程和容易运输制造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评述
权利要求12保护一种方法。参见权利要求1的上述评述,权利要求12与证据1的区别为:(1)证据1中没有公开在吹模工序中作为整体的单件结构的一部分一体化形成在桌面下表面的容纳部分;(2)证据1中没有公开保持构件,也没有公开保持构件与容纳部分的连接方式。上述区别特征所起的作用是使桌腿能够在折叠位置固定以方便运输或装运,同时保持桌面的强度和整体性,并且加快制造过程。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是在不破坏桌面整体性的同时,使桌腿固定以方便运输。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一体化地形成在所述桌面上的容纳部分”和“保持构件”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公开关于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的方式将保持构件与容纳部分进行连接的技术启示,而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所认为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2应当具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将桌腿在折叠状态固定以方便运输或装运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采用一个连接到桌面上的保持构件来固定桌腿,从而使桌腿能够相对固定在桌面下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能够选择的,当将保持构件与桌面下表面进行连接时,必然会需要一个容纳部分与保持构件进行连接,而搭扣配合、摩擦配合和干涉配合连接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连接方式。同时,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了吹塑一体化成型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吹塑成型工艺中,在形成桌面的同时一体成型容纳部分也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同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一体化成型获得的容纳部分的同时,必然能够获得桌面整体结构和恒定强度得以保持的技术效果,也相应的能够获得加快制造过程和容易运输制造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及其带来的技术效果是所述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完全可以选择和预料的,而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10181918.0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2无效,在权利要求2-11、13-2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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