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游戏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1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6W101331
优先权日:2007-12-06
申请(专利)号:200830127376.4
申请日:2008-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华吉冠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游戏机均含有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三部分设计,但是不同点均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且所占比例较大,一般消费者在进行观察时很容易注意到其上的不同,故这些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虽然游戏机的侧面在使用时不容易被注意到,但因正面的设计及排列不同也会对其侧面的形状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对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27376.4、名称为“游戏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06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为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华吉冠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ZL98322268.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1999年01月13日,优先权日:97.8.8JP64465/97;
证据2: ZL0030420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2000年11月22日,优先权日:1999.9.7JP24076/99;
证据3: ZL20053014294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2006年11月01日;
证据4:专利权人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请求处理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及优先权日,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没有新颖性,本专利是现有设计特征的简单组合;如证据1至证据3所示,通常游戏机整体都包括:1)用于张贴广告画的机顶部分;2)具有屏幕和按键的位于机台中部的操作部分;3)机座部分。证据1的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均以长方形作为设计元素;证据2由并列的两个单元的游戏机组成,就一个单元的游戏机而言,其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均以类似长方体形作为设计元素;证据3的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均以三角柱形作为设计元素。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则是在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均以立方体作为设计元素(见证据4第3页第3、4行)。对于长方体而言,立方体的形状与之近似,且证据2中喇叭同样置于游戏机的两侧,二者构成近似;三角形是立方体(四边形柱)的一部分,从正面看,二者基本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游戏机类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集中在正面,所以游戏机侧面的设计特征属于游戏机不常见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见证据4第3页倒数第3、4行;第4页第7、8行;第5页第6-8行),二者集中主要设计特征的正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选用法律条款错误,故在进行外观设计相似比对时,应将请求人提供的3个证据分别与本专利进行比对;2)本专利从整体上给人以“多个立方体以独特的方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印象,属于全新的设计,并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任何一项设计均具有明显区别,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出庭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日方人员的出庭身份及资格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日方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员(日本人)随同专利代理人一同出席口头审理的情况法律并未禁止。请求人坚持上述异议。另外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相关的规定,专利权人方应该提交翻译人员作为正式翻译的委托书,在庭后7天内提交该委托书,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日方发言无效。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⑴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不符合本次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出版物公开)的规定,放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证据3单独使用;证据4作为证据2、证据3应该从什么部分判断的补充说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公开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作为本专利相同相近似的证据使用。
⑵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在证据4的第3-5页中强调,使用者是站在正面的,应该以正面进行比对,侧面在使用时不容易被注意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是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提出来的,证据4与证据2、证据3的外观设计是没有关联性的。
⑶在相同和相近似对比时,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主张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分发表了意见。
⑷请求人当庭表示对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6日转送文件通知书不再需要书面答辩期限,以当庭陈述为准。
2011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日方翻译康倩的委托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日方人员的出庭身份及资格
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日方人员的出庭身份及资格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是“科乐美数码娱乐株式会社”,为日方公司,该日方公司已经委托符合相关委托规定的代理机构代其处理本案无效程序的相关事宜,在此基础上委托该公司职员(日本人)随同专利代理人一同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并无不妥,法律也未禁止,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质疑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认定
3.1、鉴于请求人放弃了证据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决定对其不予评述。
3.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的案件中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请求处理书》复印件,请求人认为,其可以作为证据2、证据3应该从游戏机的正面进行判断的补充说明。合议组认为,虽然游戏机的一些操作、所显示的主要设计特征会在游戏机的正面,且使用者在使用时位于游戏机的正面,但游戏机产品的外观是一个整体,在摆放时侧面并非为完全不可视的面,本专利保护的是游戏机的整体产品,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第五章5.5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即应从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以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的案件中所陈述的意见作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的原则,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00304207.3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证据3是200530142947.8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公开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
4、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2、证据3均公开了游戏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本专利也是游戏机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对。
本专利公告中公开了一款游戏机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立体参考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大致由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体部分、机座部分四部分组成,机顶部分为斜置的立方体通过一近似三角形的支撑体与呈多边形机体部分相连,机体上部的左右两侧各设置一个立方体状喇叭,在机体斜面上有一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的下侧边与斜置的立方体连接,该立方体的斜面上为4×4的正方形小格状的控制按钮,其略向下斜面上设置有投币箱等设计,在操作部的下方为多边形连接部,其与机座相连,机座两侧边呈斜面状,机座的底面设有四个支脚及轮子。从左右视图可见设有操作板的立方体及其下部的多边形连接部均有大部分嵌入机体;从后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呈十字形位于机座上,其上有若干矩形设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款双人游戏机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四幅其他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由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三部分组成,机顶部分为倾斜设置的平行四边形体,其两侧各有三个立方体状灯,机顶部分的正面中下部有两个蜂窝状设计,机顶部分后侧附有一平行四边形支撑体与机顶部成一体与多边形机座的顶部连接;机座的正面呈折角形,在其上分别设有两个正方形显示屏、操作部分和投币箱;两个正方形显示屏位于机座部分的中上部,在两个显示屏的左右侧边各有一立方体喇叭,显示屏的下方为两个向外凸出的琴键状操作盘,在其下方有一呈三角形的投币箱设计位于机座下方的中部,投币箱的顶部与两操作盘内侧底边相接;机座部分的底面设有四个轮子;从后视图观察,在先设计1整体大致呈矩形,其上有若干矩形设置。(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游戏机均含有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三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是单人机,在先设计1是双人机;②本专利机顶部分呈倾斜状立方体状,通过三角形支撑体与机座部分连接,在先设计1呈倾斜状平行四边形状,通过其后部的平行四边形支撑体与机座部分连接;③本专利长方形显示屏位于机座上部的斜面上,其与操作部分位于同一斜面,在先设计1正方形显示屏位于机座上部的斜面上,其操作部分与显示屏呈一定的角度向外凸;④本专利喇叭位于显示屏上部机座的两侧,在先设计1喇叭位于两显示屏的左右侧边;⑤本专利操作按钮为4×4的正方形小格状,在先设计1为琴键状;⑥本专利投币箱位于操作盘下部的倾斜面,在先设计1呈三角形位于两操作盘的下方;⑦本专利操作部分的下方有一立方体与机座和机体连接,在先设计无此设计;⑧本专利有机座设计,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⑨从侧面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 “大腹便便的机器人”状,在先设计1大致呈钢琴状。
请求人认为游戏机类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集中在正面,所以游戏机侧面的设计特征属于游戏机不常见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含有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三部分设计,但是不同点③④⑤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在进行观察时很容易注意到其上的不同,且上述其他的不同点也均体现在游戏的正面,且所占比例较大,故上述不同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另外,虽然游戏机的侧面在使用时不容易被注意到,但因正面的设计不同也会对其侧面的形状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对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影响,对于不同点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或观察时也不会将其忽略;不同点⑥⑦⑧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上述区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款游戏机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并说明为了清楚显示视图,未按比例进行显示。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2由机顶部分、操作盘、机座部分三部分组成,机顶部分呈三角形位于机座的上部;机座大致呈“L”形,底部呈梯形斜面;机座的中上部为显示屏,下部为呈三角形外凸的操作台及投币设计,操作面上设置有两排圆形按钮及其他设计;机座的底面设有四个支脚及两个轮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游戏机均含有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三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机顶部分呈倾斜状立方体状,通过三角形支撑体与机座部分连接,在先设计2呈倾斜状三角形状,与机座部分上部连接;②本专利长方形显示屏位于机座上部的斜面上,其与操作部分位于同一斜面,在先设计2长方形显示屏位于机座中上部,其操作部分三角形向外凸,位于机座的中下部,其后侧与机座连接;③本专利喇叭位于显示屏上部机座的两侧,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④本专利操作按钮为4×4的正方形小格状,在先设计2为两排圆形按钮,;⑤本专利投币箱位于操作盘立方体倾斜面,在先设计2位于呈三角形倾斜面上;⑥本专利操作部分的下方有一立方体与机座和机体连接,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⑦从侧面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大致呈“大腹便便的机器人”状,在先设计2大致呈“螳螂”状。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含有机顶部分、操作部分、机座部分三部分设计,但是不同点②③④处于视觉容易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在进行观察时很容易注意到其上的不同,且上述其他的不同点也均体现在游戏的正面,且所占比例较大,故上述不同点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另外,虽然游戏机的侧面在使用时不容易被注意到,但因正面的设计不同也会对其侧面的形状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对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影响,对于不同点⑦,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或观察时也不会将其忽略;不同点⑤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会产生一定的的影响,因此,上述区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相比较,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737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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