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画板(儿童)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4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6W101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23793.6
申请日:2010-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会成
授权公告日:2010-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建德市乾潭镇科宇木制品厂
主审员:瞿怡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具有相同的组成部分,但在工具板、支脚等主要部分采用了不同的外观设计来实现其功能,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23793.6、名称为“画板(儿童)”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蔡新新,后变更为建德市乾潭镇科宇木制品厂。
针对本专利,李会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款及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20656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视图的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经各视图的逐一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的对应视图存在相同或者类似,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二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各视图均不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二者的滑槽结构不同、作用不同,本专利的滑槽是调整画布的高度,采用内滑槽,设于画板支脚的内侧面,证据1的滑槽是用来调节工具板的高度,是穿透画板支脚而形成中空的滑槽结构;(2)工具板的结构不同、作用不同,本专利的工具板分为三部分,前部设有镂空圈、中部为活动条、后部为物品放置平板,而证据1的工具板呈一体化设计,前部设有圆盘;(3)本专利的画板夹顶部两侧设有凸块,而证据1未设置这一结构;(4)本专利的主视图设有固定夹101,而证据1的主视图未设置有这一结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2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当庭放弃专利法第9条第1款、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比对意见与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对于以前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都是利用四根支脚进行升降的设计,专利权人所提到的区别均为结构、功能的部分,对外观设计没有影响,坚持其原有主张。
对于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逾期未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93020656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视图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是2010年05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6月30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画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画板(儿童)”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收起状态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产品底部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由画布、工具板及支脚构成,从侧面看,整体呈“A”字形;画布呈正方形包括黑板和白板两面,分别适合粉笔及水笔的书写,其白板上部带有画夹;画布正下方为水平放置的工具板,工具板分为三部分,前部设有4个镂空圈、中部为中间带横条的长方形框、后部为物品放置平板;4根支脚设置于画布两侧,其顶部靠拢向下分开形成三角,顶部略高于画板顶部,支脚中部带有内置滑槽,可调节画板的高度。(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变化状态俯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1、变化状态立体图2和变化状态立体图3,简要说明中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对比设计整体由画布、工具板及支脚构成,从侧面看,整体呈“A”字形;画布呈正方形包括黑板和白板两面,分别适合粉笔及水笔的书写;画布正下方为水平放置的工具板,工具板呈一体化设计,前部设有4个圆杯;4根支脚设置于画布两侧,其顶部靠拢向下分开形成三角,顶部于画板顶部齐平,支脚中部带有镂空的滑槽,可调节画板的高度。(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画布、工具板及支脚构成,从侧面看,整体呈“A”字形,各部件的位置关系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工具板形状不同,本专利工具板分为三部分,前部设有4个镂空圈、中部为中间带横条的长方形框、后部为物品放置平板,而对比设计呈一体化设计,前部设有4个圆杯;2)滑槽设置不同,本专利为内置滑槽,对比设计为镂空的滑槽。
合议组认为:对于画板类产品而言,产品的整体形状及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会接触到的画布、工具板、支脚各部件的形状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对于区别点1),虽然二者的工具板均具有搁置杯具及物品的功能,但二者采用了不同的外观设计来实现其功能,本专利工具板三分的整体外观与对比设计一体化的外观存在较大的差异,且本专利中部的带横条的长方形框与其支脚顶部两侧的凸块及画布上的画夹相配合,以便于消费者将安装在工具板横条上的卷式画纸通过画板上部的空隙再固定在画布上,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会关注到上述外观设计的特点;对于区别点2),虽然二者均可以调节画板的高度,但其滑槽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内置滑槽使画板的整体外观更为整洁,而对比设计为镂空设计,可明显看到支脚中间的长条状镂空槽,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22379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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