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放大镜灯头(BY-602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28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6W101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8516.X
申请日:2008-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天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对于立体产品,如果两者的立体形状整体不同,则其通常为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2851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放大镜灯头(BY-6020)”,申请日为2008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谢天。
针对本专利,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0年8月9日、公开号为CN12624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附图,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公告号为CN316367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信息页以及附图页的打印件,共2页;
证据3:据称为余姚嘉利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宣传册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余姚嘉利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报价单的复印件,据称日期为2007年11月26日,共1页;
证据5:慈溪外贸装箱单的复印件,据称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共1页;
证据6:两份证人证言及相关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其中,
证据6.1:署名为“陈银武”的证言的复印件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以及单位编码为“余姚嘉利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2006年度职工养老保险账户的复印件1页,共3页;
证据6.2:署名为“汪建军”的证言的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5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3没有出版日期,证据6并不能证明证据3的出版日期,也不能证明8065型号产品的销售日期,证据4和证据5均为手写文件,且对于8065型号有明显的涂改,因此,证据3与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另于2011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8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和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4和证据5为手写文件,这正说明其为原件,对8065型号的涂改仅涉及价格而并未涉及型号。请求人补交了证据7用以证明所述放大镜灯8065已于2007年9月19日由余姚嘉利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公开销售。其中证据7为: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口订单的复印件,共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7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口头审理后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一份对专利权人谢天签名作出的公证书,请求人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请求人将法条变更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图4对应的设计或证据2中的设计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或证据2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确认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所称证据5的原件也是复印件,两份复印件内容一致,证据6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据7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由于证据7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本案中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和证据5中时间存在矛盾,印证证据4和证据5系伪造。请求人认为证据3至证据6均为同一单位对同一型号的产品报价,报价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6可以证明所述产品进行了公开销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果证据3至证据6证明的使用公开的事实成立,则二者是非常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证据1和证据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予以采纳。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7的提交日期为2011年8月5日,距无效请求日2011年5月3日超过一个月,专利权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既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也不属于证据法定形式的完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证据3至证据6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其中证据3中的放大镜灯(8065)的图片用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对,证据4至证据6用以证明证据3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证据4的原件,所提交证据5的原件就是复印件,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交证据5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的原件是单张有圆珠笔记号的普通A4打印文档,其修改的随意性较大,由形式不足以确信其真实性。证据6中的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议组不予采信。因此,证据4至证据6无法证明证据3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放大镜灯头(BY-6020)”,包括六面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无简要说明。由立体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所述放大镜灯头外轮廓为带有倒角的矩形,矩形的上顶面为向一端倾斜的弧面,矩形外轮廓中间有一个矩形外盖,外盖的前部中间有一个半圆形的翘起,外盖的两侧有两条边框线;由俯视图可知,所述放大镜灯头上沿中部有一个圆形插接头,插接头右侧有一圆形开关;由仰视图可知灯头中为镜片近似圆形,灯管环绕镜片安装。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放大镜灯”,附图4公开了一种放大镜灯的透视图,所述放大镜灯的灯头主体形状为矩形平面,矩形平面的一端为圆筒形的连接座,另一端有一矩形拉手环设计,矩形拉手环的长度几乎与灯头主体长度相同,灯头内有矩形镜片。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本专利的放大镜灯头与对比设计1中的放大镜灯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外观设计,可以用于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灯头主体部分的外轮廓均为矩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二者的立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放大镜灯头的上表面为倾斜的弧面,且带有上翻的盖体,而对比设计1则为一平面,且对比设计1带有圆柱形的连接座以及矩形窄条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所述放大镜灯头为立体产品,其产品的立体形状会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本专利整体为带有倾斜弧面的设计,且带有上翻盖体,而对比设计1主体框架为平面,前端带有矩形拉手环,后端带有圆筒状连接部,上述区别使得两者的产品整体形状发生了变化,同时,盖体以及拉手环的有无也属于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区别,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放大镜灯”,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立体图可知所述放大镜主体为矩形,两侧有长条形灯管安装槽,灯管之间为近圆形镜片,灯头的一端为屋檐状折线,折线顶端带有插接固定件;由仰视图可知所述灯头中部为水平面,两端略向下弯折。由主视图和右视图可知,所述插接固定件为圆锥状凸起。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均为放大镜灯头,二者种类相同,可以用于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轮廓的大致形状均近似矩形,其中的镜片形状近似为圆形。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立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面为平面、顶部向一边倾斜的立体形状,而对比设计2则是中部为平面,两边向下弯折的立体形状;(2)本专利有上翻的盖体,而对比设计2没有。由于二者的立体形状是产品外观的整体反映,能够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同时盖体的有无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是容易注意到的区别,使得所述放大镜灯头在使用处于完全不同的状态,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合议组据此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851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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