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放大镜灯头(6025-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29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6W1011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15865.5
申请日:2010-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天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的放大镜灯头与对比设计中产品主要构成部件相同,且二者内外轮廓、盖子的形状、按钮位置的设置和底部月牙形托架均相同,则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15865.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放大镜灯头(6025-7)”,申请日为2010年1月31日,专利权人为谢天。
针对涉案专利,余姚伟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证据1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证据1如下:
证据1:申请日为2010年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41076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以及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的书面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灯头、放大镜的形状以及开关的位置均与证据1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1可以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放大镜灯头(6025-7),其授权公告文本中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内容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放大物体和照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a.放大镜灯头呈椭圆形;b.放大镜灯头的盖子呈圆形并有月牙型镶嵌。本外观设计的立体图用作指定表明该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由俯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所述放大镜灯头外轮廓为椭圆形,内轮廓为一小椭圆形,小椭圆形中开有一个与其长轴内切的圆形孔,小椭圆靠近外轮廓椭圆长轴的左端,靠近外轮廓椭圆形长轴右端有一圆形盖帽式的按钮,按钮右端连接有连接线,按钮同时固定一个沿着内轮廓椭圆形长边缘的近似逗号形状的盖子,盖子可以以按钮固定轴为中心旋转开合以盖住位于小椭圆型中间的圆形镜面,按钮的另一侧安装有一圆形翘式开关,放大镜灯头的背面是一个月牙形状的托架拖住整个椭圆形放大镜灯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放大镜灯(MH-008),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由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所述放大镜灯头外轮廓为椭圆形,内轮廓为一小椭圆形,小椭圆形中开有一个与其长轴内切的圆形孔,小椭圆靠近外轮廓椭圆长轴的左端,靠近外轮廓椭圆形长轴右端有一圆形盖帽式的按钮,按钮右端连接有连接线,按钮同时固定一个沿着内轮廓椭圆形长边缘的近似逗号形状的盖子,盖子可以以按钮固定轴为中心旋转开合以盖住位于小椭圆型中间的圆形镜面,按钮的另一侧安装有一圆形翘式开关,放大镜灯头的背面是一个月牙形状的托架拖住整个椭圆形放大镜灯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内外轮廓、盖子的形状、按钮位置的设置和底部月牙形托架均相同,且使用状态也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1586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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