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泡-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36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6W1011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00397.1
申请日:2010-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春光
授权公告日:2010-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正康
主审员:瞿怡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整体形状及泡壳、散热体、灯头等各部分形状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相对于由此形成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二者的局部差异容易被忽略,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030200397.1、名称为“灯泡”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8日,专利权人为邹正康。
针对本专利,陈春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20329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的复印件,10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16503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的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1)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点在于本专利的球形灯头与弧形灯身之间有一略向外延展的平面,而证据1的球形灯头与弧形灯身之间有一略向内延展的平面,上述区别点是一种细微差异,即其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所以证据1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实质相同;(2)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点在于本专利的球形灯头与弧形灯身之间有一略向外延展的平面,而证据2的球形灯头与弧形灯身之间没有略向外延展的平面,上述区别点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所以证据2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5日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24197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的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较,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点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所以证据3和本专利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本人出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请求人当庭请求增加专利法第9条作为新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已经超出了补充理由的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请求人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到时间为2011年07月05日,但请求人的信封上显示寄出时间为2011年06月16日,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无异议;
专利权人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并当庭演示本专利实物;
请求人的证据3未显示其优先权日信息,合议组当庭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证据3的优先权日信息,双方均予以认可;
对本专利与各证据的比较,双方均充分发表意见,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基本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差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灯头与灯座连接处比较宽以及证据1整体长度大于本专利,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泡壳的扁平度不一样、灯身完全不一样及泡壳的形状不一样,证据3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3泡壳与散热体的结合处棱角不明显、证据3散热体的腰身相对本专利比较臃肿、证据3的灯头与散热体结合处是直线的而本专利是斜线的、绝缘体宽度不一样及本专利没有美工线而证据3有这条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对于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3,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到时间为2011年07月05日,但请求人的信封上显示寄出时间为2011年06月16日,且经合议组在相关快递网站上查证,该快递的寄出时间为2011年06月16日、签收时间为2011年06月17日,在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考虑。
证据3是专利号为20103024197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信息的复印件,未显示其优先权日信息,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议组口头审理时当庭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到的证据3的优先权日信息予以认可。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是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在中国提出的申请,符合相关的形式要求,且与其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规定“除专利法第28条和42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由于证据3的优先权日是2010年01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03月02日,相对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6月10日)而言,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审查
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灯泡”的外观设计,二者均用于照明,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后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由上至下主要分为泡壳、散热体和灯头三部分。泡壳呈半圆球状,散热体呈喇叭状,二者间通过略内凹的环状小斜面连接,灯头部分为螺旋状圆柱体,通过圆台状绝缘体与散热体光滑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知,对比设计整体由上至下主要分为泡壳、散热体和灯头三部分。泡壳呈半圆球状,散热体呈喇叭状,二者间通过与泡壳底部等径的环状直平面连接,灯头部分为螺旋状圆柱体,通过圆柱状绝缘体与散热体连接。(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泡壳与散热体的连接处不同,本专利为略内凹的环状小斜面,对比设计为与泡壳底部等径的环状直平面;2)散热体的腰线弧度不同,本专利比对比设计略细长;3)绝缘体部分不同,本专利为圆台状,对比设计呈圆柱状;4)灯头底部形状略有差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由于采用发光二极管作为发光装置,因此,灯泡通常为分体结构,即主要由泡壳、散热体和灯头三部分组成,但泡壳和散热体的形状以及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通常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通常构成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通过二者的比较可知,二者的各部分的主体形状基本相同,对于区别点1),虽然本专利为稍宽的略内凹的小斜面,但其内凹程度及倾斜程度均较小,与对比设计的差别仅为局部的极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2),虽然本专利的腰线弧度稍大一点,但相对二者散热体均为喇叭状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该差异不易被消费者察觉;对于区别点3),绝缘体部分作为产品的连接部分,自身所占比例较小,且本专利在该部分的倾斜弧度较小,与对比设计竖直的视觉效果极其近似;对于区别点4),由于灯头通常为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标准结构,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底部的微小差别也易被忽略。除所述不同外,二者所示整体形状及泡壳、散热体、灯头等各部分形状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相对于由此形成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上述局部差异容易被忽略。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根据审查指南规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基于前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对比设计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0039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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