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动两轮车及机动两轮车用发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57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4W101066
优先权日:2003-10-15
申请(专利)号:200410088103.4
申请日:2004-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2M7/02(2006.01),B60K5/00(2006.01),F02B6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本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完全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上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8年07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机动两轮车及机动两轮车用发动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10088103.4,优先权日为2003年10月15日,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机动两轮车,其装载有将气缸体及气缸盖朝向车辆前方而连接在曲轴箱上的发动机,在该发动机的前方设置载足部,偏移配置上述气缸体,从而气缸孔的轴线通过曲轴的轴线的下方,其特征在于:连接到上述气缸盖的上壁的进气通路向车辆后方延伸,上述机动两轮车还具有一个凸轮轴,该凸轮轴偏移配置于气缸孔的轴线的下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两轮车,其特征在于:上述发动机通过发动机悬挂部可上下摇动地支承在车体上,该发动机悬挂部位于设置在进气通路上的进气通路面积可变部件的后方。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机动两轮车,其特征在于:上述进气通路面积可变部件的下端部位于连接上述曲轴箱的上表面和气缸盖的上表面的连接线的下方。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机动两轮车,其特征在于:上述发动机以气缸孔的轴线大致成水平的方式装载在车体上,上述凸轮轴的轴线和上述气缸孔的轴线基本交错,上述机动两轮车还具有气门传动机构,该气门传动机构通过该凸轮轴而经由摇臂打开、关闭进气门、排气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动两轮车,其特征在于:上述进气通路和气缸盖的连接面与该气缸盖和气缸体的配合面大致垂直,而且,该连接面位于比容纳凸轮轴驱动部件的驱动部件配置室的上壁高的位置,所述凸轮轴驱动部件连接凸轮轴和曲轴。”
针对本专利,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07月31日、公开号为CN136135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公告日为1995年10月11日、公告号为JP7-44741Y2的日本实用新案公报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并认为,证据1与证据2公开的机动两轮车类型不同,二者没有结合的启示,即使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也无法简单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证据2中的托架12不同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中悬挂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5也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5均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确认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异议,具体如下:i.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3段“气缸部10是安装在物品箱5的下方,略水平前倾。其左右两侧从踏板部3a两侧分开,略平行向斜上方延伸夹在竖起部3b之间”;ii. 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4段“右侧箱体11a”。专利权人认为:i.“其左右两侧从踏板部3a两侧分开”中的其应当是指“竖起部3b”而不是“气缸部10”;ii.附图标记11a所指代的部件名称为“右侧箱体罩11a”而不是“右侧箱体”。
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有异议的部分译文明确为:i.竖起部3b从踏足部3a两侧分开,略平行向斜上方延伸,气缸部10安装在竖起部3b之间;ii.“11a”的中文译文明确为右侧箱体罩11a。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认定。
(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请求人庭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决定。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2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专利权人有异议的部分译文明确为:i.竖起部3b从踏足部3a两侧分开,略平行向斜上方延伸,气缸部10安装在竖起部3b之间;ii.右侧箱体罩11a。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上述认定没有异议,故证据2该部分的中文译文以上述认定为准,其它部分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本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完全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上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JP7-44741)公开了一种踏板式机动两轮车,从证据2的附图1、2中可以看出,该机动两轮车装载有将气缸部10及气缸盖朝向车辆前方而连接在曲轴箱11上的动力部件7(对应于本专利的发动机),在该动力部件的前方设置踏板部3a(对应于本专利的载足部),连接到上述气缸部10的气缸盖的上壁的进气管17(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通路)向车辆后方延伸(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偏移配置气缸体,从而气缸孔的轴线通过曲轴的轴线的下方,机动两轮车还具有一个凸轮轴,该凸轮轴偏移配置于气缸孔的轴线的下侧。
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对发动机单元内部发动机及相关传动部件的位置设置,增大发动机单元上方的空间,进而增大容纳箱的容量。
证据1(CN1361355A)公开了一种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的单气缸发动机E中,发动机本体20由曲轴箱21,与该曲轴箱21相结合的突出于前方的缸体22,接合在该缸体22前端的缸盖23来构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三段,及其附图2-4)。缸体22以将其缸孔22a的轴线Ab相对于曲轴28的轴线Ac朝下方偏移距离5的方式配置,缸盖23以将凸轮轴38的轴线Am相对于缸孔22a的轴线Ab朝下方偏移距离S’的方式配置。通过这两个阶段的偏移,缸体23在保持缸孔轴线22a的倾斜状态的同时,相对于曲轴箱21朝下方形成两个阶段的变位,从而能够有效地扩大缸盖23及主架2之间的空间(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二段,及其附图3)。
可见,证据1完全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明确记载了采用上述两个阶段的偏移设置可以有效地扩大缸盖23及主架2之间的空间,即,证据1给出了采用上述偏移设置用以增加发动机单元上方空间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启示下,将上述两个阶段的偏移设置应用于证据2中的发动机单元,从而实现增大踏板式机动两轮车发动机单元上方的空间,进而增大容纳箱的容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证据2和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也明确公开了动力部件7(对应于本专利的发动机)是气缸部10和曲轴箱体11及传动箱8a一体构成,从车架3的踏板部3a延伸出的悬挂架12(对应于本专利的发动机悬挂部)对其自由摇摆提供支撑(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三段,及其附图3),即,证据2公开了动力部件7通过悬挂架12可上下摇动地支承在机架3(对应于本专利的车体)上,而且,从证据2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该悬挂架12位于设置在进气管17(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通路23)上的化油器6(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通路面积可变部件)的后方。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2的附图3中可以明显看出,化油器6(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通路面积可变部件)的下端部位于连接曲轴箱11的上表面和缸盖23的上表面的连接线的下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做了进一步限定。从证据1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发动机以缸孔22a的轴线Ab大致成水平的方式装载在车体上,上述凸轮轴38的轴线Am和上述气缸孔22a的轴线Ab基本交错。证据1中还公开了阀门驱动机构36(对应于本专利的气门传动机构)由在进气及排气阀34、35中间部与曲轴28平行的在缸盖23上通过左右一对轴承39、39’支撑的凸轮轴38,让该凸轮轴38及进气阀34之间连动而用轴支撑在缸盖23上的进气摇臂40,让该凸轮轴38及排气阀35之间连动而用轴支撑在缸盖23上的排气摇臂41,以及将进气及排气阀34、35(对应于本专利的进气门、排气门)分别朝关闭方向施压的阀门弹簧42、43构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即,证据1公开了阀门驱动机构36通过该凸轮轴38而经由摇臂40、41打开、关闭进气及排气阀34、35。因此,在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经查,证据1还公开了凸轮轴38通过正时传动装置61连接在曲轴28上。该正时传动装置61由与支撑曲轴28的左侧轴承27外侧相临的固定于曲轴28上的驱动链轮62,固定在凸轮轴38的一端的从动链轮63,卷挂在两链轮62、63上的环状正时链条64(对应于本专利的凸轮轴驱动部件25)构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一段),即证据1公开了环状正时链条64连接凸轮轴38和曲轴28。从证据1的附图4中还可以看出,进气通路70和缸盖23的连接面与该缸盖23和缸体22的配合面大致垂直,而且,该连接面位于比容纳正时链条64的正时链条通道65(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部件配置室15))的上壁高的位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88103.4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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