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摩托车头部中央主管与加强管之间的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58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5W1021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2787.1
申请日:2005-1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冯晓伟
国际分类号:B62K11/02(2006.01);B62K19/20(2006.01);B62K19/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摩托车头部中央主管与加强管之间的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42787.1,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头部中央主管与加强管之间的连接结构,包括中央主管、立管及前撑管,中央主管和前撑管固定安装在立管上,所述中央主管、立管及前撑管之间设置有加强筋,前撑管和中央主管之间设置有加强管,所述加强管的头部焊接在前撑管上,加强管尾部焊接在中央主管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管尾部和中央主管焊接部位、在加强管和中央主管之间焊接一加强块,所述加强块横跨在加强管和中央主管连接部位紧贴着加强管和中央主管,加强块顶面上焊接发动机悬挂衬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中央主管与加强管之间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块横截面为一“U”型结构,“U”型的两个边卡装在加强管和中央主管连接部位之间、紧贴加强管及中央主管、延加强管和中央主管连接的方向折弯并焊接在加强管和中央立管的两侧;焊接发动机悬挂衬管的“U”型顶面为长方形平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中央主管与加强管之间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管尾部与主管焊接的端面加工成斜弧面,与主管贴合后焊接。”
针对本专利,常州光阳摩托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03日、公开号为特开2002-284080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相关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自动二轮车的发动机安装装置,其图1是展示自动二轮车的框架结构的主要部件和发动机周围部件的侧面图,虽然证据1的文字部分并没有对上述连接关系给予描述,但附图1中明确地给出了上述连接关系,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证据1的附图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的技术特征,作为车架的杆件之间采用焊接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针对相关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二轮车的发动机安装装置,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两轮车头部的连接结构,包括主机架2(对应于本专利的中央主管)、立管1、下管3(对应于本专利的前撑管),主机架2与下管3固定安装在立管1上,立管1及下管3、主机架2之间设置有加强筋(附图中未标记),下管3和主机架之间设置有加强梁(见附图1中发动机上方的横梁),所述加强梁的头部与下管固定连接,加强梁尾部与主机架固定连接,在加强梁尾部和中央主管的连接部位设置有第一部件、该第一部件横跨在加强梁和中央主管连接部位紧贴着加强梁和中央主管,该第一部件顶面上固定连接有第二部件,第二部件用于悬挂发动机6。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在于:(1)证据1未明确公开第一部件为加强块,第二部件为悬挂衬管;(2)证据1未明确公开加强梁为管体,加强管与前程管、中央主管的固定连接方式,加强管和中央主管之间设置加强块的方式,以及加强块与悬挂衬管的固定连接方式均为焊接。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在两个管子的连接处设置加强部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况且证据1也给出了在立管1及下管3、主机架2之间设置设有加强筋来增加连接处强度的启示,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部件设置为提高加强梁尾部和中央主管的连接部位处的强度的部件,因此证据1中的第一部件用作加强部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将悬挂发动机的第二部件设置为悬挂衬管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保证车体强度的前提下为减轻车体重量,将车体的各梁设置为管体,以及将各部件的固定连接方式采用焊接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加强块形状的限定。由于加强块是设置在加强管和中央主管之间,被连接件加强管和中央主管均为管状,为增加连接部位的连接强度,将加强块设置为适应被连接件的形状,即将加强块设置为“U”型,并将“U”型的两个边卡装在加强管和中央主管连接部位之间、紧贴加强管及中央主管、沿加强管和中央主管连接的方向折弯并焊接在加强管和中央立管的两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此外,为增加加强块和焊接发动机悬挂衬管之间的连接强度,而两部件的接触面,即加强块用于连接发动机悬挂衬管的“U”型顶面,设置为长方形平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将加强块和主管的焊接面限定为斜弧面,与主管贴合后焊接,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加强梁与主管之间成一定角度倾斜连接,为增加二者连接部位的连接强度,而将加强块和主管的焊接面设置为适应主管形状,即斜弧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4278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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