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板支架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板支架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77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5W1018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2376.3
申请日:2008-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振宇
授权公告日:2009-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清源光电(厦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军
合议组组长:熊洁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2N6/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0237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太阳板支架结构”,申请日为2008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洪金春,后变更为清源光电(厦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太阳板支架结构,包括主梁和卡块,其特征在于:主梁具有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供卡块置入的容置空间,容置空间的开口处一侧形成内折的挡沿,开口的另一侧内壁形成一挡墙,至少一个容置空间内的挡墙下沿处内壁与卡块紧配合,且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卡块设有供螺钉贯穿的螺孔。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容置空间开口方向呈垂直设置。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块呈类似“Z”形,两侧分别形成一挡块。
4. 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块的其中一挡块侧边形成一滑槽,主梁容置空间的内壁对应形成一道定位滑轨。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梁的一个侧面上形成数道凸起的凹凸槽,使两个主梁相对旋转180°后其凹凸槽可相对卡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振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2008/0010915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一式两份,每份40页,公开日为2008年01月17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DE202004006224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一式两份,每份12页,公开日为2004年08月26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内壁为一渐宽斜面”,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使主梁与卡块的卡合更为稳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均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其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2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5月25日,请求人对其于2011年04月2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进一步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夹子9以及燕尾轮廓限位装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卡块6所实现的效果相同,该燕尾凸出结构件3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置空间51,该燕尾凸出结构件3的内壁为倾面,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2011年07月0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6项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包括:(1)将原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引入原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4修改成新独立权利要求4;(3)将原权利要求2和5分别引用新权利要求1和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太阳板支架结构,包括主梁和卡块,其特征在于:主梁具有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供卡块置入的容置空间,容置空间的开口处一侧形成内折的挡沿,开口的另一侧内壁形成一挡墙,至少一个容置空间内的挡墙下沿处内壁与卡块紧配合,且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卡块设有供螺打贯穿的螺孔;
并且,所述卡块呈类似“Z”形,两侧分别形成一挡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容置空间开口方向呈垂直设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梁的一个侧面上形成数道凸起的凹凸槽,使两个主梁相对旋转180°后其凹凸槽可相对卡合。
4、一种太阳板支架结构,包括主梁和卡块,其特征在于:主梁具有两个开口朝向不同的供卡块置入的容置空间,容置空间的开口处一侧形成内折的挡沿,开口的另一侧内壁形成一挡墙,至少一个容置空间内的挡墙下沿处内壁与卡块紧配合,且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料面;卡块设有供螺打贯穿的螺孔;并且,所述卡块的其中一挡块侧边形成一滑槽,主梁容置空间的内壁对应形成一道定位滑轨。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梁的一个侧面上形成数道凸起的凹凸槽,使两个主梁相对旋转180°后其凹凸槽可相对卡合。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太阳板支架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容置空间开口方向呈垂直设置。”
专利权人认为:(1)首先,对比文件2中的燕尾轮廓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向内渐宽的斜面结构设置位置不同,所起作用不同,其次,卡块的“Z”字形设计并非现有技术,且对比文件1和2均没有公开这种结构以实现紧固,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2)新的权利要求4中,向内渐宽的斜面结构与对比文件2中的容置空间的斜面结构不同,且对比文件1、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滑槽和滑轨结构,因此权利要求4同样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07月2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无效宣告审查通知书中,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其提交的从属权利要求6是新增的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6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定于2011年09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6,保留其于2011年07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
2011年09月1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并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审通知书,取消原定于2011年09月20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定于2011年11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10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该作为无效审查的依据;(2)原权利要求3中的“Z”字形卡块是基于挡沿53和52的高度差而必然选择的简单设计,其并不能使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原权利要求4中的导轨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而滑槽的设计也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选择原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原权利要求5中的凹凸槽也属于铝合金构件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原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具有高度差的挡沿53和5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和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导轨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而滑槽的设计也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简单选择,因此该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金属结构中司空见惯,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1)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交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当庭确认签收;
(2)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予以接受。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a)权利要求1缺乏体现具有高度差的挡沿53和52以及其于挡块的关系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b)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其同样不具备创造性。相关事实比对与书面意见一致。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a)权利要求1中挡块、挡沿与卡块是对应关系,其已经隐含记载了高度差这个特征,并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也能很清楚地确定这种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b)权利要求1中的斜面与对比文件2中的倾斜结构完全不同,“Z”形卡块不是常规设计,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2中均未公开,也并非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向内渐宽的斜面、滑槽和滑轨等技术特征既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也并非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并非公知常识,其具备创造性。
(5)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给予其1个月期限进行意见答辩。
口审结束后,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1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隐含记载了挡沿和挡墙之间具有高度差,挡墙或挡沿与卡块的密切配合已是现有技术,当卡块采用“Z”形时,根据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会确切地、毫无疑义地知道为了配合卡块,挡沿和挡墙之间具有高度差,因此通过结合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清楚、完整地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1和2中没有揭示“Z”形卡块的设计,该设计也并非公知常识,本专利的“Z”形设计打破了常规,具有积极的效果,本专利由于向内渐宽的斜面结构仅仅设置在卡块容置空间的一侧,这样的斜面结构相比对比文件2的双侧结构在卡块安装到容置空间的紧固侧前具有更好地灵活度。因此权利要求1、2、3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的滑槽和滑轨在对比文件1和2中都没有公开,请求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样的结构已被公开,且滑槽和滑轨结构的设置能够增加横向定位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包括5项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即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和3的合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即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和5的合并,将授权公告时的从属权利要求4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4和5的合并。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上述修改的修改时机及修改方式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其予以接受。因此,合议组以上述修改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均为国外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具体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在2011年10月19日增加了权利要求1-3由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因此,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3而提出的因其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其次,根据《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作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可以增加无效理由例外,其必须是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并且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专利权人2011年08月29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实质上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并非以合并方式修改而成,其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规定的请求人可以增加无效理由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由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4.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未在其他对比文件中公开,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使用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4.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太阳板支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安装光伏模块的支架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0043-0046段,附图4、7),其包括:轨道12(相当于主梁),轨道12上形成有两个导轨14a、b,两个导轨14a、b都包括通道16a、b,以及形成在通道中的成直角A的沟槽18a和18b(相当于容置空间),沟槽18a还包括相对的钳口32a、b(相当于挡沿),通道16a与通道16b与基座36(相当于卡块)可滑动地啮合。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在开口另一侧内壁形成一挡墙;2)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3)卡块呈类似“Z”字形,两侧分别形成一挡块;4)并设有供螺钉贯穿的螺孔。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为:1)挡墙与“Z”形卡块贴合以完成纵向定位;2)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可使得“Z”形卡块由内壁较宽处轻松置入容置空间内,并使卡块与内壁横向定位;3)螺孔用于卡块上固定其他部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较为容易地实现卡块与主梁结构的横向紧配合。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安装太阳能板的支架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0007段,附图1),包括:固定件1(相当于主梁)左右分别集成了燕尾凸出结构件3(相当于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燕尾轮廓限位4作为连接件对专业安装固定件进行延长,并且燕尾凸出结构件上含有螺纹5用于使用螺丝钉6进行加固。
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关于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以及区别技术特正4)关于卡块上设有供螺钉贯穿的螺孔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燕尾轮廓限位4与权利要求1中的卡块结构形制不同、安装方式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燕尾轮廓4被推置入燕尾凸出结构件3中并在其两侧壁间延展,二者实现直接刚性接触,而权利要求1中的卡块、内壁渐宽的斜面、以及挡墙三者配合设置使得该“Z”形卡块具有更好地灵活度来安装到容置空间内,并紧固在挡墙下。即,对比文件2中的燕尾限位轮廓4与本专利中的卡块从结构到安装均不相同,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Z”形卡块以及一侧壁上的挡墙结构,即未公开区别技术特正1)和3)。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3):在开口另一侧内壁形成一挡墙,以及卡块呈类似“Z”字形,两侧分别形成一挡块。挡墙的设置必然要考虑卡块的结构及两者之间的紧配合关系,即使将对比文件2中的燕尾凸出构件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导轨14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在此基础上想到采用“Z”形卡块来实现其与轨道12的紧配合,并且,也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太阳板支架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安装光伏模块的支架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0043-0046段,附图4、7),其包括:轨道12(相当于主梁),轨道12上形成有两个导轨14a、b,两个导轨14a、b都包括通道16a、b,以及形成在通道中的成直角A的沟槽18a和18b(相当于容置空间),沟槽18a还包括相对的钳口32a、b(相当于挡沿),通道16a与通道16b与基座36(相当于卡块)可滑动地啮合。
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在开口另一侧内壁形成一挡墙,2)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3)卡块的其中一挡块侧边形成一滑槽,主梁容置空间的内壁对应形成一道定位滑轨。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分别为:1)挡墙可与“Z”形卡块贴合以完成纵向定位;2)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可使得“Z”形卡块由内壁较宽处轻松置入容置空间内,并使卡块与内壁横向定位;3)滑槽和滑轨可增强卡块与主梁结构的紧配合关系。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安装太阳能板的支架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第0007段,附图1),包括:固定件1(相当于主梁)左右分别集成了燕尾凸出结构件3(相当于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燕尾轮廓限位4作为连接件对专业安装固定件进行延长,并且燕尾凸出结构件上含有螺纹5用于使用螺丝钉6进行加固。
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关于内壁为一向内渐宽的斜面已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但是对比文件2中固定件的翼7内并无与燕尾轮廓限位4进行纵向定位的挡墙结构,其中也不存在与权利要求4中滑槽与滑轨相似的结构设置,对比文件2中的燕尾轮廓4被推置入燕尾凸出结构件3中并在其两侧壁间延展,二者实现直接刚性接触,而权利要求4中,卡块置于内壁并与挡墙接触后形成纵向定位,其中的滑槽和滑轨配合加强了卡块的横向定位效果,即,对比文件2中的燕尾限位轮廓4与本专利中的卡块从结构到安装均不相同。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2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区别技术特征1)和3):在开口另一侧内壁形成一挡墙,以及卡块的其中一挡块侧边形成一滑槽,主梁容置空间的内壁对应形成一道定位滑轨。挡墙的设置必然要考虑卡块的结构及两者之间的紧配合关系,并且结合对比文件1及对比文件2,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在此基础上想到设置滑槽和滑轨来实现卡块与轨道12的紧配合,并且,也无依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102376.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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