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藏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冷藏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6
决定日:2011-12-13
委内编号:6W101345
优先权日:2005-12-16
申请(专利)号:200630122531.4
申请日:200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特冷机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威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冷冻柜均由柜体、柜盖组成,其中长方形柜体是最为常见的设计。在均采用长方形柜体的情况下,冷冻柜柜盖的形状及其与柜体的连接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柜盖与柜体的连接方式相同,均采用了向前向下弯曲的设计方案,在最受消费者关注的柜体正面的设计极为近似,均采用了上下两条防撞条的设计,且防撞条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在柜体正面的右下方设置方形的操作面板,因此二者外观的上述特征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藏柜”的20063012253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AHT冷却系统公司,后该企业更名为奥特冷机系统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2日的US D483045S 号美国外观设计公报文本及中文译文打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整体轮廓均为长方体,顶面为两块可部分上下重叠的玻璃拉门,且向前向下弯曲,围绕冷冻柜的正面设有上下两条平行的防撞条,右下角设操作面板,底部设支撑角,其区别仅在玻璃拉门是否设置把手,及柜体侧面是否设置防撞条。请求人认为,把手属于功能部件,且所占比例小,侧面的防撞条的有无对视觉影响不大,因此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ZL20043003163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的区别仅在于防撞条的有无,但在整体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二者视觉效果一样,因此本专利与其相似。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日提交的证据及理由于2011年0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由于证据1仅一幅立体图,因此无法对整体形状进行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似处均属于该类冷藏柜的惯常设计,其玻璃拉门上有无把手的区别,防撞条设置面的区别,以及有无散热窗的区别,会给消费者的注意力带来较大影响,因此二者不相近似。同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作为反证。
反证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0195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复印件1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转送了对方的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11月23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惯常设计是错误的,所述把手、防撞条、散热窗的区别会给消费者的注意力带来较大影响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证据1的立体图已经清楚显示其整体形状,可以看出与本专利的长宽高比例相近似。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件,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2011年11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庭后不需要答复期,不再进行书面答复。请求人明确以证据1和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的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请求人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双方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柜体正面与侧面处有一个转角过渡,而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此设计,且证据1仅一幅立体图,因此无法准确比对,同时根据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的检索结论,证据1和证据2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柜体正面与侧面并没有转角过渡,证据1中的立体图已经清楚的显示了产品的外观,因此可以进行比对,根据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的记录: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极为近似,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双方均在坚持原书面意见陈述书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US D483045S 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2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冷藏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同样是一款“冷藏柜”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公告文本包含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的冷藏柜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轮廓为长方体形状,顶面为两块可部分上下重叠的玻璃拉门,且向前向下弯曲,拉门两端上各设有一个弧形把手,围绕冷冻柜的正面、侧面设有上下两条平行的防撞条,其正面右下角设操作面板,右侧面及后面设散热板,冷藏柜底面设支撑角。(详见在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文本为一幅立体图,其所示的冷藏柜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轮廓为长方体形状,顶面为两块可部分上下重叠的玻璃拉门,且向前向下弯曲,围绕冷冻柜的正面设有上下两条平行的防撞条,右下角设操作面板,冷藏柜底面设支撑角。(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柜体和柜盖两部分组成,整体轮廓为长方体形状,顶面为两块可部分上下重叠的玻璃拉门,且向前向下弯曲,围绕冷冻柜的正面设有上下两条平行的防撞条,右下角设操作面板,冷藏柜底面设支撑角。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玻璃拉门上是否设置把手。本专利玻璃拉门两端各设有一个弧形把手;在先设计则无。(2)防撞条的设置及形状不同。本专利防撞条环绕冷藏柜的正面及侧面,其截面形状为波浪形;在先设计仅正面有防撞条,其截面形状为半圆形,防撞条距离柜体两端有一段极小的距离。(3)散热板的设置不同。本专利右侧面及后面设有散热板;在先设计的视图中没有显示。此外还有一些更为细微的差别。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柜体正面与侧面处有一个转角过渡,而在先设计没有。对此,合议组认为,结合本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来看,本专利柜体的正面与侧面交接处应为产品的包边,未发现转角过渡,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对于专利权人的“在先设计仅一幅立体图,无法得知产品的长宽高比例,右侧面设计不可见,因此不能与本专利全面对比”的主张以及反证1中关于证据1仅一幅立体图,无法判断其长宽比例,同时产品右侧面未显示的评述,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仅为一幅立体图,但是该图片已经清楚地显示了产品的三维立体结构,虽然缺少正投影视图无法得到准确的长宽高比例,但是其长方体的比例形状已经确定,即使与本专利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其视觉效果是极为近似的。并且对于此类产品而言,右侧面的形状与左侧面相对称,属于常见设计,因此足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对。
合议组进一步认为,冷冻柜一般均由柜体、柜盖组成,其中长方形柜体是最为常见的设计。在均采用长方形柜体的情况下,冷冻柜柜盖的形状及其与柜体的连接方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点(1),合议组认为,拉门把手作为功能部件,虽然其造型也有一定的设计,但由于所占比例较小且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2),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的两侧面设置了防撞条,但左侧面防撞条的位置与其在正面的设计方案相同,在产品侧面及正面的整体造型相似的基础上,该区别容易被消费者忽略;右侧面虽然下方没有设置防撞条,但其处于不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的位置,因此也容易被忽略。防撞条虽然在侧面形状上有一定差异,且在先设计柜体正面的防撞条与柜体边缘有极小的距离,但是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留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设有上下两条平行的防撞条的视觉印象,因此上述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3),合议组认为,该区别位于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的侧面下部及背面,且为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因此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基于以上认定,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柜盖与柜体的连接方式相同,均采用了向前向下弯曲的设计方案,且在最受消费者关注的柜体正面的设计极为近似,均采用了上下两条防撞条的设计,且防撞条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因此二者的外观已经给与一般消费者留下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综上,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虽然反证中给出了未检索到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但其仅为参考性的专家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影响前述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的认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2253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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