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大壳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大壳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5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6W1013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8314.7
申请日:2007-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左守先
授权公告日:2008-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会善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五条
决定要点:大烟是罂粟的初级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毒品之一,将罂粟花的图案设计在调料品包装袋上,同时还辅以其他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上述毒品的文字或图案,对于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来说会对其造成错误引导、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48314.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大壳粉)”,申请日为2007年08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会善。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左守先(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百度图片搜索的“罂粟花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名称虽是“大壳粉”,但实为“大烟壳粉”,只是在图片中用汉语拼音“YAN”代替了“烟”。(2)本专利的背景图案是一幅大烟(罂粟)花果的实拍照片,其左下部有一黄一橙两个罂粟果图案,该照片来源于百度图片罂粟花第五张;罂粟是我国法律禁止个人私自种植、生产和销售的植物商品,而本专利是以大烟(罂粟)花果为图案,而引导消费者食用大烟(罂粟)为目的,其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德,并妨害了公共利益。(3)本专利中使用了“纯天然调味极品”、“吃了还想吃的感觉”等等商业性广告用语。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证据1的图片不是本专利中所使用的图片,本专利与罂粟毫无关系。同时,专利权人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和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青州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作为附件提交,公证书是对有关人员到青州市海天市场守先干货调味贸易中心购买有关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随附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2011年0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未说明证据1的来源,也未进行公证,更没有在请求书中结合证据说明无效理由,因此该图片既不具备真实性,也没有证明力,其内容与本案无关。(2)本专利的图案是色彩鲜艳的鲜花和果实,并不是特地绘出的罂粟的花果,其仅为一张图案,专利权人既没有贩卖大烟也没有种植罂粟,不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本专利图案上的文字“大壳粉”实际上是指各种香料果壳的粉,根本与罂粟果实无关,且本专利产品只为包装袋,与其内容物没有任何关系;主视图上的汉语拼音“YAN”不一定是指“烟”字。因此,关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不存在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文字。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及随附的装有U盘的信封。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其确认原件中的图片与复印件一致、公证书所附信封完好无损,但表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一份其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百度搜索到图片打印件。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公证书的公证时间晚于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图片与公证书无关,为无效的证据,且请求人提交的图片与专利权人搜索到的图片不一致,按照请求人提交的图片网址也检索不到相关图片;(2)根据无效请求书记载的内容,不能确认本专利包装袋上的花朵为罂粟花,且内装物与包装袋也没关系;(3)大壳粉是指一种调料,本专利中的汉语拼音有多种理解,不是指大烟壳;(4)2011年07月19日提交的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青州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有关的侵权事实,当庭无原件提交。对于本专利主视图显示的文字和图案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与原书面意见一致。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国家规定,在调料领域内不允许使用罂粟花或其果实。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2010)青州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上述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转给专利权人,并分别给予各方1个月的书面答复期。
2011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的意见与其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相同。
2011年1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人的原有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百度图片搜索的“罂粟花图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所述公证书是对证据1及其获取来源和途径的证据保全。专利权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公证书中的图片与其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图片不一致,并提交了一份其通过百度搜索的图片复印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及其公证书中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均为“罂粟花图片”,而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图片信息为复印件且其中使用的关键词为“罂粟花”,二者搜索的关键词不同,同时,网页信息经常存在删减的情况,因而,同一张图片在不同时间可能存在于不同的位置,甚至可能不存在,但并不能由此推翻在公证书作出时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仅凭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图片信息,不能推翻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证据1及其公证书予以采信。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青州证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复印件,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在其举证期限内并未结合上述附件进行具体说明,并且,该公证书是就购买有关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所作的公证,专利权人用其证明有关的侵权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五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图案为大烟(罂粟)花果,存在引导消费者食用大烟(罂粟)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德,并妨害了公共利益。专利权人称其不能确定本专利中的图案为罂粟花,其上的拼音也有多种理解,且本专利为包装袋,与内装物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为调料品的包装袋,且我国在调料品领域不允许使用罂粟花或罂粟花果实。
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证据1所示通过百度搜索获得的“罂粟花图片”与本专利“包装袋”的背景图案可知,本专利中可见的背景图案与证据1所示“罂粟花图片”的中部图案相同(详见本专利和证据1的附图),所述图片为“罂粟花图片”,且合议组经核实,可以确认本专利的包装袋中的背景图案即为罂粟花的图案。其次,本专利上方有文字“大 壳粉”、在该文字下方有与其对应的汉语拼音“DA YAN KE FEN”,在“大”与“壳”之间、“YAN”上方有烟状图案,“YAN”的背景为火状图案,且“烟”的汉语拼音也为“YAN”,因此,将上述设计结合中下部的罂粟花背景图案,极容易让消费者联想到大烟(即罂粟)壳粉。大烟是罂粟的初级产品,是鸦片的俗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毒品之一,将罂粟花的图案设计在调料品包装袋上,且包装袋上除了所述的罂粟花图案外,还设计有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上述毒品的文字“DA YAN KE FEN”、“大 壳粉”和烟状图案的组合,对于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来说,上述的设计会对其造成错误引导、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本专利明显违反社会公德,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4831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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