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音乐播放器的遥控防盗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3
决定日:2011-12-14
委内编号:5W1020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9003.8
申请日:2009-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小琴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市保镖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2H5/00(2006.01),G11C7/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并且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现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证据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音乐播放器的遥控防盗器”的200920309003.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7日,专利权人为台州市保镖防盗设备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带音乐播放器的遥控防盗器,包括遥控器和防盗器主机,其特征在于:在防盗器主机上还设置有音乐播放器模块、存储卡接口和数据接口,并在防盗器主机的表面加设音乐播放器的控制按键。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音乐播放器的遥控防盗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遥控器上设有音乐播放器的控制按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李小琴(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8821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1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涪陵在线网站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显示了一则发布于2009年05月31日的网页信息,后面附有图片。从发布信息内容看,这是同时具备防盗功能和音乐播放功能的产品,从图片看,有一个长方体状盒体,盒体上有USB接口以及数据线接口,还具有遥控器和按键,虽然产品图上无法看到内部电路,但是作为一般常识,盒体内必须具备防盗电路和音乐播放电路,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图片看,遥控器上同样有音乐控制键,与权利要求2相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2)遥控防盗器和音乐播放器都是早已存在的产品,权利要求1只不过是在防盗器上加装了音乐播放器模块,遥控防盗器和音乐播放器两者仍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在功能上没有相互作用关系,只是一种简单的叠加,音乐播放器自然而然具备播放器模块,而存储卡接口、数据接口、控制按键是电子产品普遍具备的,这些都是普通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遥控防盗器本身在遥控器上设置有控制防盗器的按键,用遥控按键控制防盗器是公知的,那么当防盗器上设置音乐播放器后,本领域人员在“遥控按键控制防盗器”的启示下,自然可以用遥控按键控制音乐播放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6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并表示证据1中用于破坏新颖性的文字是证据1附件五第2页帖子的题目及其内容,使用的图片是图片001-006。请求人表示证据2是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查到的信息,用于证明:①证据1中涉及的“涪陵在线”网站的真实性;②在该网站上发帖人需要注册,看帖人可以不注册,该论坛界面上只显示会员最后登录的时间而没有显示注册时间。
请求人于2011年11月0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10页。请求人认为:在该笔录中专利权人认为“在防盗器主机的表面加设音乐播放器的控制按键”与“把线引出来接按钮的方式安装控制按键”是相同的,且专利权人承认早在2007、2008年期间就开始销售该专利产品。鉴于请求人提交上述补充证据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该证据及相应意见陈述书不予考虑,也不予转文。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公证书,证据2为网页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表示证据2是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查到的信息。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附件五显示了在“涪陵在线”网站上ID名为“摩托车”的用户于2009年05月31日发布了一则关于“摩托车高级低音炮带防盗功能的音乐播放器”的信息,请求人当庭上网演示了查看该信息的过程。鉴于证据2证明证据1涉及的“涪陵在线”网站为信誉度较高的网站,且请求人采用公证、当庭上网演示的方式确认该信息的来源可靠,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合议组对证据1附件五显示的所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信息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附件五中标题为“摩托车高级低音炮带防盗功能的音乐播放器”的信息记载了“本人出售防盗器的摩托车音乐播放器,自带512的SD卡一张,让音乐无处不在,又当防盗器用,还能播放音乐……不需任何改动,即插即用”的文字,该信息所附图片001-006中显示了一对音箱、一个长方体状盒体,该盒体上有USB接口及存储卡接口,还具有遥控器,在图片004、005左下角还显示一带按键的长方体。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该证据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防盗器主机的表面加设音乐播放器的控制按键”的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显而易见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30900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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