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4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5W1010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72486.4
申请日:2009-05-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裕景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2M1/04(2006.01);B62K15/00(2006.01);B62K19/1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3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专利号为200920072486.4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5月19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陈榜,后变更为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包括前车架(21)及后车架(22),前车架(21)的前端设有龙头(16),竖管(11)的底部穿过龙头(16)与前叉(13)相连接,前轮(15)设于前叉(13)上,在竖管(11)的顶部设有把手(12),后轮(61)通过后销轴(62)设于后车架(22)上,其特征在于,踏板(4)与前车架(21)及后车架(22)铰接,折叠装置(23)的一端铰接在前车架(21)上另一端铰接在后车架(22)上,在前车架的侧面设有前导轮(51),在后销轴(62)上设有棘轮(64),在后轮(61)的两侧各设有左飞轮(63a)及右飞轮(63b),主导轮组件(52)设于前车架(21)及后车架(22)的下方,主导轮组件(52)的端部连接前车架(21),绳(3)的一端固定在踏板(4)的前端,绳(3)穿过前导轮(51),依次绕在左飞轮(63a)、主导轮组件(52)及右飞轮(63b)上后固定在踏板(4)的后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装置(23)为空气弹簧。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导轮组件(52)包括弹簧(53),弹簧(53)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前车架(21)与导轮支架(54),导轮支架(54)上设有主导轮(56)。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飞轮(63a)及右飞轮(63b)上设有棘齿(67)。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左飞轮(63a)及右飞轮(63b)上设有凹槽(66)。
6.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带驱动装置的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绳(3)为钢丝绳、链条或链条钢丝绳混合体。”

针对本专利,上海裕景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16153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8年4月16日(共3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756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6日(共1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886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日(共7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011044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8年1月16日(共14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0235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2)证据1和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2和3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和2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2和4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证据1、2和4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的内容相同,并当庭对其提出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直接公开滑板车的驱动装置部分,而证据2公开的用于滑板车的驱动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相同,因此证据1和证据2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进行评述。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适用于折叠滑板车的折叠车架,该车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及踏板,还包括设在前车架与后车架之间用来控制前车架与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折叠装置);所述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所述锁定装置的前端与前车架铰接,所述锁定装置的后端与后车架铰接,另外从证据1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前车架的前端设有龙头,竖管的底部穿过龙头与前叉相连接,前轮设于前叉上,在竖管的顶部设有把手,后轮通过后销轴设于后车架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9页第19行至29行以及附图1和2)。
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下列技术特征“在前车架的侧面设有前导轮(51),在后销轴(62)上设有棘轮(64),在后轮(61)的两侧各设有左飞轮(63a)及右飞轮(63b),主导轮组件(52)设于前车架(21)及后车架(22)的下方,主导轮组件(52)的端部连接前车架(21),绳(3)的一端固定在踏板(4)的前端,绳(3)穿过前导轮(51),依次绕在左飞轮(63a)、主导轮组件(52)及右飞轮(63b)上后固定在踏板(4)的后端”。
证据2公开了一种滑板车的驱动装置,其说明书第3页第8行至第16行以及图1和图2公开了下列技术内容:“如图1、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滑板车的驱动装置的第一种实施方式包括:车身架1,车身架1上设置有脚踏板2,车身架1下方设有前轮23和后轮12两组车轮,上述的脚踏板2的中部与车身架1通过一销轴14相互活动铰接,脚踏板2能绕销轴14上下转动,车身架1的前端和车身架1的下侧分别安装一只前导向滑轮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导轮)和下导向滑轮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主导轮,从图1中可以看出下导向滑轮7以及与安装下导向滑轮7的支架相连的弹簧所构成的组件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导轮组件),在后轮12的两侧、并且在其中心轴13上分别设置有能带动后轮12作往前单向转动的左单向传动轮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左飞轮)和右单向传动轮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右飞轮),传动钢绳3的一端连接在脚踏板2的前端下方4上,另一端经过前导向滑轮5、再匝绕过后轮12一侧的左单向传动轮6,然后穿过下导向滑轮7、再匝绕过后轮12另一侧的右单向传动轮8后,与脚踏板2的后端下方9相连接。在脚踏板2的前部上方和后部上方分别设置有前搁脚板10和后搁脚板11。”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证据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即“在前车架的侧面设有前导轮(51),在后轮(61)的两侧各设有左飞轮(63a)及右飞轮(63b),主导轮组件(52)设于前车架(21)及后车架(22)的下方,主导轮组件(52)的端部连接前车架(21),绳(3)的一端固定在踏板(4)的前端,绳(3)穿过前导轮(51),依次绕在左飞轮(63a)、主导轮组件(52)及右飞轮(63b)上后固定在踏板(4)的后端”,虽然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有在后销轴(62)上设有棘轮(64)”这一技术特征,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设置棘轮来实现飞轮的单向转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2所公开的驱动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的驱动装置的工作原理和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另外从证据1的图1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驱动装置,只是说明书中没有对驱动装置的结构进行描述,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折叠装置(23)为空气弹簧”,空气弹簧是机械领域中的一种常见的致动装置,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使用空气弹簧作为折叠装置是容易想到的,并且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主导轮组件(52)包括弹簧(53),弹簧(53)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前车架(21)与导轮支架(54),导轮支架(54)上设有主导轮(56)”,该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参见证据2的图1),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在所述左飞轮(63a)及右飞轮(63b)上设有棘齿(67)”、“在所述左飞轮(63a)及右飞轮(63b)上设有凹槽(66)”,棘轮和棘齿配合实现单向传动以及飞轮上设置用于缠绕钢丝绳的凹槽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绳(3)为钢丝绳、链条或链条钢丝绳混合体”,利用钢丝绳、链条或链条钢丝绳混合体与导轮的配合实现滑板车的驱动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7248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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