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2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4W100901、4W1010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8143.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志军
主审员:李熙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B60R11/02G06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对于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电路芯片发明,一方面,权利要求中应当对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清楚、明确的限定,不能过于笼统和含糊;另一方面,在存在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之间,对各元件之间连接关系的限定不能前后矛盾。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310108143.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黄志军。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 1、一种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包括可移动硬盘、选择按键、控制面板、收音机电路、音量控制电路、功放电路、液晶显示屏和扬声器,控制面板上有控制按键,控制面板通过连接线与选择按键连接,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收音机电路通过连接线依次与音量调节电路连接、功放电路和扬声器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内部存储电路,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设有接插可移动硬盘的接口,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通过连接线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通过连接线与内部存储电路、液晶显示屏和音量调节电路连接,控制面板通过连接线与选择按键连接,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其中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由接插件(J2)、电阻(R7-R13)组成,接插件(J2)的数据通讯端(2)脚与电阻(R7、R8)依次串联后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信号输入端(53)脚,数据通讯端(3)脚与电阻(R9、R10)依次串联后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信号输入端(54)脚,接插件(J2)的接地端(4)脚与电阻(R11)串联后接地,电阻(R12)串联在电阻(R7、R8)的公共端和地之间,电阻(R13)串联在电阻(R9、R10)的公共端和地之间;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地址端(17-23、26-31、34-38)脚分别接闪存电路(U2)的地址端(25-18、8-1、48、17)脚和随机存储电路(U3)的地址端(23-26、29-34、22、35)脚、未连接端(36)脚、组件选择地址端(20、21)脚、列地址选通脉冲端(17)脚、行地址选通脉冲端(18)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数据输入/输出端(125-128、2-6、9-15)脚分别接闪存电路(U2)的数据输入/输出端(29、31、33、35、38、40、42、44、30、32、34、36、39、41、43、45)脚和随机存储电路(U3)的数据输入/输出端(2、4、5、7、8、10、11、13、42、44、45、47、48、50、51、53)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未连接端(39)脚与电阻(R14)串联后接闪存电路(U2)的未连接端(16)脚,数据输入/输出屏蔽端(42)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数据输入/输出屏蔽端(39)脚,时钟端(44)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时钟端(38)脚,选片端(46)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选片端(19)脚,芯片使能端(50)脚接闪存电路(U2)的芯片使能端(26)脚,时钟使能端(56)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时钟使能端(37)脚,写使能端(58)脚接闪存电路(U2)的写使能端(11)脚,输出使能端(59)脚接闪存电路(U2)的输出使能端(28)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音频信号输出端(90、91)脚分别与电容(C1、C2)串联后接音量调节电路的左右声道信号输入端;内部随机存储电路由闪存电路(U2)和随机存储电路(U3)组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由稳压集成电路(U4、U5)、三极管(Q)、二极管(D)、电阻(R1-R6)组成,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83)脚与电阻(R6)串联后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和接插件(J2)的电源端(1)脚的公共端,三极管(Q)的基极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控制端(124)脚,三极管(Q)的发射极接二极管(D)的阳极,二极管(D)的阴极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64)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脚依次与电阻(R3、R2)串联后接二极管(D)的阴极,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7、81、89)脚依次与电阻(R1、R2)串联后接二极管(D)的阴极,电阻(R4)并接在三极管(Q)的集电极和发射极之间,电阻(R5)并接在三极管(Q)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稳压集成电路(U4、U5)的输入端(Vin)均接工作模式选择按键(SW2)的触点(1)脚,稳压集成电路(U4)的输出端(Vout)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4、41、119)脚,稳压集成电路(U5)的输出端(Vout)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稳压集成电路(U5)的控制端(SHDN)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信号控制端(123)脚。”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37号生效判决,该判决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07年5月25日,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本决定中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1-1:公开号为 CN143457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共12页;
附件1-2: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的《2002年电子报合订本(下)》封面、版权页、第111页、第158页《一种可广泛用于运营测量的硬盘影视频播放系统》复印件,2002年12月印刷,共4页。

2007年年6月25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 在涵盖原无效宣告请求全部理由和证据的基础上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请求人补充的证据有: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5708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19页;
附件1-4: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印刷的《1991年电子报合订本??电子爱好者手册》封面、版权页、第255-257页《汽车收音机》复印件,共5页;
附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25650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共12页;
附件1-6:公开号为CN14204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5月28日,共9页;
附件1-7:授权公告号为CN2550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共5页;
附件1-8:电子天府杂志社2000年12月印刷的《电子天府数字音像技术2000年合订本》封面、版权页、547-550页《松下系列DVD视盘机》,复印件,共6页;
附件1-9:2002年1月出版的《国外电子元器件》2002年第1期第28-31页《双路USB功率分配开关MIC2536及其应用电路》,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0:广东科技出版社1998年2月印刷的《现代汽车影音设备技术手册》封面、版权页、以及“TVX4151型电路原理图”,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1:授权公告号为CN2577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共6页。
请求人陈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1)说明书及附图只公开了各电子元器件的连接关系,并没有公开具有特定功能电路例如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的内部结构;(2)未清楚表达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18个端脚如何与随机存储电路U3的17个端脚对应,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有两个句号、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18个引脚如何对应存储电路U3的17个引脚、以及没有给出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如何通过USB电路得到电源,均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记载相矛盾、未清楚表述新加入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与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造成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
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与选择按键及电源连接、特定电路的内部结构、电源转换电路均为必要技术特征,但在权利要求1中均没有记载。
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
5.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附件1-1至附件1-11单独对比或与附件1-1至附件1-11中任意文件的结合相比均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8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如下:
反证1-1: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印刷的《单片机数据通信技术从入门到精通》封面、封一、版权页、第158、159页复印件,共5页;
反证1-2: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印刷的《USB技术及应用设计》封面、版权页、19-21、143页复印件,共6页;
反证1-3: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印刷的《USB总线接口开发指南》封面、版权页、第33、34、37、48页复印件,共6页;
反证1-4: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印刷的《USB2.0硬件设计》封面、版权页、第16-19页复印件,共6页;
反证1-5:国防工业出版社2004年6月印刷的《USB接口技术》封面、版权页、第14-17、101页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年9月2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1-1、1-2、1-5、1-6、1-9、1-10及相关创造性评述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附件1-3结合附件1-4或者附件1-11结合附件1-4或者附件1-7结合附件1-4,用以上三种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8主要用于与上述结合方式组合说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2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依职权调查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的连接方式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就此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年3月11日继续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20日提交的反证1-2、反证1-5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当庭补交了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
反证1-6: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 2002年12月印刷的《集成电路识图轻松入门》第293-295页、封面页、版权页的复印件共5页;
反证1-7:东北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4年2月印刷的《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第96、98、100、103页、封面、版权页的复印件共6页。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经核对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合议组于2008年年3月20日作出第11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认为对本专利而言,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以及所执行的工作流程、所实现的特定功能是实现本专利的关键,应当对其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说明书明显存在上述方面的缺陷,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25号判决,其中认为在本专利文本没有充分描述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工作流程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作为USB Host主机方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从而无法实现可移动硬盘中数据的播放,因此维持了第11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1137号判决,其中认为本专利是将包括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在内的各种元器件进行特定的连接,从而实现USB Host功能的技术方案。由于每一个芯片的基本功能是固定的,因此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不同的技术方案,为达到不同的功能而自行选择所需的芯片。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专利发明,并非对芯片及其内部结构的发明。因此,以说明书对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以及所执行的工作流程所实现的特定功能未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为由,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明显存在缺陷不妥。判决撤销第11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年6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要对权利要求1中的明显错误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中第10行的句号“。”修改为分号“;”。对此,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该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为基础进行。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创造性评价:
附件1-12: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的(2008)洪豫证字第42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附件1-13: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次印刷的《USB总线接口开发指南》,封面、版权页、第37、47、100、107、109、110页,复印件共8页。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附件1-12、附件1-13的真实性及其中译文准确性未提出异议。
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放弃附件1-1、1-2、1-5、1-6、1-9、1-10及其相关创造性的评述理由。
4.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3、1-4、1-7、1-8、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存在异议,认为请求人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只列举了本专利和附件1-1至附件1-11之间一些相同的技术特征,但没有进行区别特征的实质性对比,因此对于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不予考虑。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1至反证1-6用于证明本专利能够实现USB Host,反证1-7涉及17个引脚和18个引脚相接的技术内容。
5.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历次头口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当面直接送交《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如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该《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2011年6月30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本决定中为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2-1:本专利复印件;
附件2-2:授权公告号为CN25708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共19页;
附件2-3:公开号为CN14204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5月28日,共9页;
附件2-4: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年12月印刷的《2002年电子报合订本(下)》封面、版权页、第111页、第158页《一种可广泛用于运营测量的硬盘影视频播放系统》复印件,,共4页;
附件2-5:成都技术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印刷的《1991年电子报合订本??电子爱好者手册》封面、版权页、第255-257页《汽车收放机》复印件,,共5页;
附件2-6:授权公告号为CN25774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日,共6页;
附件2-7:授权公告号为CN25508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共5页;
附件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1137号判决书复印件,共29页;
附件2-9: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的(2008)洪豫证字第42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2页,以及该公证书中所附附件十一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2-10:国防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次印刷的《USB总线接口开发指南》,,封面、版权页、第37、47、100、107、109、110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11:电子天府杂志社2000年12月印刷的《电子天府数字音像技术2000年合订本》封面、版权页、547-550页《松下系列DVD视盘机》,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
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1)说明书记载了“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但这与说明书附图1及相应的记载相矛盾;(2)说明书未公开“音量控制电路”与其他元器件的连接关系。
2.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音量控制电路”与其他元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2也没有克服该不清楚的缺陷。
3.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结合附件2-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附件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2、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6、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7、附件2-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如下:
反证2-1: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共4页;
反证2-2:请求人声称自互联网上打印的“汽车行业标准《车载音频播放器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的函”,共1页;
反证2-3:《车载音频播放器技术条件》编制说明复印件,共3页;
反证2-4:《车载音频播放器技术条件(征求意见稿)》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提交反证2-1用于证明音量调节电路和音量控制电路是同一概念;反证2-2用于证明反证2-3、反证2-4的出处:反证2-3、反证2-4用于证明识别不同类型的USB存储设备、支持热插拔等要求是本技术领域的发展趋势。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5、附件2-10的原件,并补充提交附件2-10《USB总线接口开发指南》第88、89、111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1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1至附件2-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9中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新提交的附件2-10《USB总线接口开发指南》的第88、89、111页的复印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该补充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2.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于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1至反证2-4提出书面意见。
3.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将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口头审理之日起7日内,请求人未再提出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9日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表示要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权利要求1授权文本第10行的“。”改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部分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修改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作出的修改不符合上述有关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上述修改不予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仍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对于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电路芯片发明,一方面,权利要求中应当对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应当进行清楚、明确的限定,不能过于笼统和含糊,另一方面,在存在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之间,对各元件之间连接关系的限定不能前后矛盾。
请求人于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
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合议组于2007年9月21日口头审理当庭依职权调查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按键的连接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在无效程序中,如果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相同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在符合听证原则的前提下,本案合议组将依法审查权利要求1、2中对选择按键连接方式的限定是否清楚、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清楚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首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其中限定了“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参见权利要求1第3-4行、第9-10行)。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稳压集成电路(U4、U5)的输入端(Vin)均接工作模式选择按键(SW2)的触点(1)脚,稳压集成电路(U4)的输出端(Vout)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4、41、119)脚,稳压集成电路(U5)的输出端(Vout)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稳压集成电路(U5)的控制端(SHDN)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信号控制端(123)脚” (参见权利要求2最后6行),即,权利要求2中的“选择按键”通过“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相连接。显然,权利要求1、2对于选择按键连接方式的限定前后矛盾。
其次,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及北京市高院(2009)高行终字第1137号判决书的认定“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专利发明”。对于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电路芯片发明,应当清楚地、明确地记载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 “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一方面,在本技术领域中,选择按键如何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相连接无公认确切的含义,“通过连接线”连接这种过于笼统和含糊的限定方式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之间具体如何连接,在此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按字面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另一方面,即使“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其也存在着多种不确定的具体引脚连接方式。因此,在影音播放电路芯片领域中,在有关“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的限定内容无公认确切含义的前提下,上述笼统和含糊的表述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边界不清且不确定。
综合以上两点,权利要求1中有关选择按键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相矛盾,而且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这一特征自身的限定也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未克服该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20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专利权人陈述的权利要求1、2中的“选择按键”分属上下位概念,合议组不能认同。首先,本专利无论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均未明确区分或表明哪些“选择按键”属于上位概念、哪些“选择按键”属于下位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理解权利要求1、2中的“选择按键”分属上下位概念。其次,即使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属于上位概念,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选择按键也是通过“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相连接,向“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发送模式选择控制信号,也未直接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相连接。因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清楚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由于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本决定不再涉及。

三、决定
宣告200310108143.6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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