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6
决定日:2011-12-14
委内编号:5W1023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13274.0
申请日:2009-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白玉贵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韦世明
主审员:林萍娟
合议组组长:孙治国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E21B43/3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经核实,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文献证据的内容与真实公开的专利文献不相符,则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被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313274.0、名称为“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1)、设置在壳体(1)上的多个进油口(2)、位于壳体(1)内的中间管(3)、设置在壳体(1)上端与油泵连接的上接口(4)和设置在壳体(1)下端与承沙管连接的下接口(5);所述中间管(3)的两个端口分别位于壳体(1)两个端口外侧或与壳体(1)的两个端口平齐;中间管(3)下部设置有返油口(6),返油口(6)的位置高于壳体(1)下端端口,所述进油口(2)下方的壳体(1)内壁上设置有环形螺旋状挡油片(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油片(7)与壳体(1)内壁之间留有间隙。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油片(7)上设置有多个小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进油口(2)均匀地分布在壳体(1)上部的圆周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进油口(2)呈上下交替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进油口(2)均匀地分布在壳体(1)中上部的圆周面上,壳体(1)上部还设置有位于进油口(2)上方的排气口(8)。”
针对本专利,白玉贵(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2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 请求人曾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请求宣告ZL200920313233.1的专利权(与本专利同属一个专利权人)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313233.1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后来请求人又发现了本专利,其中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仍与ZL200720031813.2(该专利权属于请求人,为其宣告ZL200920313233.1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所用的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被宣告无效的ZL200920313233.1专利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仅在权利要求1中将ZL200720031813.2的挡油槽改为环形螺旋状挡油片,以期实现与ZL200720031813.2在结构上有所不同的目的。另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中挡油片的特征进行了限定:“挡油片与壳体内壁之间留有间隙”,按其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述,“挡油片与壳体内壁之间留有间隙”,那么一部分油液就会不经摊薄而直接从挡油片与壳体内壁之间留有的间隙流入壳体内,根本起不到油气分离的效果;即使有少部分油液落到挡油片上,那么由于该挡油片被深埋在油液下面,同样不能发挥分离作用,分离的效果也远不及ZL200720031813.2所述挡油槽的结构所实现必须对全部油液进行摊薄而使油气分离的技术效果,其技术没有任何进步,而是一种技术上的倒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称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交ZL200720031813.2,现补充提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ZL200720031813.2号专利的扉页、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可作为对比文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是否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有异议。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针对2011年10月14日转送的文件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7日根据口头审理的开庭情况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包括请求人声称的ZL200720031813.2号专利的扉页、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扉页”为载有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著录项目、摘要及主权项的网络打印件,但请求人并未说明获取该网络打印件的网络路径,也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该“扉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其他部分,即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与真实公开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684Y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不仅在版面、格式等方面明显不同,而且其内容亦存在以下明显差异:
(1)授权公告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中的“挡油槽”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为“挡圈”;
(2)授权公告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2行中的“该挡油槽3的上沿略低于进油口2的下沿”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并未出现。
由上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真实公开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684Y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相符,证据1包括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1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真实公开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684Y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相符,证据1的真实性不被认可,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9203132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313274.0、名称为“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1)、设置在壳体(1)上的多个进油口(2)、位于壳体(1)内的中间管(3)、设置在壳体(1)上端与油泵连接的上接口(4)和设置在壳体(1)下端与承沙管连接的下接口(5);所述中间管(3)的两个端口分别位于壳体(1)两个端口外侧或与壳体(1)的两个端口平齐;中间管(3)下部设置有返油口(6),返油口(6)的位置高于壳体(1)下端端口,所述进油口(2)下方的壳体(1)内壁上设置有环形螺旋状挡油片(7)。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油片(7)与壳体(1)内壁之间留有间隙。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油片(7)上设置有多个小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进油口(2)均匀地分布在壳体(1)上部的圆周面上。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进油口(2)呈上下交替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沙油气分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多个进油口(2)均匀地分布在壳体(1)中上部的圆周面上,壳体(1)上部还设置有位于进油口(2)上方的排气口(8)。”
针对本专利,白玉贵(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2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 请求人曾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请求宣告ZL200920313233.1的专利权(与本专利同属一个专利权人)无效,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0920313233.1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后来请求人又发现了本专利,其中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仍与ZL200720031813.2(该专利权属于请求人,为其宣告ZL200920313233.1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所用的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以及被宣告无效的ZL200920313233.1专利技术内容完全相同,仅在权利要求1中将ZL200720031813.2的挡油槽改为环形螺旋状挡油片,以期实现与ZL200720031813.2在结构上有所不同的目的。另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中挡油片的特征进行了限定:“挡油片与壳体内壁之间留有间隙”,按其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所述,“挡油片与壳体内壁之间留有间隙”,那么一部分油液就会不经摊薄而直接从挡油片与壳体内壁之间留有的间隙流入壳体内,根本起不到油气分离的效果;即使有少部分油液落到挡油片上,那么由于该挡油片被深埋在油液下面,同样不能发挥分离作用,分离的效果也远不及ZL200720031813.2所述挡油槽的结构所实现必须对全部油液进行摊薄而使油气分离的技术效果,其技术没有任何进步,而是一种技术上的倒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称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提交ZL200720031813.2,现补充提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ZL200720031813.2号专利的扉页、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可作为对比文件无异议,但是对其是否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有异议。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同时,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10日内提交针对2011年10月14日转送的文件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7日根据口头审理的开庭情况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包括请求人声称的ZL200720031813.2号专利的扉页、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扉页”为载有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著录项目、摘要及主权项的网络打印件,但请求人并未说明获取该网络打印件的网络路径,也未提交证据用于证明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该“扉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其他部分,即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与真实公开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684Y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不仅在版面、格式等方面明显不同,而且其内容亦存在以下明显差异:
(1)授权公告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摘要中的“挡油槽”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为“挡圈”;
(2)授权公告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2行中的“该挡油槽3的上沿略低于进油口2的下沿”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并未出现。
由上可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真实公开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684Y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相符,证据1包括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权利要求第1-5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1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现有技术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与真实公开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031684Y的ZL200720031813.2号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相符,证据1的真实性不被认可,证据1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9203132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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