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吹塑水壶式哑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5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5W1023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1915.7
申请日:2008-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龚协平
主审员:张峥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姜海
国际分类号:A63B21/07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没有在其它现有技术证据中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则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41915.7,实用新型名称为“新型吹塑水壶式哑铃”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龚协平,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吹塑水壶式哑铃,其特征是:包括水壶式塑料壳体,壳体是由PP、PE或PVC材料组成,壳体内充满填充重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吹塑水壶式哑铃,其特征是:填充重物是由黄砂、矿砂、铁珠、铁砂、水泥、粘结剂混合成的凝固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吹塑水壶式哑铃,其特征是:在水壶式塑料壳体的底板设有重物填充口,填充口上设置盖子。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吹塑水壶式哑铃,其特征是:在塑料壳体表面设有哑铃重量规格的标牌或客户的品牌标牌。”
无效宣告请求人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6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南通鑫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起诉状和传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著录项目页及权利要求书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本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附件5:专利号为ZL0020184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6:公开号为US2007/0135274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附件4检索报告的内容作为意见陈述,认为: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附图1)公开了一种填充式塑料哑铃,包括一个中空的填充式哑铃主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塑料壳体),主体内可填充铁砂及其它沉重物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哑铃为吹塑水壶式;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哑铃壳体由PP、PE或PVC材料组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最常用的塑料材料作为哑铃的外壳的壶铃;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20,附图1-2)公开了一种壶式哑铃,采用了本领域常用的壶铃结构,同时吹塑工艺也是本领域塑料加工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关于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塑料中常用的PVC、PE、PP中的任意一种材料制作外壳,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2,附图1)公开了填充铁砂及其它沉重物质。在本领域根据不同重量需求和原料供应情况及成本选用各种砂、铁珠、水、凝固剂、胶水、黏合剂等物质的混合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附图1)公开了主体的一头有一个内侧带丝扣的圆型孔,与圆型孔相配合的丝堵组成,用于填充重物。而根据具体使用要求将填充孔设定在不同的位置上如顶部、侧部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本领域体育器材上为了更清楚的表示产品体积重量规格、厂家等一般都会在产品某一部位设有标牌,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09 月23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120483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及附图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申请号为ZL200610125271.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说明书正文及附图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公开号为US2007/0135274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说明书及附图复印件,共4页;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附件5’: 专利权人声称为按照本专利所生产的水壶式哑铃(6公斤填充负载)的产品实物1件;
附件6’: 附件5’的彩色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7’: 专利权人声称为按照本专利所生产的水壶式哑铃(4公斤空壳)的产品实物1件;
附件8’: 附件7’的彩色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9’: 专利权人声称为美国Nautilus公司产品手册首页、产品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 专利权人声称为美国Nautilus公司网站(www.nautilusinc.com)的网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1页;
附件11’:专利权人声称为英国York公司网站(www.nautilusinc.com)的网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12’: 专利权人声称为英国York公司合作伙伴美国职业篮球联赛、曼联足球队、美式橄榄球联盟、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的百度百科介绍页面复印件,共4页;
附件13’:专利权人龚协平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 口头审理请求书,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只引用了附件4的检索报告的结论,没有具体分析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4的检索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1、2是完全不同的产品,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4’作为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从中可以看到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并不能相互结合,即使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3. 附件4的检索报告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区别特征是常用技术手段,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以权利要求2为例,其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哑铃填充重物为凝固体,而现有哑铃填充重物都不是凝固体,而是沙子等流动的东西,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 ’两篇中国专利文献可作为证明,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常用技术手段;4.本专利系专利权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而成,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因此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0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证据:
附件15’:专利权人声称为南通力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客户订单、报关单等商业文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62页;
附件16’:专利权人声称为Nautilus(诺德士)水壶哑铃训练图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7’:专利权人声称为York(约克)健身水壶哑铃训练图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18’:专利权人声称为Gymstic水壶哑铃训练图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19’:专利权人声称为Gymstic水壶哑铃训练视频光盘盘面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0’:专利权人声称为Gymstic水壶哑铃训练视频截图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专利权人声称为Gymstic水壶哑铃训练视频光盘实物1张;
附件22’:专利权人声称为Gymstic水壶哑铃内包装实物1件;
附件23’:专利权人声称为Gymstic水壶哑铃外包装实物1件;
附件24’:专利权人声称为Gymstic水壶哑铃内包装、外包装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5’:专利权人声称为York(约克)水壶哑铃外包装实物1件;
附件26’:专利权人声称为York(约克)水壶哑铃外包装照片及其中文翻译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7’:专利权人声称为Nautilus(诺德士)水壶哑铃外包装实物1件;
附件28’:专利权人声称为Nautilus(诺德士)水壶哑铃外包装照片及中文翻译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9’:专利权人声称为经过公证的Nautilus(诺德士)公司网页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0页;
附件30’:专利权人声称为经过公证的York(约克)健身公司网页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6页;
附件31’:专利权人声称为经过公证的York(约克)公司合作伙伴的百度百科介绍网页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32’:附件29-31与附件10-12的页码对应关系表1页;
附件33’:南通力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4’:专利权人声称为中国万网首页及Nautilus.com和yorkfitness.com域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页面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4页。
专利权人认为:以上证据证明了依据本专利生产的吹塑水壶哑铃销售情况良好并受到好评,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 年10 月21 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 年09 月23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附件14’转送请求人。合议组又于2011年11月07日向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5’-附件34’转送请求人。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 12月 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附件35’: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辞典(第5版)”封面页、版权页和正文第1560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6’: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封面页、版权页和正文第654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7’: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塑料模具设计”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24页、第183页的复印件,第9页;
附件38’-41’:上海市徐汇区公证书出具的(2011)沪?证经字第5019号、第5020号、第5021号、第5220号公证书原件,共4份。
在质证环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6(即对比文件2)作为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对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中文表述可以作为该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5’- 附件41’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35’-附件41’的原件转交请求人进行质证。专利权人陈述附件1’-附件4’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附件5’-附件8’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的技术效果;附件9’-附件34’用于证明本专利取得商业上的成功;附件35’-附件3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术语“哑铃”和“吹塑”的含义;附件38’-附件41’的公证书是证明附件29’、 附件30’、附件31’和附件34’的网页真实性的补强证据。请求人对附件1’-附件4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关联性。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未对专利文件进行过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出的附件5、6(即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6作为外文证据未提交中文译文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虽然没有针对附件6提交单独的译文,但在其提交的附件4中包含了附件6的一部分文字内容的中文翻译,附件6的使用范围应仅限于上述提供了中文译文的文字部分及其附图。
口审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附件1’-41’的真实性没有疑义。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新型吹塑水壶式哑铃。对比文件1(参见权利要求1-2,附图1)公开了一种填充式塑料哑铃,包括中空的填充式哑铃主体,主体一头有一个内侧带丝扣的圆型孔,与圆型孔相配合的具有丝堵;中空的填充式塑料哑铃主体内可以填充铁砂及其它沉重物质以达到哑铃规定的重量标准;填充式哑铃主体的外形可以做成球体、六面体、八面体及其它形状。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哑铃塑料壳体为吹塑水壶式,且由PP、PE或PVC材料组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哑铃内充满填充重物。
关于区别特征1),本领域所公知的,吹塑是一种通过吹胀和冷却来制作一体型的中空塑料制品的加工方法,因此该区别特征表明权利要求1的哑铃壳体是一体型的中空水壶状结构。对比文件2(参见权利要求1-20,附图1-2)公开了一种壶式哑铃,虽然其壳体的形状也呈水壶状,但是通过图1可以看到该哑铃壳体是由把手14、曲面板12、外壳部分20和26、底座24等多个部分组装而成的,因此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体型中空水壶状结构;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表明这种一体型中空水壶状形状作为健身重物的壳体形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通过填充沉重物质使哑铃达到重量标准,没有公开使填充物质充满哑铃壳体,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对比文件2以砝码作为填充重物,同样没有公开使填充物质充满哑铃壳体或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表明使填充重物充满哑铃的塑料壳体以增加其强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引用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041915.7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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