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充电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充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6
决定日:2011-12-14
委内编号:5W1019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4872.6
申请日:2005-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成都市青羊区大千通讯经营部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孟超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2J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34872.6、名称为“一种充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充电器,包括电源电路,充电电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USB直流输出端口;所述USB直流输出端口与电源电路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为开关电源电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SB直流输出端口连接有取样电路,所述取样电路与电源电路调整端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充电器,其特征在于:所述USB直流输出端口输出电压为5V。”

请求人成都市青羊区大千通讯经营部于2011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卷编号为5W101994,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专利号为20052003487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本专利),共7页;
附件1-2:专利号为2005200605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下称对比文件1),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
附件1-3:专利号为20052010143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下称对比文件2),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14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2-1:专利号为ZL0225075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下称对比文件3),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03日。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5日进行了意见陈述,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未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专利权人以及请求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1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中没有任何关于电源电路有两路输出电压的记载,同时从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也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对比文件3公开的适配器只有一路USB输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3)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1、2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主张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合议组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2是否具备新颖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此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4)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过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3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2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抵触申请用于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份对比文件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电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USB充电输出的电池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3页第4行,附图1-3):带USB充电输出的电池充电器,包括壳体1、电池夹仓2和带有USB输出接口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USB直流输出端口)的充电电路板4,使用时把电源插头8旋转抽出与电源连接,使用USB充电输出时,把USB连线一端插头5插入凹槽6内并与充电电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电路)的USB输出接口3连接,USB连线另外一端插头与数码产品连接,然后接通电源即可。电源插头8与电源相连接,为了向充电电路供电以及提供USB输出功能,则必然在充电器内设有电源电路。由此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所不同的仅仅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的差别,其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均属于充电器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均能够解决将充电器和交流适配器的功能集成在一台装置中的技术问题,并且均能产生携带、使用更加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其它证据不具备新颖性不再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所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充电器,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手机充电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6行至第3页第12行,附图1-3):本实用新型的手机充电器包括壳体1、壳体1内的充电电路板3以及与外接电源连接的输入插头4,输出插头5端带USB接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USB直流输出端口),输入插头4包括车用的直流输入插头42和室内插座用的交流输入插头41。输入插头4端与输出插头5端通过一定的电路连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源电路,所述USB直流输出端口与电源电路连接)。由于输出插头5端带USB接口,将连接手机端的输出插头与充电器的主体分开,使用时,通过一个带USB接口的专用手机导线6一端接手机,另一端插入充电器的USB端就可以对手机进行充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充电器还包括充电电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便携式设备附件多,功能分散,使用、携带不方便。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公开了以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输出插头端不仅可以带有USB接口,还可以带有能直接给手机电池充电的座充。请求人认为:上述内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充电电路,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从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输出插头端不仅可以带有USB接口,还可以带有能直接给手机电池充电的座充,但是,从对比文件3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输出插头端仅仅只有一个可以连接USB接口的插头,并没有可以直接给手机充电的充电电路输出端,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对充电电路也没有相应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另外,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带来将充电器和交流适配器的功能集成在一台装置中,携带、使用更加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4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3487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4项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4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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