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尘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35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6W1013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4436.2
申请日:2010-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熊海松
授权公告日:2010-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王亮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就吸尘器类产品而言,在满足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其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及排布设计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更易对产品整体的造型产生深刻印象。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体形状相同,主要部件的形状及其排布一致,已经形成整体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存在的区别均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或处于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且并未改变吸尘器的整体外形,故其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吸尘器”的201030134436.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陈王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熊海松(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31440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的整体非常近似,区别仅在于二者弧形加强筋的具体弯曲形状不同,侧面视图中竖槽的长度不同及小轮的位置不同,但上述区别均不属于明显、实质性的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于2011年8月16日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声称为德国凯驰2009年产品目录的相关页复印件3页;
证据3:声称为德国凯驰2007年产品目录的相关页复印件4页;
证据4: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请求人主张:凯驰(上海)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为凯驰控股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由其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中所显示的“NT 45/1 Eco”吸尘器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的时间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弧形加强筋、竖槽、转向轮、顶部排气孔和正面条状加强筋的设置及机身后部制动装置上的区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200630314401.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上述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8年4月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08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证据附件已经超出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为关于吸尘器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以下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与判断。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综合各个视图,涉案专利所示吸尘器主体大致为椭圆柱形,上部略宽,机身顶部设有把手,后边沿设有两个搁架,机身正面向下弯的弧线中设有一个圆形接口,机身下部外延设一圈弧形加强筋,机身两侧设有若干平行排列的气孔和向下的竖槽,机身底部设有大、小两组滚轮,其中小滚轮设于底表面前部的凹入内,从仰视图观察,其与设置大滚轮的底表面之间形成波浪形分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个视图,现有设计所示吸尘器主体大致为椭圆柱形,上部略宽,机身顶部设有把手,表面设有四条气孔,后边沿设有两个搁架,机身正面向下弯的弧线中设有一个圆形接口,机身下部外延设一圈弧形加强筋,该弧形加强筋上方设有若干条形加强筋,机身两侧设有若干平行排列的气孔和向下的竖槽,机身后部设有凸出的制动装置,机身底部设有大、小两组滚轮。(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形状均大致为椭圆柱形,上部略宽,机身顶部均设有把手,后边沿均设有两个搁架,机身正面向下弯的弧线中均设有一个圆形接口,机身下部外延均设有一圈弧形加强筋,机身两侧均设有若干平行排列的气孔和向下的竖槽,机身底部设有大、小两组滚轮。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现有设计机身顶部设有若干条形气孔,涉案专利则无;现有设计机身正面弧形加强筋的上方还设有若干条形加强筋,涉案专利则无;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机身下部外延所设弧形加强筋的弯曲程度不同;涉案专利机身侧面的竖槽从顶部延伸至底部,现有设计则被机身下部外延的弧形加强筋所隔断;现有设计后部有凸出的制动装置,涉案专利则无;涉案专利底表面上形成波浪形的分割,现有设计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吸尘器类产品而言,在满足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其整体形状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及排布设计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更易对产品整体的造型产生深刻印象。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主体形状相同,主要部件的形状及其排布一致,已经形成整体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均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或处于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且并未改变吸尘器的整体外形,故其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443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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