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8
决定日:2011-12-14
委内编号:5W102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7984.8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丹丹
授权公告日:2007-10-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阮仕星
主审员:张颖
合议组组长:葛永奇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A61K8/02,A61K8/38,A61K8/73,A61Q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57984.8,申请日为2006年0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其特征是:所述增白牙齿贴膜由三层结构组成,包括塑料薄膜层、弹性凝胶层和剥离背衬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其特征是:弹性凝胶层是由具有能形成弹性薄膜状的高粘凝胶剂的聚合物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其特征是:所述塑料薄膜层的材料可以是:天然和合成的聚合物、织物、非织物、薄膜塑料、箔、纸、橡胶或它们的混合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其特征是:塑料薄膜层可以是一层或多层的重叠,基本上不透水或极少透水,薄膜上具有规则或不规则形状的条形、方形、圆形、菱形花纹和几何形状的阵列浅凹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凝胶深层牙齿贴膜,其特征是:剥离背衬层是透明的塑料薄膜片,表面上涂布有保持凝胶弹性的保持剂。”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文献US6551579B2,公开日为2003年04月22日,复印件共22页;
证据2:专利文献US20030152528A1,公开日为2003年08月14日,复印件共18页;
证据3:专利文献US20020141950A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03日,复印件共19页。
另外,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0日提交了证据1-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证据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证据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牙齿漂白所必需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其中的“弹性凝胶层”应当包括用作牙齿增白剂的过氧化物、与过氧化物相溶合的过氧化物植物螯合剂和植物漂白素以及具有能形成弹性薄膜状的高粘度亲水性弹性凝胶剂,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3)权利要求2中采用了封闭式表达方式,但从说明书整体上应该理解“弹性凝胶层”不是仅由具有能形成弹性薄膜状的高粘凝胶剂的聚合物组成,因此权利要求2未实质上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3中同时限定了作为上位概念的“天然的聚合物”和“合成的聚合物”以及作为下位概念的“橡胶”和“薄膜塑料”,因此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判断权利要求4中薄膜上是同时具有“花纹”和“阵列浅凹坑”,还是只具有“阵列浅凹坑”,而且对于第二种情况,权利要求4限定了上位概念“几何形状”,并同时限定具体的形状,例如条形、方形、 圆形等,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证据1-3均披露了一种由塑料薄膜层、弹性凝胶层和剥离背衬层组成的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公开的现有技术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便与对比文件1-3任一篇相比,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这样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属于公知技术常识或者被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而权利要求1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弹性凝胶层是由具有能形成弹性薄膜状的高粘凝胶剂的聚合物组成。证据1披露了弹性凝胶层包括能形成弹性薄膜的高粘凝胶剂的聚合物,且还给出了具体示例聚合物乙基纤维素和聚乙烯吡咯烷酮,如图9和10所示,弹性凝胶层14被制造为薄膜状;证据2也披露了弹性凝胶层具有“聚乙烯吡咯烷酮”作为形成凝胶剂的聚合物,且该弹性凝胶层被形成为薄膜状,且在预先变湿之后粘度增大;证据3也披露了弹性凝胶层具有“聚乙烯吡咯烷酮”以形成高粘凝胶剂;且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中任一篇公开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相对于证据1-3中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上述证据中任意两篇的组合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7)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塑料薄膜层的材料可以是天然和合成的聚合物、织物、非织物、薄膜塑料、箔、纸、橡胶或它们的混合物,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3中任一篇公开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相对于证据1-3中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上述证据中任意两篇的组合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8)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塑料薄膜层可以是一层或多层的重叠,基本上不透水或极少透水,薄膜上具有规则或不规则形状的条形、方形、圆形、菱形花纹和几何形状的阵列浅凹坑。证据1和证据3均披露了塑料薄膜层可以是一层或多层的重叠,基本上不透水或极少透水,塑料薄膜层具有几何形状的阵列浅凹坑;证据2公开了外衬底是惰性的,不会吸收水凝胶组合物,防止增白剂泄漏,而且外衬底的材料还可以使用蜡制成,从而基本上不透水或极少透水,薄膜上具有通过着色材料形成的规则或不规则形状的条形、点形、漩涡形或任意其他设计的花纹,外衬底可以为开口泡沫层从而具有阵列浅凹坑,此外在塑料薄膜层中形成花纹(即使着色)和/或阵列浅凹坑也是本领域中的常规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如果将权利要求4解释为薄膜上同时具有“花纹”和“阵列浅凹坑”,则权利要求4相比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比于证据1或3与证据2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如果将权利要求4解释为薄膜上只具有菱形花纹等形状的“阵列浅凹坑”,则权利要求4相比于对比文件1-3的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9)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剥离背衬层是透明的塑料薄膜片,表面上涂布有保持凝胶弹性的保持剂。证据1披露了剥离背衬层包括比如聚乙烯或聚酯的刚性片(即为塑料薄膜片),且表面上涂布有保持凝胶弹性的保持剂,例如硅油;证据2也披露了剥离背衬层例如由聚酯、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等塑料膜片制备,起到保护作用,易于被揭下来,而且通常用例如硅油等处理。至于该塑料薄膜片是否为透明的,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同时,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相比于证据1-3的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并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未作全文翻译,且三份专利文献的主题名称均翻译错误,断章取义,证据不完整,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2)证据1-3是美国发明专利资料,其发明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不相同。(3)使人体牙齿变白的物质和产品多种多样,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已有详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克服和改进目前牙齿增白贴片所存在的上述某些、甚至突出的、主要的缺点和不足”(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发明创造内容),并由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实施,因此,不能以某些专利已有牙齿增白物质而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已公开和认为是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03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2)专利权人澄清权利要求4的含义是指薄膜上只有“阵列浅凹坑”,而“规则或不规则形状的条形、方形、圆形、菱形花纹和几何形状”是对“阵列浅凹坑”的限定。(3)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任一篇不具备新颖性。(4)请求人明确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是证据1-3任一篇与公知常识结合,放弃其他证据结合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3是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对证据1-3作全文翻译,并且三份外文证据的专利名称翻译错误。对于专利权人对证据译文的异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对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请求人可以仅针对证据1-3中所使用的部分进行翻译,并非任何情况下均需全文翻译;同时,虽然专利权人质疑请求人由于未对证据1-3进行全文翻译而断章取义,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交任何译文,根据审查指南上述章节的规定,应视为对译文无异议;再者,对于专利权人有关证据1-3的专利名称翻译错误的主张,事实上请求人并没有对专利名称进行翻译,不存在翻译错误的问题。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有关证据1-3的译文准确性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译文准确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主题均为一种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其特征是:所述增白牙齿贴膜由三层结构组成,包括塑料薄膜层、弹性凝胶层和剥离背衬层。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增白牙齿的传送系统,包括:材料带(相当于本专利的塑料薄膜层)和包括凝胶剂和增白活性成分的牙齿增白活性物质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凝胶层),该传送系统进一步包括剥离背衬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剥离背衬层)。其中“材料带可以包括聚合物、天然和合成织物材料、非织物材料、箔、纸、橡胶和它们的组合。适合的聚合物包括,但不限于……、聚酯、……,聚酯的例子包括……氟塑料,……”(参见第3栏第47-56行),口腔护理物质优选是凝胶,凝胶是由本领域已知的凝胶剂形成的高粘基体,适合的凝胶剂包括聚乙烯吡咯烷酮、乙基纤维素等(与本专利使用的凝胶剂相同)(参见第1栏第33-45行、第10栏第66行至第11栏第32行、第12栏第1-17行、图9和10)。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限定了凝胶层是弹性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所述弹性凝胶深层增白牙齿贴膜具有透明度和柔软服贴,能适应上下排牙齿的各种几何形状,富有弹性张力和粘力,紧紧的粘附在牙齿表面,对牙齿表面的贴合力强,能长时间粘附在牙齿上,提供最佳的牙齿表面附着力,无需翻折牙贴到牙齿的背面使其固定;另外,所述弹性凝胶层因为具有一定弹性连结力,使凝胶在牙齿上时基本上不会被唾液稀释,对日常生活和工作没有影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2页第3段)。因此,由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利用凝胶弹性张力和粘力,更好粘附于牙齿表面,从而达到提高牙齿增白效果目的的增白牙齿贴膜。然而,证据1也公开了“用这些凝胶剂形成的凝胶提供了薄膜材料向口腔的目标区域的足够粘性附着力”、“尽管上述凝胶提供了充足的粘性,额外的凝胶剂还可以被包括在配方中以帮助活性成分附着在口腔组织上”(参见说明书第10栏第66行至第11栏第32行),由此可见,尽管证据1没有明确记载其活性物质层是弹性的,但在证据1已经给出一种结构相似的牙齿贴膜并且所使用的凝胶聚合物成分相同,凝胶应当具有足够粘附性能,从而帮助贴剂附着在口腔上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调整聚合物的分子量、用量等参数使其具有适合的弹性粘合力的特性,也就是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和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弹性凝胶层和塑料薄膜层的材料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证据1也公开了口腔护理物质优选是凝胶,凝胶是由本领域已知的凝胶剂形成的高粘基体,适合的凝胶剂包括聚乙烯吡咯烷酮、乙基纤维素等(与本专利使用的凝胶剂相同,参见说明书第10栏第66行至第11栏第32行、第12栏1-17行);材料带可以包括聚合物、天然和合成织物材料、非织物材料、箔、纸、橡胶和它们的组合。适合的聚合物包括,但不限于……、聚酯、……,聚酯的例子包括……氟塑料,……”(参见第3栏第47-56行),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由证据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塑料薄膜层表面形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证据1也公开了材料带可以包括浅凹坑,优选阵列浅凹坑(参见说明书第4栏9-21行),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凝胶层是弹性的且阵列浅凹坑具有特定几何形状,然而,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给出将凝胶层制成具有弹性的凝胶层的技术启示,而将阵列浅凹坑制成具有一定的几何形状也只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剥离背衬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证据1也公开了剥离背衬层材料可以涂布有硅油等保持剂(参见说明书第12栏第33-55行),因此权利要求5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所述凝胶层是弹性的且作为剥离背衬层的塑料薄膜片是透明的,然而,如上所述,证据1已经给出将凝胶层制成具有弹性的凝胶层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美观的角度来看,本领域此类物质通常采用的外观为透明外观,且该塑料薄膜片是否透明也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620057984.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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