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箱(056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旅行箱(056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9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6W1008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36264.7
申请日:2009-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新爱马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永文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伦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视觉比例均相同;主视图显示的体现设计要点的设计内容仅是对称性变换设计,在此情况下,如果区别点在于局部设计,以及在使用时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该部位的设计内容与可见面非常接近,不是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力的创新性设计,则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来分析,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36264.7、申请日为2009年10月20日、产品名称为“旅行箱(056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新爱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盖有“广州市新爱马贸易有限公司”红章的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
附件2:盖有“广州市新爱马贸易有限公司”红章的销售后的保修凭证复印件一份;
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4007号]原件一份,对“中国箱包网”、“淘宝网”相关内容的证据保全公证;
附件4:盖有“广州市新爱马贸易有限公司”红章的广州市新爱马贸易有限公司生产订单及样品制造单复印件各一份。
请求人认为:第一,以本专利主视图为设计要点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分别于2009年8月17日和2009年7月18日在昆明百货大楼(见附件1)和广州市天河区中怡广百(见附件2),以“罗杰商贸(中山)有限公司”(最早的申请人,后变更为现在的专利权人)的名义公开大量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的要求。第二,2009年4月30日,名为“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在“中国箱包网”上公开发布了与被请求人的外观专利极其相似的旅行箱(0557),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很容易误导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对比文件详见附件3。第三,2009年9月15日,请求人委托了“广州禾美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了400个与本专利相类似的拉杆箱样品,并于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签字交付样品,之后分别投入到各大商场公开销售,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单申请表和委托方的旅行箱设计图样板以及两者的对比图片为依据(附件4)。第四,从附件4可知,本专利权的取得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己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人在其申请日以前所加工生产的相似产品,与本专利是相互冲突的,由于请求人的样品加工在先,本专利申请在后,因此,请求人的加工生产属合理合法的商业行为,是受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法律所保护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 月18 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首先,附件1和附件2没有显示销售的外观设计,无法证明本专利是现有设计;其次,附件3是请求人对互联网公开资料进行的公证,公证书产生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所公证网页内容的具体发布时间,仅凭该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真实网络信息资源状态。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第三,附件4是请求人自己的生产订单和样品制造单以及样品图纸,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各证据之间不具有任何联系,无法证明公开时间,并且,委托生产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5 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6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6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2011年1 月18 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复印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1、附件2单独使用,用于证明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实质相同,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3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附件4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并且证明请求人有先用权。经合议组明示,请求人使用附件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以后增加的新理由,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坚持原有观点。请求人称,附件3中的两个网站,显示皇冠牌旅行箱(0557)在在箱包网和淘宝网上公开,其中箱包网上显示的“发布时间:2009-04-3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淘宝网上有该款箱包的具体六面视图设计。中国箱包网为全国性箱包行业网站。专利权人认为,中国箱包网未充分公开箱包的整体外观,并且发布日期不准确,袋口的高度与本专利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2011年7月8日和2011年7月12日,请求人提交两次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上述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附件3是(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4007号公证书原件,对“中国箱包网”、“淘宝网”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用于证明2009年4月30日,名为“中山皇冠皮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在“中国箱包网”上公开发布了与本专利无明显区别的旅行箱的外观设计。
附件3所示的公证书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卓?江做出,其证明在该处计算机上,工作人员按照委托人代理人聂赞武提供的网址(附件显示的网址是:http://china.bagsnet.com/main.html),进入“中国箱包网”主页,点击“CROWN”图标进入网页后,点击红色“旅行箱”图标,进入产品编号0557产品页面。该页显示的内容有“产品编号:0557”、“产品商标:皇冠”、“发布日期:2009-04-30”以及产品的立体图。合议组认为,“中国箱包网”为全国性箱包行业网站,属于第三方的箱包类产品的公开发布平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产品公开时间应以网页上显示的“发布时间”为准,即皇冠0557号旅行箱已于2009年4月30日在中国箱包网上公开,属于本专利申请日(2009年10月20日)之前的现有设计。并且其与本专利同属于旅行箱,因此,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附件3图片中公开了一款“旅行箱”的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立体图,由可见的正面及侧面设计内容看,箱包整体呈扁长方体状。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该箱包属于一款两轮软包;顶面和侧面各有一提手;环侧棱有对拉的拉链;外侧有一带盖的储物层,开口位于中部偏上;左侧由上至下有一弧形对接线。(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的箱包整体呈扁长方体状。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该箱包属于一款四轮软包;顶面有一提手;环侧棱有对拉的拉链;外侧有一带盖的储物层,开口位于中部偏上;右侧由上至下有一弧形对接线。背部有拉杆以及一个带盖的储物层,开口位于中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现有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视觉比例均相同;均属于带轮软包;主视图显示的体现设计要点的正面设计的组件、布局相同,即外侧均有一带盖的储物层,开口位于中部偏上;顶面都有一提手;环侧棱有对拉的拉链。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是四轮的,现有设计是两轮的;2、本专利有拉杆,现有设计图片未显示拉杆结构;3、现有设计侧面有一提手但没有密码锁,本专利没有提手,但有一个密码锁。4、本专利背部有一个位于箱体中部的带盖储物层,现有设计看不到背部设计;5、在体现设计要点的正面,本专利中的三角形弧形对接线设计在右边,而现有设计中的三角形弧形对接线设计是在左边。
对于上述区别点,合议组认为,区别点1-3明显属于由功能决定的、局部的惯常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4位于箱包后部,在使用时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并且主视图显示的正面的形状才是本外观设计独特的设计内容,也是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分。因此,后部设计内容从视觉关注点到设计的创新性来讲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5而言,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局部设计布局属于对称式变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来分析,相对于区别点,二者的相同点更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使得二者呈现出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2362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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