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侧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77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6W1011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6495.4
申请日:2010-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市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1-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侧台整体形状及顶边凹口、卷曲边、端角缺口、支架、圆孔等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或位于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8649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侧台”,申请日是2010年05月28日,原专利权人是周世春,现已变更为宁波塞尔翔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上海市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在涉及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中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起诉材料及相关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欧盟001116875-0001、0002号注册外观设计文本和相关公证认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材料显示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形态,附件2中欧盟001116875-0001、0002号注册外观设计公开日为2009年04月0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同时附件2中所示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同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未对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进行具体描述和比较分析,即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应不予受理。(2).将涉案专利与附件2中的两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侧台表面分布的棱条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侧台表面最外端的两条棱条极短,而附件2中产品最外端的两条棱条明显长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侧台右下角有一圆孔,孔内的下侧有一凸起结构,而附件2中产品的对应结构在圆孔上侧;涉案专利产品上方左侧没有任何部件凸出,而附件2中产品在相应位置有方形部件凸出;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侧台右下角的圆孔上部,显露出一较宽的凸台结构,而附件2中的产品在相应部位,是一细长条形的结构,两者的粗细程度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主视图、立体图正面均有压痕明显和分布均称的凸起图形,而附件2中无相应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附件2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由于上述差异并非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变化,同时也处于使用时常见的部位,因此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经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同意,口头审理于2011年9月19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需庭后再作书面答复。关于附件1,请求人确认用其证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及背景,说明涉案专利的侧台放置于炉体边使用及与炉体的配置关系,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案无关,认可涉案专利的侧台放置于炉体边使用。关于附件2,请求人当庭出示原件,认为其所示001116875-0001和0002 号外观设计是同一产品,0002是0001的局部放大,其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圆孔中挡片的位置略有差异,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公开时间、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并将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坚持其书面陈述意见;对于涉案专利立体图显示的圆孔中的较宽凸台,专利权人认为是用于与炉体相结合的支撑结构,使侧台在使用过程中保持水平。双方认可涉案专利及附件2所示圆孔用于放置杯子,其下设支撑托板,在放置杯子后不可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欧盟001116875-0001、0002号注册外观设计文本和相关公证认证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相关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所示欧盟001116875-0001、0002号注册外观设计的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9日,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为“侧台”,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其放置于炉体旁使用,附件2中001116875-0001号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为烧烤炉,其两侧对称布置的侧台(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所示侧台整体近似梯形板设计,其上端中部有近似半圆形凹口,顶边为卷曲边并在两端角有缺口状设计,侧台底边有细杆状支架,侧台表面分布有突出的细长棱条,右下角有圆孔设计,其内靠底边一侧有托板,立体图显示透过圆孔可见较宽凸台。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侧台安装于烧烤炉上,由烧烤炉立体图、侧面图、俯视图和侧台放大图表示,所示侧台整体近似梯形板设计,其上端中部有近似半圆形凹口,顶边为卷曲边并在两端角有缺口状设计,侧台底边有细杆状支架,侧台表面分布有突出的细长棱条,右下角有圆孔设计,其内与底边相对侧有托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侧台整体均为近似梯形板设计,二者顶边凹口、卷曲边、端角缺口、支架、圆孔等设计基本相同,表面均有细长棱条。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表面棱条不同,涉案专利外侧的两条棱条较短,对比设计相对较长;圆孔内托板位置不同,涉案专利位于靠底边一侧,对比设计位于底边相对侧;涉案专利立体图显示透过圆孔可见较宽凸台,对比设计未见相应设计。合议组认为,关于棱条不同,由于二者在侧台表面分布的棱条粗细、方向、密度及绝大多数棱条的长度均基本相同,仅最外侧两条棱条的长度有所不同,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上述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关于托板设计,二者形状相同,仅在相对位置上存在差异,但均位于圆孔下方,作为放置杯子的支撑板,在使用状态下被杯子遮挡而不能观察到;对于涉案专利圆孔中的较宽凸台,作为与炉体相结合的支撑结构,在使用状态下同样为不易见部位。因此,在仅存在上述差异的情况下,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侧台整体形状及顶边凹口、卷曲边、端角缺口、支架、圆孔等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4.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5.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8649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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