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无井架连续抽油杆作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97
决定日:2011-12-15
委内编号:5W1018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5731.8
申请日:2002-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唐轶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E21B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含义。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0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无井架连续抽油杆作业装置”的0225573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04日,专利权人原为胜利油田高原连续抽油杆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油田修井的钢结构无井架连续抽油杆作业装置,由斯太尔汽车、安装在车厢板前的液压泵,车厢板中部一侧的电瓶,车厢板后部一侧的闪光焊机,拖卷盘的拖车、连续抽油杆从卷盘导向升降夹持驱动装置的导管、吊升降夹持驱动装置的吊车和座落升降夹持驱动装置的井口防喷器组成,其特征在于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座落在井口防喷器上,由吊车吊立,导管由吊车吊悬于卷盘与升降夹持驱动装置之间,在斯太尔汽的发动机的输出轴一端设置一个全功率取力器与液压泵相连,液压泵与升降夹持驱动装置通过液压管路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井架连续抽油杆作业装置,其特在于连续抽油杆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包括有液压驱动马达,其液压马达下面的减速箱,正面的轴线两侧对称设有的链条传动机构和右边链条的加压机构,下端部的安全卡机构,其链条传动机构由上下左右对称4个链轮,左右两边的对称支撑板,中部的两端带滚轮的对称加压杆,及不同规格的大小链条组成,小链条装在加压杆上,大链条通过支撑板装在上下链轮上,轴线两边大链条与小链条相贴,右边的加压杆上部、中部、下部各自与三个同规格的液压缸相连;安全卡机构由设在安全卡背面的左右对称的两个液压缸和轴线两侧对称的带有齿状结构的卡块组成,液压缸作用在卡块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用词“斯太尔”和“座落”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1年05月26日,请求人针对上述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用词“斯太尔”和“座落”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有六只液压支腿”,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03月27日、公开号为CN13418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71年02月02日、公开号为US355990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6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描述是清楚的。
2011年06月29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1年08月05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2011年10月08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1年10月25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本次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3和证据4,并提交了相应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其中,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2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焊接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和目录页等、第263-268页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6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焊接手册》的封面、版权页和目录页等、第88-89、132-139页的复印件,共16页。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带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双月刊《重型汽车》1997年第5期(总第42期)封面页、目录页和第39-41页的复印件,共7页。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有六只液压支腿”,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斯太尔”为一种汽车的商标名称,该商标名称的存在造成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座落升降夹持驱动装置的井口防喷器”不清楚,有两种意思解释,一种是夹持器与防喷器接触,并且防喷器对夹持器有支撑力,另一种解释是夹持器与防喷器不接触,只是表述夹持器位于防喷器的上方。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2中使用了大量含义不确定的用语,比如“不同规格的大小链条”、“小链条”、“大链条”等,这种用语在本技术领域中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因此致使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权利要求中所用词语的含义。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用语“斯太尔汽车”,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斯太尔汽车”是一种常用的重型汽车,故该用语作为一个技术特征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关于其中“座落”一词的理解,根据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该方案中提到“座落升降夹持驱动装置的井口防喷器”,即“井口防喷器”用于“座落升降夹持驱动装置”,还提到“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座落在井口防喷器上”,故“座落”一词表达了“升降夹持驱动装置位于井口防喷器上,并由后者支撑”之意,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词所表达的含义及相应部件的位置关系是清楚的,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清楚理解。
对于权利要求2,其中使用了“不同规格的大小链条”、“小链条”、“大链条”等用语,这表明“小链条”和“大链条”具有不同的规格,从而存在例如尺寸等规格上的差异,这些用语的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清楚的,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清楚理解。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并界定其保护范围,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第2页记载,为保证作业机作业时的稳定性,在汽车地盘上设置了前、中、后三对六只液压支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有六只液压支腿这一技术特征,因而无法解决作业机作业时的稳定性问题,进而不能实现作业机的正常作业,因此该权利要求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技术中虽然已经研制出连续抽油杆,但目前所用的作业机却不能解决连续抽油杆从井里往下或从井里往外起的问题。为了解决所述连续抽油杆的起下问题,本专利提供了一种钢结构无井架连续抽油杆作业装置,所述装置主要由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导管、用于吊立导管和升降夹持驱动装置的吊车等设备构成。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记载了在汽车地盘上设置六只液压支腿以便保证作业机作业时的稳定性,但作业机作业时的稳定性并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六只液压支腿也不是解决本专利所述连续抽油杆起下问题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即并非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故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和证据4用于证明电瓶和闪光对焊机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连续抽油杆作业机,其由汽车、作业井架、卷扬机及升降驱动装置组成,所述升降驱动装置安装在井架的下部,井架通过井架旋转伸缩基座安装在汽车车板的后部,连续抽油杆导向管通过井架上端的卷扬机悬吊在升降驱动装置上端,一端通过固定轴安装在作业井架上,另一端在连续抽油杆卷盘处;采用斯太尔汽车,在其发动机的输出轴一端设置一个QF60型全功率取力器,将其发动机的动力通过所设的液压泵变成液压能;取力器后边设有液压泵及两套液压系统:一套与连续抽油杆升降装置和卷扬机的液压传动机构通过液压管路相连接,另一套与辅助系统和安全系统的液压机构通过液压管路相连接;旋转伸缩基座与车板之间由镶有弹子轴承的轴承座承接,其放置伸缩基座的偏中部设有液压马达,其输出轴上设有齿轮,与旋转伸缩基座上所设的内齿圈相啮合,旋转伸缩基座前面设有液压缸,与旋转伸缩基座通过螺栓连接;工作时包括:用液压缸7立起作业井架;依据导向管口的位置,焊接车牵引拖车到位,应使导向管9口正对抽油杆卷盘架上出口的正上方;安装防喷器等(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5页第4和6和8小节、图1-4)。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将金属构件从井中提升和放回的装置,所述提升装置1包含一个履带推进器2,履带推进器2是由一个可移动的支撑装置3来支撑的;抽油杆柱4由履带推进器2夹持,穿过抽油杆导向器6进入到存储装置7,然后在料盘8上被盘绕起来;卡车15的底座固定并支撑着支架3A的垂直支腿47,水平箱形架49焊接到支腿47上,所以箱形架49与支腿之间没有间隙;支架3A通过铰链与卡车的底座相连,当它要移动时,就可以被放下来,该支架上端允许抽油杆导向器6悬挂预期上,如果需要的话,可以从支架的下端支持抽油杆导向器6,那么支架的上面部分就可以从装置中去除掉(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7页倒数第一段、第16页第2段至第17页最后一段、图1)。
证据3涉及电阻焊设备,其包括对焊机,还涉及一种包含电容器的储能焊机(参见证据3第263-268页);证据4涉及闪光对焊机和电阻对焊机(参见证据4第88-89、132-139页)。
由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所述装置具有设置于汽车上的作业井架,所述井架和其上安装的卷扬机分别悬吊升降驱动装置和导向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装置在汽车之外单独设置了吊车,其用于悬吊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和导向管。
也就是说,在证据1中的作业装置中,液压泵、升降驱动装置、作业井架和用于悬吊导向管的卷扬机都是设置在汽车上;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作业装置中,液压泵等依旧设置在汽车上,但是去掉了作业井架,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和导向管改由单独设置的吊车来悬吊。通过采用所述“无井架”连续抽油杆作业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上能够实现如下的有益技术效果:去掉了高大的作业井架,减小了汽车的载重负荷,有利于汽车的野外作业;改用吊车来悬吊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和导向管,野外操作更加灵活方便,能够适应不同的地理环境。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上述区别,证据1并没有就如何改进以获得上述有益效果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去掉汽车上的作业井架、单独采用吊车悬吊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和导向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可以使连续抽油杆起下的作业装置,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支撑装置3相当于本专利的吊车,支架3A相当于本专利的吊臂。然而根据证据2的上述公开内容和图1,带有提升装置1的卡车15已经能够独立实现连续抽油杆的起下作业;且在该作业装置中,支撑装置3安装于卡车15的底座上,所述底座也固定并支撑着支架3A的垂直支腿47,所述支腿47与水平箱形架49焊接,因此,证据2中的所述支架3A、垂直支腿47和水平箱形架49等一起相当于设置于汽车上的作业井架,所述支撑装置3并不相当于本专利的吊车,支架3A也不相当于本专利吊车的吊臂。 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去掉汽车上的作业井架、单独采用吊车悬吊升降夹持驱动装置和导向管”,如前所述,通过采用所述“无井架”连续抽油杆作业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5573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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