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速空气控制阀连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怠速空气控制阀连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98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5W1017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61469.8
申请日:2009-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雷鸣
合议组组长:熊洁
参审员:师彦斌
国际分类号:H01R13/46,H01R9/22,F16K31/04,F02D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日的、名称为“怠速空气控制阀连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申请),其专利号为200920161469.8,申请日为2009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为淮南斯迈特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连接头,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所述底座(1)的上端面内设有凹槽A,底座(1)的下部侧壁上设有凹槽B,底座(1)内设有四个接线端子(2),所述接线端子(2)的一端位于凹槽A内,另一端位于凹槽B内,所述凹槽A内设有弧形的台阶(3),所述底座(1)上端面上设有弧形的凸台(4)。”
针对上述专利权,欧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其中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完全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US7445194B2的美国专利文献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公开日为2008年11月04日;
证据2(本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6194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09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8年11月04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7月24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怠速空气控制阀连接头。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怠速空气控制阀(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3栏第36-48、54-59行,说明书附图2-3),汽车怠速空气控制阀包括有底座21,置于底座21中的电机32,与底座21左侧端的怠速控制阀11连接的左侧接头部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怠速空气控制阀连接头),接头部件包括底座,底座的一个端面内设有凹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A),该凹槽内设置有弧形的台阶;底座的下部侧壁内设置一个凹槽(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B),底座的凹槽内设有四个接线端子(对应于本专利的接线端子,参见说明书图3所示底座凹槽中四个长方形表示的部分);怠速控制阀11的外壳为圆筒形,因此与怠速控制阀11的外壳内配合的接头部件的外形必然为圆柱形,接头部件的外形为的外周上设置有用弧形的凸台(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台4)。由于证据1的接头部件与本专利的怠速空气控制阀的接头都是用于汽车怠速空气控制阀的部件,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都是作为汽车怠速空气控制阀的一个连接部件,所起的作用必然相同。经过以上比较可知,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6146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