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99
决定日:2011-12-15
委内编号:5W1021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23848.5
申请日:2009-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光灿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官墨蓝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2D5/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原专利法第33条、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的20092022384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包括混凝土(4)、钢筋骨架笼(5)及钢筋骨架笼(5)两端固定的端头板(6),其特征在于:钢筋骨架笼(5)包括预应力钢筋(2)、箍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预应力钢筋(2)、箍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为固定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截面形状或为正方形或为长方形。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整个离心方桩内的箍筋(3)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离心方桩截面上的两个对称边上箍筋(3)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离心方桩截面上的两个对称边上箍筋(3)上,其另外两个对称边上的箍筋(3)上也设置有非预应力钢筋(1)。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预应力钢筋(2)的直径与非预应力钢筋(1)的直径或相同,或不同。”
针对本专利,田光灿(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人为宁波一中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9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554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618O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建筑工程出版社出版、1959年1月第1版、1959年1月第1次印刷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程》的封面、版权页、第61-66页,共8页复印件,其中封面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
附件4:建筑工程出版社出版、1958年1月第1版、1958年1月第1次印刷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桩》的封面、版权页、第15、16、20、22、24-28、32-34、39页,共15页复印件,其中封面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197-2006,《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2007年6月1日实施,共12页复印件;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5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8年11月12日、公开号为CN1013027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附件8:公开日为1990年5月2日、公开号为CN1O4180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8页;
附件9: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2003年7月第1次印刷的《简明预应力混凝土施工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8页,共3页复印件,其中封面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
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451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71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2:中华人民共和国黑色冶金行业标准YB/T 4162-2007,2007年9月1日实施,共10页复印件;
附件13: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7日、公开号为CN1010548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25页;
附件14: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公开号为CN15972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7页;
附件1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27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6: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86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17: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827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18: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178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19: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2年7月第1版、2002年7月第1次印刷的《、标准宣贯教材》的封面、版权页、第69页,共3页复印件,其中封面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
附件20:公开日为1986年9月26日、公开号为JP昭61-216924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1:公开日为1994年5月27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6-146273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22: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附件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其他多种附件的结合方式,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两份证据,并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1-3、6删除,将权利要求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改为引用新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包括混凝土(4)、钢筋骨架笼(5)及钢筋骨架笼(5)两端固定的端头板(6),钢筋骨架笼(5)包括预应力钢筋(2)、箍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预应力钢筋(2)、箍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为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离心方桩截面上的两个对称边上的箍筋(3)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离心方桩截面上的两个对称边上的箍筋(3)上,其另外两个对称边上的箍筋(3)上也设置有非预应力钢筋(1)。”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52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证据2:专利权人针对水平承载桩的实验研发记录,盖有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质量检验章等,共28页。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证明“端头板”并非方桩必须具有的部件,证据2证明本专利经过专利权人大量的实验,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23: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年7月第1版、2003年7月第1次印刷的《简明预应力混凝土施工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9页,共3页复印件;
附件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 92-2004,《无粘结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05年3月1日实施,封面、封二、第3、21-29页,共12页复印件;
附件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3476-199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00年2月1日实施,共2页复印件;
附件2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 197-2006,《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方桩》,2007年6月1日实施,共12页复印件;
附件2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G/T 947-2005,《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端板》,共9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修改符合规定;坚持请求书中针对原权利要求4和5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补充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附件8和公知常识,或者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其他多种附件的结合方式,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简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1年8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符合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即为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放弃权利要求2不清楚的主张,仅主张权利要求2不简要;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用辅助的附件来说明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包括:相对于附件6、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及公知常识结合,附件7、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0、11的结合,附件10、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3、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4、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5、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5、1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0、1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0、20的结合,附件10、20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10、21的结合,附件10、2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7、10、13、14、15分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未提到的附件均为证明公知常识使用。(3)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交的全部附件的真实性,对附件20、21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的提供方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再次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权利要求2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包括混凝土(4)、钢筋骨架笼(5)及钢筋骨架笼(5)两端固定的端头板(6),钢筋骨架笼(5)包括预应力钢筋(2)、箍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预应力钢筋(2)、箍筋(3)及非预应力钢筋(1)为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预应力钢筋(1)均匀分布在离心方桩截面上的两个对称边上的箍筋(3)上。”
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其在口头审理中发表的意见进行了总结归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2、关于审查文本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修改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技术方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仅保留了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4,授权公告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均予删除。也即,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属于删除式的修改,且在本无效决定作出之前提交,因此上述修改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4中“钢筋骨架笼(5)包括预应力钢筋(2)、箍筋(3)以及非预应力钢筋(1)”之前的“其特征在于:”,上述修改并未涉及到具体特征的改变,仅属于对句顺的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述修改属于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结束之后、无效审查决定作出之前、对权利要求进行的删除式修改,合议组予以接受。
同时,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口头审理中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充分发表过意见,因此本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
3、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4、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平承载增强型预应力混凝土离心方桩。附件6公开了一种离心砼方桩,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离心砼方桩两头有方形端头板1,两端头板用钢筋笼2(相当于本专利的“钢筋骨架笼”)联结,两端头板间、包裹住钢筋笼2的砼(即混凝土)为离心法成型的砼,两端头板间、包裹住钢筋笼2的砼形成桩身3。钢筋笼所用主筋可以是预应力钢筋或普通钢筋。附图1、3中示出钢筋笼包括螺旋钢筋(相当于本专利的“箍筋”),螺旋钢筋与主筋固定连接形成钢筋笼2。
经比较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在使用预应力钢筋的同时还使用非预应力钢筋;②权利要求1限定了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离心方桩截面上的两个对称边上的箍筋上。由此可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用非预应力钢筋并进行适当的分布,从而弥补仅使用预应力钢筋的方桩抗弯性能差的问题。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区别特征①,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预应力钢筋和非预应力钢筋各自的特点和性能,例如预应力钢筋因为经过拉伸而存在脆性强、抗弯性能差的问题,而非预应力钢筋由于未经拉伸则保持了较好的抗弯性能,可以用来弥补这一问题,因而在需要提高抗弯性能时,使用非预应力钢筋对预应力钢筋进行辅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②,在将非预应力钢筋应用到方桩上时,均匀分布是一种惯常的选择,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使方桩出现弯曲变形、脆性破坏的力通常是施加在两个对称边上,因而根据受力情况以及降低成本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两个对称边上。由此可知,在附件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应说明书中的实施例二和附图4,即非预应力钢筋仅分布在一对对称边上,另一对对称边不设置;②证据2证明本专利经过大量的实验,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本案中,权利要求1仅限定非预应力钢筋均匀分布在两个对称边上,而未对非预应力钢筋在另外两个对称边上的分布情况进行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其对应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实施例二和附图4。②证据2是专利权人所做的实验,上述实验是对于采用不同钢筋或混凝土的产品性能的检测,是工程技术的必经过程,并不是创造性的劳动。此外,即便将权利要求1中非预应力钢筋的设置方式理解为仅均匀分布在一对对称边上,另外一对对称边上不设置非预应力钢筋,对于水平使用的空心方桩而言,根据受压和受拉区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也会将非预应力钢筋设置在空心方桩的上面和其相对面(底面),即将非预应力钢筋增设在离心方桩截面上的两个对称边上的箍筋上,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是用于反驳请求人关于在离心方桩上必然设置端头板的主张,本无效决定的理由中并不涉及上述内容,因此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不具备创造性而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及专利权人针对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22384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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