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泛光灯灯壳(RH2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00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6W1014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2143.5
申请日:2008-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柴银荣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在使用状态下,泛光灯灯壳的正面凹室被灯泡及灯罩遮挡,属于不易被相关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灯壳在电器盒与灯壳其他部位的比例及其位置关系以及灯壳的整体形状上具有明显区别,足以对二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此外,二者在安装连接装置、灯壳后部和电器盒上的竖条状图案设计等方面也存在区别,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号为200830122143.5、名称为“泛光灯灯壳(RH2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柴银荣。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333531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灯壳上面加强筋的分布范围,本专利外观设计上面的加强筋位于上面中部区域,而证据1灯壳上面的加强筋延伸到上、下侧面,但灯壳背面在使用中背对消费者,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而且设置加强筋也是塑料铸件的惯常设计,该区别不会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为相近似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较,专利权人认为,泛光灯的后部外壁为其设计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在泛光灯灯壳的后部外壁,包括电器盒的形状、位置等部分均存在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涉及一种灯具的外观设计,公开了其灯壳的外观,与本专利的“泛光灯灯壳(RH202)”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所示泛光灯灯壳的外观设计具有一个内凹的灯室,灯室前部开口为正方形,后部侧壁与底面之间呈平滑收缩状设计,从俯视图看,本专利灯壳后部底面近似为较前部开口略小的正方形,在底部的一侧分布有平行的竖状条纹,约占整个底面的三分之二,从主视图、后视图和左、右视图看,灯壳的四个侧壁均近似垂直于底面,其中左、右视图显示其侧壁在底部偏一侧的位置处分别设有一安装连接口,长方形的电器盒设置在灯壳后部的其中一个侧壁上,电器盒上满布平行的竖状条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记载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主视图看,所述灯壳的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从后视图看,灯壳后部底面近似为较前部开口略小的长方形,上面满布平行的竖状条纹,活动支架安装于两相对侧壁的下部,从左、右视图及俯视图和仰视图可见,灯壳的后部侧壁与底面之间呈平滑收缩状过渡,各侧壁的底部分别设有两个安装卡扣,其中从左、右视图看,灯壳的其中一个侧壁向外倾斜,与底面成约45度角,长方形电器盒设置于灯壳后部的其中一个侧壁上。(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所述灯壳正面均为一凹室,灯壳后部的侧壁与底面之间均呈平滑收缩状过渡,其中的一个侧壁上均安装有长方形电器盒。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灯壳正面及其后部底面近似为正方形,底面的平行的竖状条纹约占整个底面的三分之二,在先设计灯壳的正面及其后部底面近似长方形,底面上满布平行的竖状条纹;(2)本专利灯壳后部的四个侧壁均近似垂直于底面,在先设计灯壳后部的四个侧壁中有三个近似垂直于底面,一个侧壁则向外倾斜,与底面成约45度角;(3)本专利电器盒与灯壳其他部位的比例较在先设计所示电器盒与灯壳其他部位的比例大,且本专利电器盒位于其所在侧壁一端的约三分之一处,而在先设计电器盒位于其所在侧壁一端的约五分之一处;(4)本专利电器盒上满布平行的竖状条纹,在先设计的电器盒上光滑无图案;(5)本专利灯壳后部的其中两个相对侧壁的底部分别设有一安装连接口,在先设计灯壳后部的四个侧壁底部各有两个安装卡扣。
合议组认为:泛光灯是一种可以朝向多种方向照射安装的均匀照射的点光源,为实现不同照射要求及根据具体安装环境,其可以放置在场景中的多种地方,比如可以安装在较高的支架上,也可直接安放在地面,故在不同的安放状态下其正面或背面均可能受到一般消费者关注;在实际使用状态下,泛光灯灯壳的凹室内会安装灯泡,外设保护灯罩,故泛光灯灯壳的正面凹室被灯泡及灯罩遮挡,同时其矩形凹室开口为该类产品常见设计,故其正面内凹形状和开口形状属于不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如上所述,本专利灯壳的正面及后部底面整体近似正方形,灯壳后部的四个侧壁与底面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所示灯壳的正面及后部底面整体呈长方形,灯壳后部的其中一个侧壁向外倾斜,与底面约成45度角,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灯壳在整体形状上具有明显差异;本专利灯壳上电器盒与灯壳其他部位之间的比例较在先设计所示灯壳上电器盒与灯壳其他部位之间的比例大,而且,本专利电器盒在灯壳上的位置关系与在先设计不同,该比例关系及电器盒在灯壳上的具体位置差异能够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以上两点不同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安装连接装置、灯壳后部和电器盒上的竖条状图案设计上也存在区别。在此基础上,根据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足以对二者产生具有显著差别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据此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2214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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