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波纹管的连接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85
决定日:2011-12-15
委内编号:I、4W1009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84696.7
申请日:2004-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I、宁波天鑫金属软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陈宝
主审员:刘萍
合议组组长:李人久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F16L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波纹管的连接结构”的第200410084696.7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黄陈宝。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波纹管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l)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l)的端部插于接管(2)内,在波纹管(1)与接管(2)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3),衬片(3)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l)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在波纹管(l)上还套有一个螺帽(5),螺帽(5)通过螺纹与接管(2)相连接,螺帽(5)的帽沿(51)挡于上述衬片(3)的端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管(2)的内侧有一个挡肩(21),挡肩(21)与波纹管(l)的端部之间设有密封圈(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管(2)内侧的挡肩(21)处有翻沿(22)。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衬片(3)扣合于离波纹管(1)端部有数个波峰(11)的位置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l)的端部成为压缩状态。
6、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衬片(3)扣合于波纹管(1)的端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1)端部的两个波峰(ll)之间设有密封圈(4)。”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天鑫金属软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11年0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I),认为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86104733A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1987年01月21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CN1128304C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2003年11月19日,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CN1104581C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2003年04月02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CN2657912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2004年11月2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CN1421634A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2003年06月04日,复印件共37页;
证据6:CN1538102A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2004年10月20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7:CN1198807A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1998年11月11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8:CN1236423A的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1999年11月24日,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I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于缺少波纹管与接管的密闭装置及措施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中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8分别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8分别结合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I于2011年06月17日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9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0及其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9,或证据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9与证据1-8、10的分别结合,或证据9与证据1-8、10的分别结合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补充提交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9:日本昭60-73193公开特许公报和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85年04月25日,复印件共16页;
证据10:美国US5799989A专利公开文本和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98年09月01日,复印件共19页;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台州同洋管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11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II),认为: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或者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与4'的结合,或者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与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美国US4801158A的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89年01月31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CN1006244B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1989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美国US4630850A的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86年12月23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4':EP0545410A1的公开文本和检索报告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93年06月09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美国US6378914B1的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2002年04月30日,复印件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3日和2011年06月29日分别受理了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相应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7月14日,合议组将请求人I于2011年06月17日提交的上述补充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两份无效宣告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没有提交意见陈述书,也未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9月26日合议组向上述两份无效请求案的当事人发送“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两份无效请求案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都没有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I提交的证据1和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这两份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则该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以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种启示,并且所获得的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波纹管的连接结构,位于波纹管(l)的端部与所要连接的接管(2)之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波纹管(l)的端部插于接管(2)内,在波纹管(1)与接管(2)之间有两个瓦片状的衬片(3),衬片(3)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l)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在波纹管(l)上还套有一个螺帽(5),螺帽(5)通过螺纹与接管(2)相连接,螺帽(5)的帽沿(51)挡于上述衬片(3)的端部。
证据1公开了一种波纹导管连接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波纹管的连接结构),其中包含一个一端有一个套管的主管形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管),螺纹接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衬片)在内表面上形成波浪形,和导管端部的液纹配准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衬片的内侧面具有与波纹管外表面相匹配的形状),该螺纹接套用于包围导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波纹管)端部,和导管端部一同塞在套管的导管容纳腔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波纹管的端部插于接管内)。其中螺纹接套的形式为一个拼合元件,由一对半圆形的半部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瓦片状的衬片)。还包括一个螺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帽)拧在套管上,螺母在一端上有一个颈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帽沿,挡于衬片端部)(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和2,附图1和2)。由此可见,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仅仅是文字描述的差异,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接管(2)的内侧有一个挡肩(21),挡肩(21)与波纹管(1)的端部之间设有密封圈(4)。而证据1公开了有轴向孔和套管的主管形体(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接管),内端终点有径向内伸的环形肩台(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挡肩),位于轴向孔两端之间的中点。主管形体在肩台和套管的导管容纳孔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环形槽,在里面容纳一个密封环(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密封圈)(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和3)。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接管(2)内侧的挡肩(21)处有翻沿(22)。证据1公开了主管形体在肩台和套管的导管容纳孔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环形槽,在里面容纳一个密封环(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3在接管内侧的挡肩处设有翻沿,而证据1设置的是环形槽。基于该区别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用于密封圈的位置固定,防止发生偏移。而证据1中设置的环形槽,里面容纳一个密封环,其作用也是为了使密封环固定,即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而且本领域中翻沿或环形槽都是常规的固定密封圈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环形槽的基础上,有启示在相同位置设置具有相同作用的翻沿,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进一步限定所述衬片(3)扣合于离波纹管(1)端部有数个波峰(11)的位置上。而证据1公开了螺纹接套(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衬片)放在导管端部的外面,把导管一端的少数几个波纹留伸在螺纹接套前端的外面(参见证据1第6页第5-6行),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波纹管(1)的端部成为压缩状态。证据1公开了螺母前推或旋转时,推压螺纹接套,夹紧导管(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波纹管),压迫导管和肩台作紧压接触,这时留伸在螺纹接套外面的波纹被螺纹接套前端和肩台之间压扁(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和第6页第9-12行)。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进一步限定所述衬片(3)扣合于波纹管的端部。证据1公开了螺纹接套(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衬片)放在导管端部的外面,把导管一端的少数几个波纹留伸在螺纹接套前端的外面(参见证据1第6页第5-6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连接器的作用是用于波纹管和其他管件的连接,因此将衬片/螺纹接套位于波纹管端部或是留伸几个波纹在前端,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波纹管(1)端部的两个波峰(11)之间设有密封圈(4)。如上所述,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7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波纹管端部的两个波峰之间设有密封圈。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波纹管固定在套管上的结构配置,套管的外壳和波纹管的波峰之间安装一个形式为O形环的密封圈,可将O形圈安置在带有在轴向上向远处耸立的弹性腿的环套圈的内环表面和波纹管的一个波谷之间(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5-7行和附图4),即已经公开了在波峰之间设置密封圈的技术特征,并且有启示将其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结合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详述,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组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410084696.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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