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88
决定日:2011-12-27
委内编号:5W102381、5W1026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6319.0
申请日:2009-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丽德堡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亚银
主审员:师彦斌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F41/06,H01F4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ZL200920056319.0、名称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05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绕制的辅助装置包括底座(1),有至少一个支架槽(2)和至少一个线圈固定件(3)环绕底座中心相间分布在该底座(1)上,其中,线圈固定件(3)包括若干垂直于底座(1)的环形挡板(31)和相邻挡板(31)之间形成的若干环形线槽(3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线圈固定件(3)还包括高出支架槽(2)的底部、位于挡板(31)和线槽(32)根部的支撑带(33)。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线圈固定件(3)为扇形,相应地支架槽(2)为长方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槽(2)的底部有固定卡槽(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底座(1)与线圈固定件(3)为一体。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底座(1)中心设有装配孔(4)。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槽(2)的数目为4-8个,线圈固定件(3)数目为4-8个。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的一个支架槽比其它支架槽(2)的宽度宽。
9. 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的任何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螺旋线分布。
10. 根据权利要求1、2、3、4、5、6、7或8所述的任何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同心圆分布。”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顺德区爱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2381,下称第一请求案),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号为CN20111485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
附件 2:公开号为CN18598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08日。
第一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是:(1)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的附图7A-7D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附图2、3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附图1-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即使认为附件1的线圈盘支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略有不同、以及附件1的上述附图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可以比较容易得到技术启示,可以简单的、无需施加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2、5-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5-7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4、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8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5、7-8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9日受理了上述第一请求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2011年11月07日,佛山市丽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2604,下称第二请求案)。经核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请求范围、理由、具体说明和所附附件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7日受理了上述第二请求案,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2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1年12月07日向专利权人和第二请求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案合议组定于2011年12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举行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其中明确表示不参加2011年12月14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第二请求人未到庭参加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当庭告知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涉及案件编号分别为5W102381和5W102604的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决定对上述两个请求进行合并审理;(2)专利权人、第一请求人均表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其提交的请求书书面意见为准;(4)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如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而附件1揭露的为一种加热线圈盘,该两种产品为两种不同功能和用途的产品;2)附件1的线圈盘支架1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底座1,线圈盘支架1与圆台3共同作为支撑和固定绕线支架2,而本专利的底座1的一面上设有线圈固定件3,其效果和方式不一样;3)本专利的线圈固定件3并不同于附件1的绕线支架2,线圈固定件3用于固定加热线圈盘的绕线支架之间的空隙位,而附件1的绕线支架则是用于支撑漆包线;4)本专利的支架槽和线圈固定件环绕底座中心相间分布在底座上,本专利的支架槽用于固定线圈盘的绕线支架,而附件1的线槽和绕线支架结构完全不同于本专利的结构,其附件1线槽位于绕线支架上是用于绕制漆包线,而绕线支架2则是呈辐射状均布于线圈盘支架1和圆台3之间;5)本专利的线圈盘固定件3的环形挡板31垂直于底座1,但附件1的挡板7并不是垂直于线圈盘支架1,而是与线圈盘支架1处于同一平面。基于以上区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既不相同也不相等同,普通技术人员从附件1中并不能得到技术启示而容易想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针对第二请求案,专利权人于2011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
(1)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具有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五点区别,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在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不能武断认为附件1揭露了权利要求1的支撑带结构和功能,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为公知常识,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4)附件1的图1-3没有揭露用于装配的孔结构,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5)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6)权利要求8为专利权人经过反复思考和研究得出的一个支架槽比其他支架槽的宽度宽的技术特征,其是用于实现跳线功能,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7)在权利要求1、2、3、4、5、6或7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8)附件2为螺旋结构,其明显不为同心圆,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及附件2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是中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没有发现影响附件1、2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附件1、2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那么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该绕制的辅助装置包括底座,有至少一个支架槽和至少一个线圈固定件环绕底座中心相间分布在该底座上,其中,线圈固定件包括若干垂直于底座的环形挡板和相邻挡板之间形成的若干环形线槽。
附件1公开了一种加热线圈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含圆形线圈盘支架1、位于线圈盘支架1中心的圆台3,绕线支架2,若干绕线支架2呈辐射状均布于线圈盘支架1和圆台3之间,绕线支架2上设有同心的环状绕线线槽8,漆包线18绕设于该线槽8内,绕线线槽8之间设有环状挡板7 (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一自然段、第6页第一自然段及说明书附图1至3)。其中,附件1的线圈盘支架1和圆台相当于本专利的底座,附件1的绕线支架2相当于本专利的线圈固定件,线槽中可以绕制线圈。
但是,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进行机械绕线的辅助装置,其包括与线圈盘相应的结构,但不是线圈盘本身,即与附件1所公开的加热线圈盘实质上不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该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情形,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7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所属技术领域相同的现有技术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或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或者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1)如上所析,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虽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一种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但是,本专利的实质在于所述辅助装置的与线圈盘相应的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面对实现机械绕制的技术问题,会想到寻找与机械绕制相适应的线圈盘结构并将其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而附件1正是公开了这样的线圈盘结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固定件(3)还包括高出支架槽(2)的底部、位于挡板(31)和线槽(32)根部的支撑带(33)。从附件1的文字、图6和图7A-图7D都不能明确看出其记载了挡板和线槽根部设有支撑带,也没有依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可以容易地想到此特征。本专利的支撑带能够起到线圈限位的作用(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0025段第2行),因此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4、5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分别是:线圈固定件(3)为扇形,相应地支架槽(2)为长方形;支架槽(2)的底部有固定卡槽(5);底座(1)与线圈固定件(3)为一体。但是,线圈固定件为扇形、相应地支架槽为长方形是本领域线圈固定件、以及支架槽的常见形状,卡、槽配合固定是常见的固定方式,为了使线圈盘能更稳固地安放在用于绕制的辅助装置上,在支架槽的底部设有线圈盘固定卡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一体成型是常见的制造成型方式,为简化加工工艺,底座与线圈固定件为一体成型加工方式也是本领域公知的成型方式。因此,上述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6、7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分别是:底座(1)中心设有装配孔(4),支架槽(2)的数目为4-8个,但是,所述进一步限定的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附件1的图1、图2、图3可以明显看出,在线圈盘支架1中心设有孔,其必然是用于装配的,绕线支架2的数目为7个。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的一个支架槽比其它支架槽(2)的宽度宽,该特征没有被附件1所公开,也没有依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基于该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权利要求8具有方便安放线圈盘支架(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螺旋线分布。但是,附件2(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一自然段及说明书图4、图5、图6)公开了一种螺旋形电磁线圈,其线圈挡板和线槽必然也是螺旋形的,以与螺旋形多次线圈相匹配,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本专利的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设计为螺旋线分布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附件1和附件2的基础上得出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符合备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7)从属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是所述环形挡板(31)和环形线槽(32)为同心圆分布。同心圆分布是线圈的常见布线方式,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容易想到将环形挡板和环形线槽设计为为同心圆分布。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和公知常识,得出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10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7、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和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631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7、引用权利要求1、3-7的权利要求9和10无效,在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2或8的权利要求9和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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