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0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5W101769/5W1019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91188.4
申请日:200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龚萍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航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23C11/10,A47J31/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是200920291188.4,申请日是2009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是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包括机头和杯体,机头放置在杯体上,机头内置电机,机头包括机头上盖和机头下盖,其特征在于机头下盖外表面还包覆有一金属保护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设有密封件。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件设置在金属保护层的顶部和/或底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为一体注塑成型。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保护层由不锈钢材料制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设有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下盖外表面设有用于保证所述间隙均匀的凸起。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为纵向筋、横向筋或者网状筋。”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龚萍(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4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1:申请号为200910106734.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
附件1.2:申请号为200410006121.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1)附件1.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记载了机头下盖外表面包覆有金属保护层,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1.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附件1.2未公开底盘罩(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金属保护层)向上延伸包覆整个机头下盖,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769),并于2011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于2011年4月1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1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7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指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在附件1.1中没有任何启示要实现耐刮伤的效果和任务,附件1.1为实现自己的发明目的已经给出了解决技术手段,即双色注塑成型,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改进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同样,附件1.2也没有公开需要解决耐刮伤的技术问题和解决手段,没有给出得出本专利方案的启示;从属权利要求2-8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向第一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告知第一请求人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至口审理结束之前答复,逾期无答复的,视为其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二)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广州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2.1:申请号为200910042334.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10年2月17日;
附件2.2:专利号为ZL20092024121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
附件2.3:专利号为200920006194.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
附件2.4(同第一请求人的附件1.1):申请号为200910106734.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
附件2.5(同第一请求人的附件1.2):申请号为200410006121.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3月23日;
附件2.6:专利号为ZL200820174887.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26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或附件2.2或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6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附件2.2不具备新颖性,上述三篇附件均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和2.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2.4的区别在于外层为金属保护层,但该区别在附件2.5中公开(即底盘罩);3)权利要求2、4-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密封垫的设置位置)在附件2.6中给出启示,因此这些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101917),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5月25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1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和5W101769号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3日提交了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1没有公开机头上盖,其机头下部为电机座,并不必然等于本专利中的下盖;2)附件2.2机头下盖外侧“固定”有不锈钢外壳,本专利是“包覆”金属保护层,“固定”是“包覆”的上位概念,上位概念不能破坏下位概念的新颖性;3)附件2.3机头下盖与豆浆接触部分为金属盖壳,本专利是机头下盖外表面包覆金属保护层,二者技术手段不同,附件2.1-2.3都没有公开耐刮伤的技术效果;4)附件2.4与2.5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同前面针对附件1.1与1.2结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评述;5)从属权利要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具有一定的效果,附件2.6没有提供下盖与包覆金属层之间要设置密封件的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这些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6月27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2.7:申请号为8920252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1月31日;
附件2.8:专利号为ZL0125742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附件2.9:专利号为ZL02248697.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
附件2.10:专利号为ZL20082021233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22日。
除了重申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之外,请求人补充认为:1)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附件2.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6、2.7中均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8、2.9、2.10中均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8中给出了启示;3)本专利说明书未对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形成间隙后如何固定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
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合并口头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如期进行,第一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仅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第二请求人委托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陈卫和林伟斌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朱黎光和林建军、以及公民代理程凌军和史大磊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第二请求人于2011年6月2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书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
第二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引1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要求保护的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详细陈述的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11年6月2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书中基本一致,此外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提供的附件2.6-2.10仅用于进一步说明上述观点。
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为从附图可以看出金属保护层与下盖之间的连接方式,之间有螺钉固定,且这种固定方式并非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2.3分别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包括密封件分别设在顶部、底部和顶部加底部的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其中设在底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但设在顶部和顶部加底部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附件2.1-2.3属于抵触申请,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4-2.6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关于一体注塑成型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任何证据中公开,附件2.4是两种塑料的双层,不是金属外层和塑料里层的一体注塑成型,与本专利目的不同。权利要求5关于不锈钢材料的附加技术特征这种选择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8关于两层之间设置间隙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8中没有公开,并且附件2.8-2.10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其中间隔层是用于保温,而豆浆机设置间隔层层是为了隔热,这一问题的提出就具有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确认庭后不再补充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第一请求人总共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即附件1.1和1.2,第二请求人总共提交了十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即附件2.1-2.10。其中,附件1.1与附件2.4相同,在此统称为对比文件4,附件1.2与附件2.5相同,在此统称为对比文件5。另外,为统一名称,在此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2.3、2.6-2.10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3、6-10。
对比文件1-10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亦认可对比文件1-10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但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其上内容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4-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在本案中,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8对应的技术方案,即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形成间隙后如何固定,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在于,在豆浆机的机头下盖外边面包覆了一层金属保护层,从属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机头下盖与所述金属保护层之间设有间隙,以及该间隙的具体构造。虽然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金属保护层与下盖采用何种方式固定的同时保持间隙间隔,但以一定间隙间隔的方式将外壳固定于物体表面是机械设计和制造过程中常见的构造,只要在外壳和物体表面之间设置一定的间隔物,如垫圈、垫片、凸起等再加以常规固定如螺栓固定、压合等即可。而且,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2、5也已经提供了一种可实施的方式,即,金属保护层与机头下盖之间的绝大部分区域以间隙隔开,在边缘处,即顶部和底部边缘填充有密封件,并在底部以螺钉固定。因此,即使没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中描述的上述结构也是清楚的,不会造成技术方案无法实施。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引用权利要求1时)、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中密封件设置在金属保护层顶部的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但不认可其它技术方案存在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
(1)权利要求1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设有金属保护层的豆浆机,其包括机头和杯体,机头内置电机,并包括上盖和下盖,下盖外表面包覆有金属保护层。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是否具有新颖性问题。专利权人认可了请求人提出的意见,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2或3公开。经合议组审查后亦认为,对比文件1、2或3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经审查,对比文件4同样涉及一种豆浆机(参见对比文件4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包括杯体以及套设在杯体上的机头,机头包括上盖和与上盖相合的下盖,机头上固定安装有电机和控制电路(从图1中可见,电机位于机头内部,与本专利中设置位置相同),机头下盖由内层、外层成型为复合层结构。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机头下盖外表面包覆层为金属保护层,而对比文件4中没有记载机头下盖外层的材质。该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具有耐刮擦、保护机头下盖的技术效果。
虽然对比文件4没有明确提及外层材质,但从其背景技术的记载来看,对比文件4采用内外层的构造是为了解决食品级PP塑胶材料制作的下盖容易染色、不容易清洗、机械性能不够等记载问题,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一种不容易染色、容易清洗且机械强度高的材料来制作其中的外层结构。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5中就给出了采用金属覆盖层来保护机头下盖表面的技术启示。该对比文件5涉及一种家用豆浆和豆腐机(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4-6页,附图1-5),由于豆腐和豆浆前期工艺制作类似,故机器也可以通用,故对比文件5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装置包括外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杯体)和设于外壳上部的主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头),驱动电动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安装在主体的预订部位上(从图中看出在主体内,与本专利中设置位置相同),底盘罩覆盖和保护主体的下部(即所述底盘罩相当于本专利中覆盖在机头下盖外表面上的金属保护层),对比文件5第6页第11-12行还记载了,用金属制作带有延伸部分的底盘罩,由此可防止用塑料制成的主体2的下部因受热而产生热变形,并且,通过防止主体的下部产生热变形,可防止材料对人产生毒性,和降低振动及噪音。
尽管对比文件5中没有明确提到耐刮擦这样的性能,但这是金属材料所具备的公知客观属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金属制作底盘罩(外壳)时,很容易意识到其保护作用不仅仅体现在防止塑料材料对人体毒性等对比文件5明确记载的方面,而且还有耐刮擦、易清洗等隐含的附加优点。因此,在对比文件5已经明确给出采用金属材料保护机头下盖部分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这种金属材料层应用于制作对比文件4的豆浆机外层,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设有密封件。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密封件设置在金属保护层的顶部和/或底部。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电机座与金属外罩之间设有密封油封(参见对比文件权利要求3),并且从其附图1可见,该密封油封设于金属外罩底部。因此,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中密封件设置在金属保护层底部的并列技术方案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上述并列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合议组认为,在两层之间设置密封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其设置部位也是根据层间密封需要而定的,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密封件及其设置部位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该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为一体注塑成型。虽然对比文件4只公开了内外层双色注塑成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一体注塑成型工艺一般是在一个嵌件(例如金属嵌件、或者已经成型的塑料或树脂嵌件)基础上注塑塑料、树脂等材料,从而成型成一体化产品,这种产品工件单元结合紧密,嵌件之间的间隙可以设计得更为狭窄,是机械成型制造中的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根据豆浆机结构特点应用常规一体注塑成型技术制造机头下盖和金属保护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保护层由不锈钢材料制成,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参见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故当引用权利要求1时,该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采用不锈钢作为金属保护层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8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机头下盖与金属保护层之间设有间隙以及间隙的具体结构,即,机头下盖外表面设置均匀凸起,进一步地,所述凸起为纵向、横向或网状筋。
在豆浆机中,电机、控制电路等重要部件都设于机头下盖内,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为保证这类电气部件的正常工作,应当尽可能地避免机头内部温度过高,譬如,许多带控制电路的机器内如电磁炉、电脑主机都设置了散热元件,还有些大功率机器如粉碎机等运行几分钟就需要暂停散热,因此,电气部件需要散热降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对于豆浆机来说,工作时杯体内温度很高,这时候机头内更需要的是隔绝来自杯体的热量,在外层为金属层的情况下,热传导更加迅速,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尽可能地防止高温影响电机和控制电路工作,容易想到应当在金属层与机头下盖之间设置隔热间隙。因此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关于隔热间隙内部设置均匀凸起或筋状结构,合议组认为,这也是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当间隙两侧面积较大时,层间若无支撑物,容易发生移位,造成间隙不均匀,隔热效果变差,因此在这种较大面积的间隙设置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设置一些凸起,更具体来说,纵向和/或横向筋状构造,来形成支撑,保证隔热间隙均匀化,日常生活中的双层隔热纸板就是这样一种构造。对比文件8也披露了这样一种设置,对比文件8涉及一种夹层隔热碗(参见对比文件8说明书第3页、附图4),包括内外和外碗的嵌套结构,并在碗沿处融合,内碗或外碗碗壁上带有条纹或点状突起。虽然对比文件8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但在本案中,其作用仅在于进一步佐证隔热间隙内设置凸起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在有隔热需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这种常规设置,其不能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合议组在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29118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