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5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5W1015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23150.4
申请日:2008-05-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慧芳
授权公告日:2009-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航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23L0001200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而现有技术中并未就所区别之处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200820023150.4,申请日为2008年5月30日,专利权人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包括连接体、扰流曲面体、刀轴、粉碎刀具,粉碎刀具固定在刀轴前端,连接体伸入杯体内,在连接体下端固定设置有一个扰流曲面体,扰流曲面体位于粉碎刀具上方,其特征在于粉碎刀具到杯体底部的距离H1为1~4cm,扰流曲面体的基准面到粉碎刀具之间的距离H2与粉碎刀具到杯体底部的距离H1的比值为0.25~3.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H2与H1的比值为0.3~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扰流曲面体的基准面到扰流曲面体下端面的距离H3与H2的比值为0~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H3与H2的比值为0~3.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粉碎刀具旋转面的水平投影面积Sb为7cm2~20 cm2,扰流曲面体在水平投影Sa与Sb的比值为1.4~11。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Sa与Sb的比值为3~8。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扰流曲面体下端面对应的水平液面面积Sc与Sb的比值为4~25。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其特征在于Sc与Sb的比值为8~18。”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慧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01028171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9月5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61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
附件3:九阳豆浆机网页保全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九阳JYDZ-23型豆浆机杯体实物测量照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粉碎刀具、扰流曲面体、杯体内部尺寸之间的尺寸关系,以达到粉碎效果更好、制浆过程噪音更低、浆沫更少的技术效果,然而说明书中仅仅断言H2:H1在0.25~3.5的范围内粉碎效果好,没有提供任何理论依据和实验数据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在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上述范围内,以及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0.3~3范围内,是否所有的数据都能够实现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3-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7、8中出现的参数Sb在所述权利要求本身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均未给出定义,造成这两个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粉碎刀具与杯底距离H1、扰流曲面体基准面与粉碎刀具之间距离H2的尺寸关系,H1为1~4cm,H2:H1为0.25~3.5,本领域公知粉碎刀具与杯底距离最少为1cm(因豆子直径最小为0.6cm),而附件2公开了豆浆机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与杯体高度之间的比例在0.05~0.38,以现有技术豆浆机杯体高度在20cm为例(附件3、4用于证明此豆浆机为现有技术),计算得到现有技术豆浆机的H2:H1应为0~6.6,因此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尺寸参数,根据有限的、常规的计算即可得到,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可能的、优先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参数尺寸,其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月29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5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有同样的描述,并提供了多种实施例和解释加以说明方案的可行性,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在其充分理解本专利技术方案时,自然会以合理可行的方式来实现,并合理预测这些方案的效果。2)有限次试验应当理解为一个因素且按简单规律产生效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或许能够实现,但对于多因素多变量且相互作用的情况下,很明显是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就是考虑了多种因素相互作用产生了复杂的关系,对比文件1和2没有任何启示教导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合议组于2011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20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又于2011年6月20日向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时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2011年7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陈卫和林伟斌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朱黎光和林建军、以及公民代理人程凌军和史大磊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公证书原件和附件4实物,并认为附件3的网页内容说明,九阳公司在2005年推出了附件4所示的豆浆机产品,该豆浆机实物显示了内杯体高度为20cm,长期经验表明,豆浆机的杯体高度一般都在15-25cm之间。
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专利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附件3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与附件4照片复印件外观一致,但不认可附件4和5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实物不能证明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网站上没有显示请求人所说的“推出”二字,而且“推出”也不符合专利法所定义的公开要求。此外,实物产品与本专利原理不同,没有对应的H1和H2参数,而且豆浆机的高度与容量相关,并非都是15-25cm。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于本专利是否清楚、得到说明书支持以及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观点分别与无效宣告请求书和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记载一致,双方当事人确认庭后不再补充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总共提交了四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其中附件1和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亦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和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3为网页保全公证书,其中网页上显示了一款豆浆机的照片,旁边文字标明“2005年多功能易清洗豆浆机”,附件4是九阳JYDZ-23型豆浆机杯体实物测量照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3公证书的原件和附件4中的实物,并仅使用该证据3和4证明杯体高度为20cm的豆浆机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附件3网页上照片中的豆浆机与实物外观一致,但不认可附件3和4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作为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认可,由于附件3网页照片中的豆浆机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豆浆机外观一致,故该实物外观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用来进一步说明附件3网页照片所显示的豆浆机。但是,请求人使用附件3和4仅为证明网页上这款标注为“2005年”的豆浆机杯体高度为20cm,此证明内容是否与本案相关,还须基于对本专利技术内容的分析,故在此先不作评述,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问题时再作认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粉碎刀具、扰流曲面体、杯体内部尺寸之间的尺寸关系,以达到粉碎效果更好、制浆过程噪音更低、浆沫更少的技术效果,然而说明书中仅仅断言豆浆机扰流曲面体基准面到粉碎刀具之间的距离H2与粉碎刀具到杯体底部距离H1的比值在0.25~3.5的范围内粉碎效果好,并没有提供任何理论依据和实验数据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从属权利要求7、8中出现的参数Sb在所述权利要求本身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中均未给出定义,导致权利要求7和8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效果实验数据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是权利要求中限定的H2:H1范围缺乏理论依据和实验数据支持。
首先,关于理论依据的问题。实际上,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不仅详细记载了H1和H2 :H1的取值范围,而且还根据混合和搅拌原理详细分析了上述取值范围与豆浆机混合、搅拌和粉碎效果之间的关系(参见说明书1页末行至第2页首行)。归纳而言,豆浆机的参数H1以及H2与H1比值会影响混合、搅拌和粉碎效果,当H1大于4cm时杯体内液体会发生喷溅,扰流效果下降;H1小于1cm时,刀具下方物料难向上提升,对流不充分,粉碎效果下降;当H1满足1~4cm范围要求时,如果H2:H1小于0.25,液体在粉碎刀具与扰流曲面体之间形成的粉碎区域较小,而粉碎刀具与杯底之间形成的粉碎区域较大,使得不利于混合和搅拌的切向流作用较强,而有利于混合和搅拌的轴向流较弱,物料混合效果下降,甚至引起震动急剧,噪音增加;而如果H1在1~4cm且H2:H1大于3.5,杯体内液体虽可以较顺畅地流动,但在切向流作用下,物料易随涡流绕杯体内壁旋转,使粉碎效率下降。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提供了H2:H1取值范围应当在0.25~3.5的理论依据,并且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背景知识可知,上述理论依据符合物料搅拌过程中的流体动力学原理。
其次,关于说明书中是否还需提供实验数据来证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H2:H1取值范围问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的规定,在技术方案必须依赖于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况下,说明书中未给出实验数据会导致该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进而,请求保护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充分公开内容的支持。可见,只有在“技术方案必须依赖于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特定情况下,实验数据才是必须提供的,这种特定情况通常存在于化学、生物等实验性较强的技术领域当中,例如《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发明,因为目前这些技术领域的理论多数是框架性的,具体操作时微观世界中还存在许多已知或未知的作用因素,这时就很难预期实际的反应发展方向。反之,对于原理性较强的机械等领域,如果根据说明书中描述的方案原理、手段等,已经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确认或合理预期其技术效果,则不必依赖于实验数据加以证明。本专利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H2:H1取值范围在0.25~3.5之间效果较好的技术原理,上述技术原理符合物料混合的流体动力学理论,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可以合理预期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并不属于必须依赖于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的情形。
再者,请求人未提出合理的证据和理由来支持其上述主张。在本专利已经清楚地说明H2:H1取值范围的理论依据的情况下,请求人既没有指出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原理存在何种错误,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技术效果不能实现,仅以说明书未提供实验数据来质疑所述技术效果无法预期,其理由不充分。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由于缺乏实验数据而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Sb”的含义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8不清楚的理由是因为权利要求书当中没有给出参数Sb的具体定义。然而,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均对Sb含义作出了说明和图示,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Sb表示粉碎刀具旋转面的水平投影面积。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书中使用参数Sb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也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豆浆机的扰流粉碎装置,附件1涉及一种多功能豆浆机,其中也包含了扰流粉碎装置,具体包括连接体、扰流曲面体、刀轴、粉碎刀具(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和附图1),刀轴向下伸向杯体,粉碎刀具固定在刀轴前端,机头下盖下部固定设置连接体,连接体深入杯体内,连接体下端固定设置有一个扰流曲面体,扰流曲面体位于粉碎刀具上方,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同。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粉碎刀具到杯体底部的距离H1范围1~4cm,以及扰流曲面体的基准面到粉碎刀具之间的距离H2与粉碎刀具到杯体底部的距离H1的比值范围0.25~3.5。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可以根据附件2和公知常识得到。经审查,附件2同样涉及一种多功能豆浆机,从其权利要求1的记载和附图1可见,该豆浆机同样具有扰流部(相当于本专利中扰流曲面体)和粉碎刀具,机头内电机转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刀轴)伸入杯体内,前端固定有粉碎刀具,机头下盖底部向下延伸(相当于形成了本专利中的连接部),形成扰流部,即,附件2中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和附件1中相应部件的连接关系相同。此外,附件2还公开了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距离L1与杯体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例为0.05~0.38。
请求人主张通过附件2和公知常识可以获得上述区别的具体理由是:现有技术豆浆机杯体高度(即附件2中的L2)通常在15~25cm,以20cm为例(用附件3、4证明这种豆浆机是现有技术),根据附件2公开的L1:L2范围,计算得到现有技术豆浆机的L1应在1~7.6cm,而本领域公知粉碎刀具与杯底距离(本专利中的H1)最少为1cm(因豆子直径最小为0.6cm),故H2:H1应为0~6.6(因为L1=H1 H2),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H2:H1比值范围0.25~3.5有交集,并且该取值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可能的、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具体尺寸参数,根据有限的、常规的计算即可得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是对具有扰流曲面体部件的豆浆机所作出的改进,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改进之处在于优化粉碎刀具到杯体底部的距离H1,以及扰流曲面体基准面到粉碎刀具之间的距离与粉碎刀具到杯体底部的距离的比值(H2:H1),从而达到粉碎效果更好,制浆过程噪音更低,浆沫更少的目的。也就是说,上述区别特征正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附件1和2都是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技术,其中附件1在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被明确引用。尽管附件1和2均涉及一种带扰流曲面体/扰流部的多功能豆浆机,但其中均未公开或启示任何有关H1和H2:H1的内容。具体而言,关于距离值的记载,仅在附件2中公开了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距离L1,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H1与H2之和,也就是说,唯一涉及距离设置的附件2也仅仅是披露了扰流部与杯体内腔底面之间总距离L1,在此基础之上,再没有公开或启示任何将L1以粉碎刀具为界进一步划分为H1和H2,当然也没有公开或启示对H1和H2:H1的取值范围进行优化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将附件1和2相结合,所得到的豆浆机技术方案也最多是在附件1豆浆机基础上进一步设定扰流基准面到杯体内腔底面之间距离L1与杯体内腔垂直高度L2的比值,而不存在进一步设定H1和H2:H1取值的技术启示。
(2)请求人用附件3和4来证明杯体高度为20cm左右的豆浆机是现有技术,即使认可这一点,也就是说,即使现有技术中存在杯体高度为20cm左右的豆浆机,这也与附件1和2均未公开的、本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H1和H2:H1取值范围并无必然的关系。请求人通过将杯体高度20cm带入附件2公开的豆浆机当中计算L1,并假设粉碎刀具与杯底距离为1cm来推算H1和H2:H1,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为了获得本专利中的参数而进行的“事后诸葛亮”式的推理方式。在缺乏合理的理由和动机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在附件2基础上进一步去设置H1和H2:H1。况且,根据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实物可知,附件3和4所涉及的豆浆机在混合搅拌原理上与本专利以及附件1和2完全不同,其不是利用扰流部件进行扰流,而是采用导流器进行导流,即在刀轴和粉碎刀具外围设置一筒状导流器,制浆过程中物料被刀片粉碎并随水在导流器与杯体之间反复循环。这种豆浆机完全不存在本专利中所述的扰流曲面体基准面到粉碎刀具之间的距离H2这一参数。因此,附件3和4以及其所反映的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或者启示对H1和H2:H1取值范围的优化设置,而且在混合原理和构造完全不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缺乏合理的动机和理由将附件2与附件3、4的豆浆机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上述区别。
(3)上述区别中,H1取值范围1~4cm和H2与H1比值范围0.05~0.38还具有相互关联性,其共同表征了豆浆机扰流部位的构造,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特征使得豆浆机扰流装置具有粉碎效果更好、制浆过程噪音更低、浆沫更少的技术效果。鉴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现有技术范围内有目的地选择出的参数范围,而且参数之间具有相互关联作用,故作出上述选择需要考虑较多较复杂的因素,在附件1-4没有给出启示、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选择所述参数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者通过简单的、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得到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依据相同的证据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2002315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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