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冷风机外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64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6W1009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038433.9
申请日:2010-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贤川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网站图片属性中的地址栏所显示的目录通常为网络路径的文件夹名,上述文件夹名称不必然对应图片上传时间。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冷风机外壳”的第201030038433.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李贤川。
针对涉案专利,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9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1247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证据2:2011年2月24日 “甬关法字 [2011]129号”宁波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和宁波海关扣留凭单(格式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俯视图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非常相似,也是外为矩形内为小矩形的形状,只是线条的弧线有点不同,证据1的后视图和其它视图上也有栅格。证据1和涉案专利整体上来说是相似的,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未对证据2进行论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1年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补充证据3至证据7(编号续前):
证据3:(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12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2页;
证据4:(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6页;
证据5:(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122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31页;
证据6:(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122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7:证人程波涛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7用于证明证据3至证据6中网页上记录的图片上传时间的真实性、准确性,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至证据6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6共同证实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设计在先公开并为国内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对下述事项进行了调查:
(1)请求人放弃证据1;未提交该证据2的原件,但明确证据2仅供合议组参考;提交证据3至证据6四份公证书的原件以及盖有翻译中心红章的网页译文,同时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至证据6中公开的内容单独与涉案专利相比,但其公开的实际为同一款外观设计。证据7中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请求人当庭提交一份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说明,说明证人由于需要工作安排无法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将上述情况说明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3至证据6复印件与公证书原件一致,认可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对证据3至证据6中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请求人关于证据3至证据6公开的是同一款产品的陈述,认为证据3至证据6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关联性。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证人是请求人单方指定的技术证人,不具有客观性,并且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说明证人没有时间参加口头审理。
(3)双方就证据3至证据6上的公开时间充分发表意见:对于证据3,请求人认为根据常规,图片上传是以图片上传时间作为记忆保存,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地址即为上传时间,证据3公证书第6页中属性中显示地址包含的“2009/06”就是指2009年6月上传,由证据3中网站的域名和记载的信息可以确定证据3中的印度价格网是合法网站;专利权人则认为属性中的地址代表是图片在电脑的地址,“2009/06”是文件夹的名称,不一定代表的是时间,文件夹生成的时间不代表图片上传的时间,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上传时间,网站的数据和注册信息不能代表网站的信誉如何。对于证据4至证据6,请求人认为网站上的评论时间或发布时间即为图片的公开时间,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证据4至证据6中网站经过查询均是合法注册的域外网站,其中证据4和证据5中的网站都是评论网站,证据4至证据6中域名注册商均为中国境外主体,请求人与网站注册商并无利害关系,也不存在修改的动机,其中证据5中网页打印件下面的网址后缀名为“aspx”可知,该网站采用的是安全性极高的模式,排除了非法修改网页内容的可能性,多家不同网站均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产品信息,请求人不可能修改多个网站的网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至证据6均为商务类网站,非官方网站,信誉度不高,请求人并未证明上述网站的信誉度,网络上的评论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网页上显示的评论公开时间也不一定代表图片被公开的时间,图片可能是之后补上的。
(4)双方就证据3至证据6与涉案专利相比是否存在明显区别充分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应具有明显区别。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证据1,同时明确证据2仅供合议组参考,因此本决定对上述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证据7为证人为程波涛出具的证言,证人于1980年出生,学历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本科,职业为浙江省宁波市委组织部干教处网络技术总监。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说明,说明证人出于忙于工作单位事务、告假无法获得批准的原因无法出庭作证。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且上述证人为请求人一方指定,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人年龄及工作经历,证人尚不足以对网络域名以及中外网站运营模式作出较为全面和客观的评价,证据7中证言均是对具体证据3至证据6中具体网站的运营情况的说明,由于证人本身并非上述网站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也就缺乏支持,同时,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也并不充分。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3至证据6,其中证据3公证的是公证人员应请求人的要求,在IE地址栏上输入如下两个网址所获得页面图片的过程:http://www.priceindia.in/consumer-electronics/kenstar-air-coolers-price 以及http://compareindia.in.com/media/product/2007/sep/kenstar_cyclone_cd-2001.jpg,同时,证据3还公证了公证人员应请求人的要求在IE地址栏输入http://who.godaddy.com/WhoIsCheck.aspx?prog_idgodaddy,查询上述两个网站域名信息的过程。证据3显示上述两个网站域名注册地均为印度,其中priceindia网站的注册人、管理员以及技术人员的姓名、地址、邮箱、电话等信息均相同,其中姓名为Niraj,无注册人组织;compareindia网站域名注册人、管理联络人和技术联系人均未公开。证据3中priceindia网站上Kenstar-air-cooler-price对应页码图片属性卡上的地址栏显示有“http://pielec.priceindia.in/consumer-electronics/wp-content/uploads/2009/06/Kenstar-”,compareindia网站上Kenstar cyclone-CD 2001对应产品图片属性卡上的地址栏显示“http://comparindia.in.com/media/product/2007/sep/kenstar_cyclone_cd-2001.jpg”。请求人主张上述地址栏中的“2009/06”和“2007”对应的就是所述图片的公开时间。
证据4公证的是公证人员应请求人的要求,在IE地址栏上输入http://www.mouthshut.com,并点击相应按钮进入包含有“Kenstar Cyclone CD 2001”页面的过程,同时证据4还公证了公证人员在中国网站www.net.cn中查询到mouthshut.com已经被注册。证据4显示mouthshut网站上有一条m_r_pillai于2009年5月9日下午4点5分发布的关于“Kenstar Cyclone CD 2001”的评论。
证据5公证的是公证人员应请求人要求,在IE地址栏上输入http://www.indiareviewchannel.com,并点击相应按钮进入包含有“CYCLONE Model No:CD 2001”页面的过程,同时证据5还公证了公证人员应请求人的要求在IE地址栏输入http://who.godaddy.com/WhoIsCheck.aspx?prog_idgodaddy,查询上述网站域名信息的过程。证据5显示注册人、域名管理联络人和技术联系人信息为 Spider Works技术私人有限公司,地址为印度喀拉拉邦。证据5显示indiareviewchannel上有一条由RajmiArun于2008年7月15日发布的对Kenstar制造的型号为“Cyclone CD 2001”的空气冷却器的评论。
证据6公证的是公证人员应请求人要求,在IE地址栏上输入http://www.naaptol.com/price/12112-Kenstar-Cyclone.html,进入包含有“Kenstar Cyclone”页面的过程,同时证据6还公证了公证人员应请求人的要求在IE地址栏输入http://who.godaddy.com/WhoIsCheck.aspx?prog_idgodaddy,查询上述网站域名信息的过程。证据6显示注册人和域名管理联系人为 Agarwal,Manu,技术联系人信息为Rediff.com印度有限公司,地址均为印度孟买马哈拉斯特拉邦。证据6显示naaptol上有一条于2009年8月4日发布的对“Kenstar Cyclone”的评论。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网站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图片地址栏中的日期不对应图片公开时间,证据4至证据6均为商业类网站,其可信度较低,同时,网站上的评论时间存在被修改的可能,图片上传时间也未必与评论时间一致,上述网站的内容不能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被公开。
请求人认为通常情况下,图片上传是以图片上传时间作为记忆保存,由服务器自动生成地址即为上传时间,证据3中图片“属性”中的地址中的文件夹名字表明了图片上传时间;证据4至证据6中网站均为境外合法注册网站,请求人与网站注册商并无利害关系,且证据5中网站采用的是安全性极高的模式,排除了非法修改网页内容的可能性,多家不同网站均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产品信息,请求人不可能修改多个网站的网页。
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3中图片“属性”地址即对应图片上传时间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参见对证据7不予采信的评述,请求人除证据7以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关于证据3中网站图片“属性”中的地址反映图片上传时间的主张;而且据合议组了解,图片“属性”中的地址栏通常指示的是图片放置的具体文件夹,而文件夹的命名属于网站工作人员任意性的操作行为,并不存在标准、规定或行业约定俗成的习惯,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证据3,合议组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4至证据6中的网站,由网站后缀名“in”和公证的网站内容可知,所述网站均属于印度的个人或私人企业在印度注册的商业网站,证据4至证据6中的网站是对用户开放的评论网站,网站上产品相应的内容是由网站的注册用户发表,其内容具有较大的任意性,而且论坛性质的网站通常管理员可以修改评论的发表时间,也即,评论时间的可靠性较差。因此,基于上述网站的资质以及网站类型、相应页面内容的形式,合议组对上述网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尽管请求人试图通过多个网站来相互印证网站内容之间的真实性,但合议组认为,证据4至证据6中网站均属于同一境外国家的私人或私人机构注册的网站,其中证据4至证据6中的网站均为论坛式网站,证据4至证据6中各网站的信誉度以及网站之间的关系均无法确认,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仍然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对证据4至证据6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23条的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03843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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