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空气压缩机(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空气压缩机(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72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6W1011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8597.0
申请日:2008-01-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国厦压缩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鲍璐华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2
法律依据:专科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空气压缩机在各组成部分的整体形状和位置关系上,特别是其中具有可较大变化的支架及其把手、支柱、仪表盘的形状和位置设计基本相同或十分接近,由此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04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58597.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高压空气压缩机(一)”,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1日,专利权人是鲍璐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国厦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舰船特辅机电设备》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24页;
证据3:(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共3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刊物的出版时间为1978年12月,证据2为对专利权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页的公证书,公证网页形成时间为2007年06月22日;证据2是在证据3所示民事案件中该案原告提交给法院的,其真实性已由证据3所示生效判决确认;证据1、证据2均已完全公开了本专利外观设计,且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1年08月0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原迹的证据1复印件、证据2原件,并提出证据3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第23条规定;并分别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认为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5107号公证书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未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该公证书为上海市公证处2007年06月22日针对网址为http://www.ly-compressor.com/的上海乐用东方压缩机有限公司相关网页保全公证,公证书记载了通过点击该公司网页“销售信息”栏得到的显示有多个系列和型号的空气压缩机链接网页,并记载了点击相应链接即得到的显示相应型号空气压缩机文字介绍和附图的网页,同时记载了点击“联系我们”栏得到的显示公司地址、电话、联系人等信息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有“联系人:鲍璐华”。
合议组认为,上述网页内容经公证机关通过互联网访问进行保全公证,可以证明所示网页内容真实存在并可通过互联网查阅,网页内容中记载的公司联系人为专利权人,但专利权人未对该网页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所示网页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机关对所述网页的保全公证时间为2007年6月22日,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证明网页所示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对比
证据2所示网页记载有一款“VF-206型高压空气压缩机”的文字介绍和附图,该附图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高压空气压缩机”外观设计的产品种类相同,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表示,省略仰视图。所示空气压缩机主要由气缸、曲轴箱、电机、风扇、仪表盘、支架等组成,其中两气缸呈V字形布置并与曲轴箱相接,气缸之间设置有带加油杆的滤清器,这些部分构成机体,电机在主视图位于机体的左侧,并通过传动带与机体背面的风扇相连,风扇为多叶片圆形造型;机体、电机等安装于机架上,机架中部有仪表盘,其上有长方形铭牌和三个圆形仪表,机架之下设有减震支柱,靠近电机侧设有矩形体接线盒,并在机架的四个端头设有把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一幅立体图表示,所示空气压缩机主要由气缸、曲轴箱、电机、风扇、仪表盘、支架等组成,其中两气缸呈V字形布置并与曲轴箱相接,气缸之间设置有滤清器,这些部分构成机体,电机位于机体的左侧,并通过传动带与机体背面的风扇相连;机体、电机等安装于机架上,机架中部有仪表盘,其上有长方形铭牌和三个圆形仪表,机架之下设有减震支柱,并在机架的四个端头设有把手。详见在先主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空气压缩机均主要由气缸、曲轴箱、电机、风扇、仪表盘、支架等组成,其中气缸、曲轴箱、电机、仪表盘、支架等组成部分的整体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由于在先设计仅有一幅立体图,未能完全显示出后视图方向观察相应部分的具体设计,比如未显示风扇叶片设计等;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接线盒设计,二者电机接线盒位置不同,在滤清器设计上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加油杆;另有其他细节不同。
合议组主认为:(1).对于本案所示空气压缩机设备,虽然其构成部分主要是出于功能要求进行设计,但其各部件的具体外形形状及排列布置并非完全由功能所决定,仍存在一定可变化空间,特别是比如其中支架及其把手、支柱、仪表盘的形状及位置关系由功能所限定相对较小,这些除功能所限定之外的可变化内容,即形成了一般消费者对于该机械设备在外观设计方面所关注的内容。(2).在先设计虽未能完全显示出本专利后视图方向对应部分的具体设计,但本专利所采用的电机、风扇等部件为常规设备,其具体形状并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所关注的是相对位置关系,而在先设计已清楚显示有这些部件的整体轮廓形状及位置关系,故未显示部分不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3).本专利的矩形体接线盒在机械设备类产品亦为比较常见形状,并且所占比例较小;其他有关电机接线盒位置、滤清器加油杆等不同更属局部的细节差异;故这些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4).在此基础上,基于(1)所述,二者在各组成部分的整体形状和位置关系上,特别是其中具有可较大变化的支架及其把手、支柱、仪表盘的形状和位置设计基本相同或十分接近,由此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859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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