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扶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73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23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1068.8
申请日:2006-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市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地清
主审员:柴瑾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张峥
国际分类号:A47K3/00(2006.01)、A47K1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实质相同的技术方案,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08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0日、名称为“扶手”的200620111068.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地清。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扶手,包括手柄和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由金属内衬件和塑料外壳组成,塑料外壳包覆在金属内衬件的外表面上,金属内衬件的端部与所述连接装置活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为弯头,该弯头由金属嵌件和塑料套组成,塑料套包覆在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该金属嵌件的两端部均设置有内螺纹;所述手柄的金属内衬件的端部设置有内螺纹,手柄与弯头通过全牙螺丝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还包括三通,该三通由金属嵌件和塑料套组成,塑料套包覆在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该金属嵌件的三个端部分别设置有内螺纹,所述手柄通过全牙螺丝与三通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底座和沉头螺丝;其中,所述底座由金属嵌件和塑料套组成,塑料套包覆在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该底座上带有通孔,所述沉头螺丝的一端穿过所述底座上的通孔与所述弯头或三通上设置的内螺纹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的塑料外壳的外表面上设置有防滑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装置为瓦楞拉条状或小块凸起。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内衬件为两个直径不同的金属管,直径较大的金属管的内表面或直径较小的金属管的外表面上呈放射状设置有翅片,两个金属管通过翅片套装固定在一起,其中所述金属内衬件端部的内螺纹设置在任意一个金属管的端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扬州市安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099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139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9月9日补充了两份证据(编号续前):证据3:陈地清(即本案的专利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状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的证据3中专利权人自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销售专利产品;补充的证据4的结论中明确指出:权利要求1-3、5-6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至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扶手,包括手柄和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由金属内衬件和塑料外壳组成,塑料外壳包覆在金属内衬件的外表面上,金属内衬件的端部与所述连接装置活动连接,所述金属内衬件为两个直径不同的金属管,直径较大的金属管的内表面或直径较小的金属管的外表面上呈放射状设置有翅片,两个金属管通过翅片套装固定在一起,其中所述金属内衬件端部的内螺纹设置在任意一个金属管的端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为弯头,该弯头由金属嵌件和塑料套组成,塑料套包覆在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该金属嵌件的两端部均设置有内螺纹;所述手柄的金属内衬件的端部设置有内螺纹,手柄与弯头通过全牙螺丝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还包括三通,该三通由金属嵌件和塑料套组成,塑料套包覆在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该金属嵌件的三个端部分别设置有内螺纹,所述手柄通过全牙螺丝与三通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底座和沉头螺丝;其中,所述底座由金属嵌件和塑料套组成,塑料套包覆在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该底座上带有通孔,所述沉头螺丝的一端穿过所述底座上的通孔与所述弯头或三通上设置的内螺纹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的塑料外壳的外表面上设置有防滑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扶手,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滑装置为瓦楞拉条状或小块凸起。”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区别特征是“金属内衬件为两个直径不同的金属管,直径较大的金属管的内表面或直径较小的金属管的外表面上呈放射状设置有翅片,两个金属管通过翅片套装固定在一起,其中所述金属内衬件端部的内螺纹设置在任意一个金属管的端部”。即本专利通过改变金属管的结构来增强扶手的强度,并能够方便使用者使用和方便拆装及互配,该区别特征既未被证据1、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8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9月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说明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3只记载了公司成立时间以及该公司制造和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但并没有记载是从设立公司之日起就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因此证据3不能证明专利权人已经自认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权利产品;补充的证据4恰恰证明无效请求人认可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8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9日以及2011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对证据4的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指出,由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10月9日对权利要求作出的修改仅是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独立要求1中,不符合审查指南中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相关规定,该修改不能被接受,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第1-7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认为通过内外套管增加扶手强度的方法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扶手,证据1公开了一种安全扶手,由于金属管体本身光滑,并受浴室内水气的影响,使得使用者容易跌倒,证据1所涉及的实用新型是对现有的金属管体扶手的改进,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9-12行、第2页第1-17行,附图2、3):安全扶手的硬质管体2两端衔接有二副管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装置);硬质管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内衬)外缘覆有一层软质防滑体21,软质防滑体21可为塑胶或橡胶材质(软质防滑体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塑料外壳,软质防滑体21和硬质管体2一起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可以将硬质管体2利用两端的衔接凹槽22以螺栓A连接二副管3(相当于权利要求1金属内衬件的端部与连接装置活动连接)。由此可知,虽然证据1记载的是在硬质管体上覆加软质防滑体,而没有明确记载在金属内衬上套接塑料外壳,但是证据1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金属管体易滑的缺陷而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改进,实质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扶手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如何设置更为安全的扶手,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安全防滑、便于抓握,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10行,附图2、3):硬质管体2两端衔接有二副管3,副管3一端设有可套设于硬质管体2衔接凹槽22的衔接部31,又由图3可知,该副管为弯头。而为了防滑、抓握舒适,在手柄覆有塑料外套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弯头处的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也包覆塑料套,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各部件的连接端设置内螺纹,并通过全牙螺丝相连,这也是本领域管道之间的常用连接方式,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一个三通部件。为了适应多样的连接方式,比如较长的双节扶手,可以设置三通部件,以配合更好地连接各手柄,对于三通的设置和使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为了防滑、抓握舒适,在手柄覆有塑料外套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三通的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也包覆塑料套;在各部件的连接端设置内螺纹,并通过全牙螺丝相连,这也是本领域管道之间的常用连接方式,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9-13行,附图2、3):副管3另端套设一美饰盖32后配合固定片33(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底座)及螺栓A(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沉头螺丝)而组设于壁面;由图3可知,固定片33上设置有通孔,螺栓A穿过该通孔与副管3相连接。而为了防滑、抓握舒适,在手柄覆有塑料外套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在底座金属嵌件的外表面上也包覆塑料套;通过内螺纹相连接,这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对塑料外壳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如下附加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4-15行,附图2、3):软质防滑体21可为塑胶或橡胶材质,且可设有增加止滑效果的花纹(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该花纹可为圆点211(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小块凸起)、长条212(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瓦楞拉条状),也可为圆点及长条的组合。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3,其对金属内衬件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为了增加金属管的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几种方式是:改变金属管的结构,内外管相套,并将大、小金属管之间通过放射状翅片套装固定在一起;加厚金属管管壁;改变金属管的材质,等。上述方案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自由选择和应用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会发现很多管道的横截面是双层结构,即通过内外管相套的结构来增强金属管强度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于有直径大小不同的两个管,可以将内螺纹设置在任意一个金属管的端部,这种螺纹位置的设置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106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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