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插式电子显示喉镜镜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89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5W1022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84395.1
申请日:2010-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州瀚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赵鑫
参审员:郑鸣捷
国际分类号:A61B1/267,A61B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含有该区别技术特征技术方案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584395.1,申请日为2010年11月01日、名称为“便携式电子显示喉镜镜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王卫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便插式电子显示喉镜镜片,包括连接在一起的压板和支撑体,镜片的一端部与喉镜的手柄相联接,另一端部为自由端,镜片的另一端部设有突出到支撑体外侧的压舌片,其特征在于,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片另一侧边具有内凹弧形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镜片另一侧边具有直斜边。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压舌片上与镜片另一侧边同侧的侧边为曲边,压舌片上与镜片一侧边同侧的侧边为直边,压舌片外端的宽度小于其内端的宽度。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压舌片上的曲状侧边由直边和直斜边构成,该直边位于压舌片的外端一侧,并平行于压舌片的另一侧边。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镜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直边和直斜边之间,以及直斜边与镜片另一侧边之间为平滑的弧形过渡。”
针对本专利,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2203),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ZL20082005780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2月18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斜边”;权利要求3中“直斜边”、权利要求4中“压舌片外端宽度小于其内部宽度”这些技术特征都没有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说明,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叙部分与附件1的内容相同,其特征部分“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斜边,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器械前端宽度略小于后端宽度是常识,这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1的附图1-2中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16】段叙述了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倾斜边”所作的进一步限定,“直斜边”表述的是形状为直线形,相对位置为倾斜的一种边,是权利要求1中“倾斜边”的一个下位概念,表示该倾斜边为平直的,这种表述是清楚的,且在本专利第【0016】段第2行有相关记载,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在本专利第【0017】段中的1、2行有相应描述。(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至少具有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专利是通过设计镜片两端的宽度变化达到提高镜片使用灵活性和安全性的目的,镜片宽度方向两侧边的结构设计与此目的相统一,适应人体口腔内部的生理结构,该附加技术特征未被附件1的附图1、2所公开。针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已针对所设相应技术特征的相应有益效果进行了表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取得了相应的效果,具有相应的实质性特点。针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在附件1中既未公开镜片两端的宽度限制,也未公开在镜片的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附件1图1、2中显示的镜片各处的宽度是一个定值,在镜片宽度方向的两侧边上也就不存在弧形过渡,附件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6中特征部分的特征。综上,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喉镜镜片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11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了专利代理人罗习群、刘莹,专利权人委托了公民代理人李岳胜、郑诚、吕锦华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的针对无效请求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不清楚;权利要求3的“直斜边”不清楚,直的话就是垂直边了;权利要求4的“压舌片外端的宽度小于其内端的宽度”不清楚,不知道什么叫内端,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则认为,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描述是清楚的,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16】段有说明;权利要求3的“直斜边”是对权利要求1的倾斜边做进一步的限定,表明倾斜边为平直,是相对于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凹弧形边而言,权利要求2、3表述的是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并现场拿出实物演示喉镜,指出压舌片靠近手柄的一段为内端,内端宽度大,远离手柄的一端为外端,因此认为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前序部分和附件1相同。其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附件1中没有公开但也没有带来实质性的效果。对于“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这一技术特征,附件1的文字上没有描述但在附图2中大体可以看出,该特征即使没有公开也属于常规技术。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被附件1公开,但针对特征“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中两个宽度是一样的;对特征“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是具有有益的效果,即插入口腔时和人的口腔内壁是贴合的,提高了插镜片过程的安全性;对于特征“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平面的一侧面是作为导向面,使得插入时比较顺利,宽度小的一端放入喉部可在里面活动,且在气管放进去后,可以形成封闭的导槽,以起导向作用,插入必须在半分钟之内完成,如果宽了就晃动。针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双方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双方表示已充分发表的意见,没有新的意见要补充。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12月5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台州瀚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斜边”,该特征在说明中没有说明,从其图2可看出,镜片的端部6(称为压舌片)也没有斜边,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不清楚;权利要求3的“直斜边”不清楚;权利要求4的“压舌片外端的宽度小于其内端的宽度”不清楚,不知道什么叫内端,因而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0016】段中记载“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镜片3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镜片宽度方向的另一侧边为倾斜边,这使得镜片3一端部的宽度要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结合本专利的附图2,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斜边”,因此,该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镜片3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镜片宽度方向的另一侧边为倾科边,这使得镜片3一端部的宽度要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在图中,镜片3的另一侧边为直斜边,该直斜边也可以是由弧形边所代替,该弧形边向着镜片3的内侧凹进”。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并结合附图1可知:由于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即附图1中镜片冲上的一侧面)为平面,使得该为平面侧边为直边,而镜片宽度方向的另一侧边相对该直边为倾斜边,该直边与倾斜边限定了镜片的形状如附图1中所示靠近手柄的一端比远离手柄的一端宽(即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能够明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及“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所表示的含义。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直斜边”,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压舌片6与镜片3一侧边同侧的侧边为直边,这两个直边相平齐。压舌片6的另一侧边为曲边,压舌片6上的曲边是由直边和直斜边构成,该直斜边和直边之间具有夹角,压舌片6上的该直边与镜片3的一侧边平行,且压舌片6上的该直边位于压舌片6的外端一侧”,根据此处的记载并参照附图1可知,压舌片6远离手柄的且与镜片一侧边平行的为直边,而靠近手柄的一侧为直斜边,该直斜边为倾斜边的下位概念,其相对于压舌片6上直边是倾斜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内容并结合附图能够明了该“直斜边”的含义;针对权利要求4所述“压舌片外端的宽度小于其内端的宽度”,根据上述说明书第【0017】段的记载,并结合附图1可知,压舌片远离手柄一端为外端,靠近手柄一段为内端,压舌片的外端宽度小于内端宽度,因而权利要求4的特征“压舌片外端的宽度小于其内端的宽度”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插式电子显示喉镜镜片,附件1公开了一种拆卸式电子视频麻醉咽喉镜,其包括喉镜和手柄,所述喉镜由喉镜外壳11(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板)和壳体盖(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体)接合而成,喉镜与手柄之间卡扣式连接,附件1的附图1、2中镜片远离手柄的一端的末端可视为压舌片(该端相当于自由端),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明确限定了“镜片宽度方向的一侧面为平面,另一侧边具有倾斜边,镜片一端部的宽度大于另一端部的宽度”。
请求人认为,作为口腔医疗器械,特别是喉部的医疗器械,操作时需将器械向喉部伸进,该器械的前端宽度略小于后端宽度,是常识,该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便能推想得出,没有实质性突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目前,上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镜片伸入到人体口腔内,为清楚地观察到喉部结构,镜片在口腔内摆动时,镜片与手柄相连接处的部分运动幅度较小,但镜片外端部的运动幅度却相对较大,容易损伤到喉部内壁组织因而操作安全性差的技术问题,起到提高安全性,增加喉镜操作时的灵活性的技术效果。因此,仅凭附件1尚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必然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申请号为20102058439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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