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椅(6035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办公椅(6035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4
决定日:2011-12-16
委内编号:6W1015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6464.0
申请日:2009-05-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婉贞
授权公告日:2010-03-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远刚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在其申请日以前没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当事人一方对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如果当事人对承认的撤回是在得知该承认将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后作出的,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撤回承认的行为应不予支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76464.0、名称为“办公椅(6035A)”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专利权人为刘远刚。
针对本专利,周婉贞(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9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18日、专利号为20073033276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的打印件,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专利号为20093007134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附图的打印件,共7页;
附件3:互联网检索到的办公椅图片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请求书记载附件3正在公证程序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公开的椅子的外观设计相比构成了相近似,与附件3公开的椅子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2011年09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3的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1)东部证内字第11757号的原件,共5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公证书表明附件3来源可靠,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应认定为公开时间,并且该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从而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1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附件2图片不足以与本专利进行全面对比;对附件3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并详述了理由;同时意见陈述书最后写明“专利产品在2009年3月已在东莞厚街参展,专利权人具有优先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11月0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1年09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1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答辩,口审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应适用第三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同时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且附件2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相同,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合议组当庭将附件3的公证书原件转交给专利权人核实。
4、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声称自己没有核实,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对所收到的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5、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3公开的办公椅之间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均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椅背、坐板、扶手、椅架形状完全相同,区别在于椅背的人体工学曲线和头枕形状,但上述两区别均为惯常设计,且未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扶手、坐板与支腿之间的连接方式、坐板与椅背之间的连接,但上述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3之间仅在支腿部存在细微差别。专利权人认为,从产品整体上看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之间只存在两个区别,即扶手以及坐板与椅背之间的连接;本专利与附件3之间的区别在于支腿上的卡垫、椅背是否弯曲以及扶手延伸到坐板的位置,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不相近似。
6、关于专利权人在其2011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专利产品在2009年3月已在东莞厚街参展,专利权人具有优先权”的意见,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此进行了调查。专利权人称,本专利图片所示产品在2009年3月已经在东莞厚街举行的家具展览会上展出,该展览会由东莞市政府等单位主办,每年均有举办,在参展时还没有申请本专利,附件3中的照片可能是他人拍了其参展产品上传到网上的。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图片所示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该展览会上公开,并且该展览会是对公众开放的,但认为只有经过其允许的客户才能拍照,并且不允许客户将照片和资料上传到网络上。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陈述构成了对“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这一事实的自认。在合议组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其对于这一事实的承认将导致其专利因在申请日前公开而被无效的法律后果之后,专利权人当庭否认本专利的产品在上述展览会上公开,改称在该展览会上公开的是附件1和附件2图片所示产品。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合议组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前撤回对“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这一事实的承认,但专利权人撤回承认的行为是在合议组当庭明确告知专利权人对这一事实的承认将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之后才作出的,并且没有证据表明专利权人的承认行为是在受到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请求人亦未同意专利权人撤销承认的行为。此外,专利权人在其2011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专利产品在2009年3月已在东莞厚街参展,专利权人具有优先权”,由此也不能得出所述“专利产品”系指附件1和附件2图片所示的产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撤回承认的行为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权人的自认,本专利图片所示的产品已在2009年03月在国内的家具展览会上公开展出,通过该展览会已经使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已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使用公开,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述的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行为,相关公众是否对该产品进行拍照并在互联网上公开并不影响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已通过展览会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07646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