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葫芦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33
决定日:2012-01-13
委内编号:6W10102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65976.7
申请日:2008-1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智勇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晓燕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外观设计相对于在先外观设计的区别属于在局部作出细微形状变化或者处于一般消费者购买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这些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则涉案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265976.7、名称为“葫芦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徐晓燕。
针对本专利,邓智勇(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9753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图片及专利证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17日,共4页;
证据2:20083007530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证据3:20083007530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证据4:20083007530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证据5:200830075309.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证据6:200830075310.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6与本专利整体上都是葫芦瓶状,瓶子顶部盖子上均有独特的钩状设计,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基本相同,没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辩。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了以下附件,未陈述相关书面意见:
附件1:朱志富与四川贝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20043009753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09)川国公证字第12435、12436、1263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3:四川省知识产权局关于200430097531.4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朱志富与徐晓燕关于200430097531.4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2日提交的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答辩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释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起实施的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国专利法,同时向请求人解释了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内容及含义;
(2)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变更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6均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请求人表示2011年04月22日提交的四项附件均作为合议组的参考资料,不作为证据使用;
(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6的专利证书的原件。
(5)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①葫芦瓶体上部的弧形挂钩的形状略有不同,②瓶盖的开口高度不同,③葫芦瓶身的曲率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都是局部、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6中任一项之间的区别仅在于顶部钩状设计有细微差别,图片上看不出葫芦瓶上有图案设计,因此证据2至证据6中任一项与本专利均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针对请求人变更后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请求人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对比判断的具体意见发表答辩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6均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了证据1-6的专利证书的原件。经核对,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6的申请日均为2008年06月17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25日之前,公告日均为2009年07月1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名为“瓶(紫葫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葫芦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为葫芦瓶组件产品,组件1为瓶身,组件2为瓶盖,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包括组件1、2的主视图、组件1、2的仰视图、组件1、2的俯视图、组件2的左视图、组件2的右视图、组件1、2的立体图、和组合使用状态图。本专利外观设计中,瓶身与瓶盖接合后整体呈葫芦状外形,瓶身与瓶盖的分界线位于葫芦形上半部近似球体部分的中面附近,瓶盖上设有位于中间位置的挂钩部;瓶身有隐约可见的花纹;瓶身底部为圆形底座;瓶身上部为直径向内收缩后的瓶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瓶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的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写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证据2的瓶由瓶身和瓶盖两部分构成,其中瓶身与瓶盖呈葫芦状外形接合,使该瓶整体呈葫芦状,瓶身与瓶盖的分界线位于葫芦形上半部近似球体部分的中面附近,瓶盖上设有向一侧倾斜的挂钩部;瓶身有隐约可见的花纹;瓶身底部为圆形底座。(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整体呈葫芦状;由瓶身和瓶盖两部分组成,瓶身和瓶盖的分界面均位于葫芦形上半部类似于球体部分的中面附近;瓶身的曲线形状基本相同;瓶身上均有花纹,但均不能清晰分辨;瓶盖上均设有挂钩部;瓶身底部均设有圆形底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上挂钩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挂钩为类似于直立的问号“?”形状,证据2的挂钩为向一侧倾斜的“”形状;②本专利显示了瓶口部的形状,证据2未显示。
合议组认为:
对于瓶类产品而言,瓶的整体外形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瓶口是为了饮用瓶内的液体或饮料设置的开口,当盖上瓶盖后瓶口是不可见的,从一般消费者的使用情况和观察习惯来看,瓶的整体外形对瓶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就本案而言,本专利和证据2均是采用瓶身和瓶盖组合构成葫芦形的设计,而且二者均在瓶盖上方设有弯曲的挂钩,设计构思相同。
关于区别①:证据2与本专利均在瓶盖上设置挂钩部,其区别仅在于挂钩的弯曲形态稍有不同,然而这种区别相对于瓶的整体设计来说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设计细节的变化,这种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②:本专利和证据2的葫芦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瓶盖将覆盖瓶口使瓶整体呈葫芦形,从而使瓶口处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看不到或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在瓶的整体设计构思相同、瓶身和瓶盖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不足以对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2已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将不再针对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加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6597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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