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82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23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1804.5
申请日:2004-0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喻颖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周勇
国际分类号:A47D7/00、A47D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并且应该从权利要求的整体来判断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01804.5、名称为“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1月02日,专利权人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包含有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其特征在于:
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及
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布体是包覆并连接该定位杆,该布体的一部分位于该架杆的中空部内,另一部分通过该架杆的开槽露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架杆及该架杆的中空部为弯曲状,而该定位杆延伸成与该架杆对应的形状。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布体是以车缝方式包覆该定位杆而相互连接。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定位杆为一可变形的塑胶杆。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架杆至少一端形成有一连通该中空部以供该定位杆插入的开口。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
该床座更包括一封闭该开口的护盖。”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 93208620.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3月30日;
附件2:专利号为US6585323B2的美国专利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1日;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要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中早已存在,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和普遍采用的,因此权利要求3-7均不具备新颖性;
② 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经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① 由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其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② 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7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包括定位杆的床座布与架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床座布与定位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本技术方案中起到连接的关键作用,权利要求1中却缺乏记载;同样,架杆与架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本技术方案中也是必不可少的技术方案,但是,权利要求1中却没有进行限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2010年09月01日出版的《中国知识产权报》第11版(维权?综合版)的复印件1页作为参考。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婴儿床的床座至少应有3根以上的架杆才能形成侧面封闭的容置空间,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中,所述用语“数根”隐含了“3根以上”的含义,相应地,技术特征③“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中与架杆对应设置的定位杆的数量也应为“3根以上”,而附件1并未公开相当于“床座”的技术特征,而且骨架也仅为两个,因此附件1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②“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方向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而没有完全公开技术特征①和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容易将床座布组装在床座上的婴儿床,同时也可以提高床座布与床座的定位性以及整体的美观性,避免现有技术中以螺锁组装所花费的时间较长及床座布容易由螺锁位置撕裂的问题;而附件1涉及一种座椅的椅面固定装置,其中虽然也涉及帆布的椅面3与二侧骨架2的连接,但是该连接还需要在骨架2的容嵌槽21上压掣入定位胶条4,而使椅面3形成绷紧状态,从而实现定位,而本专利的婴儿床并不涉及该问题,因此附件1没有给出能够用于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地通过将附件1所述的技术内容转用到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而得到。
由于附件1涉及的是一种座椅的椅面固定装置,其国际分类号为A47C 7/02,专指“座位部件”,其技术领域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国际分类号为A47D 7/00、A47D 13/02,专指“儿童床或婴儿床”)的技术领域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附件1也未有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座位部件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不仅主题名称不同,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附件1不仅没有给出能够用于解决本专利所面临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而且因为二者的所属技术领域相差较远,附件1所提供的技术内容也不能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消除附件1和本专利之间的差别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地通过将附件1所述技术内容转用到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而得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附件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第13106号及第137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也是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在上述无效案中,其中所用的证据与本无效案所用的证据情形一样,都是没有揭露本专利的技术特征①和③,都与本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果将证据公开的结构用于婴儿床时,还需要对床座等相关部件作较大的结构改变,并不是简单的转用,已对该无效案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且第13734号还作为案例评析,于2010年09月01日刊登于中国知识产权报的维权?综合版上的《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中讨论,在此特别指出以供参考。另外,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网页上也有相应记载。
(2)附件3公开了一种躺椅,参考上述对附件1的具体说明,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婴儿床的床座至少应有3根以上的架杆才能形成侧面封闭的容置空间,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中,所述用语“数根”隐含了“3根以上”的含义,相应地,技术特征③“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中与架杆对应设置的定位杆的数量也应为“3根以上”,而附件3并未公开相当于“床座”的技术特征,而且骨架也仅为两个,因此附件3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②“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方向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而没有完全公开技术特征①和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因此,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不仅两者的主题名称不同,附件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差异较远;而且,附件3涉及的是一种座椅的椅面固定装置,其国际分类号为A47C 7/00,专指“椅子或凳子的部件、零件或配件”,其技术领域与本实用新型专利(所属国际分类号为A47D 7/00、A47D 13/02,“儿童床或婴儿床”)的技术领域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附件3也未有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座椅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因此,附件3所提供的技术内容也不能让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消除附件3和本专利之间的差别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地通过将附件3所述技术内容转用到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而得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附件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3)如上所述,附件1和附件3均没有揭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和③,而且,附件1和本专利、附件3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和技术问题均不一样,因此,无论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或者在附件3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都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或给出解决本专利所面临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附件1和附件3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4)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其类型清楚记载为产品权利要求,不存在不清楚的缺陷;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词语的含义均清楚,不存在含糊不清的缺陷;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亦不存在重复累赘,简要地表述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床座布与定位杆之间的连接关系,权利要求1记载“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即定位杆和布体为床座布的组成部分,而定位杆对应插置在架杆的中空部内,因此权利要求1已清晰记载了床座布与定位杆的关系。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已清晰记载布体与定位杆的关系,如上所述,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婴儿床的床座至少应有3根以上的架杆,才能形成侧面封闭的容置空间,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用语“数根”隐含了“3根以上”的含义,相应地与架杆对应设置的定位杆的数量也应为“3根以上”,从表述“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中可知,该布体与每一定位杆均有连接,从而与3根以上的架杆一同形成侧面封闭的容置空间,从而构成“婴儿床”的必要条件,因此,专利权人认为定位杆与布体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清楚。
至于架杆与架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可知架杆与架杆之间是通过包括定位杆和布体的床座布连接的。因此,架杆与架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符合授权条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维持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中文译文(附件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淘宝商城和中国制造网的产品列表打印页共2页,证明婴儿床和椅子等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明确表示所述打印页仅供合议组参考。由于请求人评述从属权利要求3-7时引用了公知常识,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并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属于在中国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附件2属于在美国授权公告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中文译文(即附件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及附件2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和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包括定位杆的床座布与架杆之间的连接关系,未记载床座布与定位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没有限定架杆与架杆之间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由此可知,床座布包括定位杆和布体,布体与定位杆连接并通过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定位杆对应插置在架杆的中空部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上述描述清楚床座布、架杆、定位杆和布体等的相对位置关系,权利要求1已经清楚记载了床座布与定位杆的相互关系;(2)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婴儿床,包含有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和“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即“定位杆”是插置在中“架杆”的内部中空处、“布体”与“定位杆”连接并且通过开槽将布体显露在外;而为了组合成一婴儿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记载完全可以清楚地理解是架杆与架杆之间通过包括定位杆和布体的床座布连接,共同形成一个封闭的容置空间,因此,架杆与架杆之间的连接关系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座椅的椅面固定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2、4、5,权利要求1、2):一种座椅的椅面固定装置,其是在座椅的二骨架间组装一椅面,椅面上具有平行且与骨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架杆)对应的定位部:骨架上分别形成有直向、封闭的容嵌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部),容嵌槽上分别开设有开口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架杆上的开槽),开口端二侧各延伸有挡部;椅面的二定位部上分别直向插设有可置入骨架开口端的定位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杆),定位杆横向压入骨架的容嵌槽内,每一容嵌槽内再横向组装有可使定位杆抵住、定位于容嵌槽内的定位胶条;定位胶条上具有直向且可抵住骨架其中一挡部下方的卡抵缘;骨架的挡部端缘向容嵌槽内延伸,其高度低于骨架具有开口端一侧的外侧面。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婴儿床,而对比文件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在座椅上的椅面固定装置,二者请求保护的主题不同,显然,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床座”的技术特征。此外,婴儿床的床座需要形成一个侧面大体封闭并具有一定高度的容置空间,以保证婴儿在床上的安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中的“数根”的含义应当理解为“3根以上”。而对比文件1中骨架仅为两个,即对比文件1没有完全公开技术特征“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和“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相应地,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躺椅,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第4-5段,权利要求1、6、11,附图1-3):一种躺椅,如图2、图3所示结构板14横跨固定在侧轨20和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架杆)上,侧轨20和22的尺寸和结构板14的宽度相一致;结构板14在其左边的环孔3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架杆的中空部)中终止,环孔36通过孔眼形状的狭槽3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架杆上的开槽),在侧轨20内形成一条开放的槽道,同时结构板14的狭窄部分从狭槽38出来;灵活木钉或杆4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杆)都将通过从侧轨20的开端口44插入杆44从而穿过环孔36;包括环孔36的结构板14的底端也嵌入侧轨20内,因为颈状部分42刨成并且设定的很小规格从而使其可以通过杆44;狭槽38随着侧轨20纵向延伸从而达到结构板14的长度;躺椅包括支架和布织座椅支架,其通过环孔固定连接在上述布织座椅支架到上述支架的末端;上述支架包括:第一侧轨和第二侧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架杆)构成座椅:每个含有挡板的第一和第二侧轨包括一条开放、纵向的槽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架杆上的开槽),上述纵向渠道有一个颈状部分,由至少一个上述侧轨挡板和一个内部小的部件在侧轨的辅助挡板内构成;上述内部小的部件内有一个宽大的颈状交流和圈住的布织座椅嵌板和孔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架杆的中空部);每个上述第一和第二侧轨都在托坐上有延伸部分,上述延伸部分在上诉侧轨中延伸超过纵向的渠道,上述托座向与其联系的上述侧轨的内部打开;固定的交叉部件有两个顶端;固定交叉部件的第一个顶端和第二个顶端都根据与上述托座的结合设计其尺寸和结构制造。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婴儿床,而对比文件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躺椅,二者请求保护的主题不同,显然,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床座”的技术特征。此外,婴儿床的床座需要形成一个侧面大体封闭并具有一定高度的容置空间,以保证婴儿在床上的安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中的“数根”的含义应当理解为“3根以上”。而对比文件2中侧轨仅为两个,即对比文件2没有完全公开技术特征“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和“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相应地,当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包含有:
① 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
②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
③ 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婴儿床的床座至少应有3根以上的架杆才能形成侧面封闭的容置空间,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中,所述用语“数根”隐含了“3根以上”的含义,相应地,技术特征③中与架杆对应设置的定位杆的数量也应为“3根以上”。而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座椅,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相当于“床座”的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中骨架也仅为两根,因此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i)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婴儿床,包括床座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座椅,未公开床座的技术特征;(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数根架杆”和“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中的“数根”隐含了“3根以上”的含义,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座椅骨架为2根。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i)~(ii),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婴儿床使用螺锁的现有组装方式不理想,容易造成床座布的撕裂,并造成外观上的不美观”,而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座椅的椅面固定装置,其中虽然也涉及作为乘坐者的支撑面的椅面12与骨架2之间的连接,但是所述连接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使椅面12可以支撑乘坐者并且保持紧绷状态,而婴儿床并不涉及该问题,婴儿床的床座布并不需要保持紧绷的状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上述椅子领域的固定结构转用到婴儿床的技术领域,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主题名称不同,存在区别特征;并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给出能够用于解决本专利所面临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将对比文件1所述的技术内容转用到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而得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技术特征①~③构成的婴儿床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2-7时也未引入新的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018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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