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D阵列平板探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CCD阵列平板探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28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10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1419.4
申请日:2008-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婷楠
授权公告日:2009-05-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于红林,郭启勇,周诚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李方芳
国际分类号:H04N5/3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且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11419.4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CCD阵列平板探测器”,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8日,专利权人为于红林、郭启勇和周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CCD阵列平板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保护层、闪烁体、CCD镜头组和接口电路,所述保护层、闪烁体和CCD镜头组层叠布置,所述CCD镜头组为多个独立的CCD单元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CCD阵列平板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CCD单元包括光学镜头、CCD芯片和控制电路,所述CCD芯片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将经过光学镜头放大的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CCD阵列平板探测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CCD芯片和控制电路之间还设置有防辐射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CCD阵列平板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CCD镜头到闪烁体的距离为2~22毫米。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CCD阵列平板探测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口电路包括USB接口、LVDS接口。 ”
针对本专利的专利权,杨婷楠(以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2002070365A1的美国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06月13日,共67页;
附件2:公开号为US5864146A的美国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01月26日,共64页;
附件3:公开号为US5465284A的美国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07日,共2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0074段至第0087段以及摘要,图2和图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附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仅在于“所述CCD镜头组为多个独立的CCD单元构成”,然而,在附件1的另一实施例中(参见说明书第0196段至第0202段和图30)公开了由多个独立的CCD模块构成的系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说明书第0074段至第0087段以及摘要、图2和图3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多个独立CCD模块构成的系统的技术方案,很容易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同样,附件2和附件3也公开了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另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其编号续前):
附件1A: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2A: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3A: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4:公开号为JP2000-298175A的日本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10月24日,共25页;
附件5:公开号为JP2000-235079A的日本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0年08月29日,共21页;
附件6:公开号为JP2007-240495A的日本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09月20日,共19页;
附件7: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211836A的日本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08月06日,共10页;
附件8:公开号为CN101025441A的中国专利申请文献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8月29日,共14页。
请求人补充陈述的意见内容为:(一)以附件4-附件8为依据,说明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具体理由如下:(1)附件4或附件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尽管附件4和附件5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层”,然而,为防止外界可见光干扰X射线照射到闪烁体上产生的可见光,通常要设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层相同的结构来屏蔽可见光。附件4和附件5中只不过省略了该结构的说明和图示。比如,附件6和附件7中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或附件5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或附件7的技术方案,很容易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或附件5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8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二)以附件1、附件2、附件3为依据说明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理由,具体的陈述理由与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三)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在说明书中清楚、完整的说明,比如在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CCD镜头到闪烁体的距离为2~22毫米”在说明书中只有简单的断言,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说明,说明书中的说明是不完整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它的权利要求存在同样或类似的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比如,权利要求3中的“防辐射层”为功能限定,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CCD镜头到闪烁体的距离为2~22毫米”中的数值范围的选取在说明书中只有简单的断言,并没有给出该范围内的具体实施例,因此,权利要求3、4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它的权利要求1、2、5也存在同样或类似的不支持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没有清楚表达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比如,权利要求1中的“镜头组”、“单元”等术语在说明书中多处出现,但含义却不尽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其它的权利要求2-5也存在同样或类似的不清楚的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经过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09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0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书,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案的申请日是在2009年10月01日前,因此,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于2001年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5没有清楚表达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依职权将该无效理由所适用的法条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第1款。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一)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4中的“所述CCD镜头到闪烁体的距离为2~22毫米”在说明书中只有简单的断言,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说明,说明书中的说明是不完整的;(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四)以附件4-8为依据说明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5)与附件6(或附件7)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或附件5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8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4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五)以附件1、附件2、附件3为依据说明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和常规设计选择,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5在说明书中的说明是不完整的,因而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完整的,因而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和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有关镜头和单元的含义是清楚的,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4或附件5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CCD镜头组是由多个独立的CCD单元构成,本专利还包括保护层和接口电路;在附件4或附件5的附图中分体的镜头与CCD不是独立的镜头组,是拼接起来的分体结构,而本专利是独立的一个镜头组,并且附件6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接口电路和CCD镜头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或附件5)与附件6(或附件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CCD镜头组是由多个独立的CCD单元构成,本专利还包括保护层;而附件1-3中是针对单体的CCD,本专利中记载的是镜头组,原理上有很大的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3具备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另于2011年0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如下:(1)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CCD镜头组为多个独立的CCD单元构成”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4中的相似内容)而言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正如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中的陈述,结合附件5第[0050]段以及图3和图4可以明确得知,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比如CCD,构成一个独立的CCD单元。证据5中的这种独立单元与本专利中的独立CCD单元同样采用透镜与传感器一一对应的结构形式,同样实现各个透镜分别向相应的传感器透射光线的功能,同样达到减小探测器的厚度等效果。也就是说,附件5中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构成的多个独立单元,采用与本发明的“多个独立的CCD单元”相同的结构,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CCD镜头组为多个独立的CCD单元构成”已经被证据5(或证据4中的相似内容)公开,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8的第7页第2段中实质上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中的防辐射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8的基础上,仅需要根据所设计产品结构的不同对防辐射部件的位置进行常规选择,即可实现从属权利要求3中防辐射层的具体位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中对防辐射层具体位置的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不具备创造性。(3)附件4-7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请求人补充意见的第1点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已作了充分的申诉;(2)关于请求人补充意见的第2点意见,附件4和附件5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层,附件6和附件8中的保护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层的结构和形状相差很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人合议组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附件6和附件8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4和附件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附件4、附件6和附件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4、附件6和附件8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4和附件6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CCD陈列平板探测器,附件4公开了一种放射线图像检测器,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第1页第[0046]段至第[0048]段、第[0050]段至第2页第[0052]段,第3页第[0060段]、第[0063]段和第[0065]段,附图1-3):放射线图像检测器2由依次顺序设置的X射线闪烁体21、透镜陈列22以及透镜陈列22中各个透镜23分别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构成。X射线闪烁体21由保护部件25保护,透镜陈列22中的各个透镜23由透镜支撑部件28支撑,区域传感器2由支撑部件27支撑。透镜陈列22由两个以上的多个不同的透镜23组成的透镜组构成,通过采用透镜组,易于对色差进行补偿,图像质量好,并且使厚度变薄。透镜陈列22由格子20划分,并在格子20上设置透镜23。通过由格子20划分透镜陈列22可提高检测器的物理强度,可以长期保持鲜明的图像。区域传感器24由CCD或CMOS传感器等固体拍摄元件构成。通过聚集多个被格子分隔的单元而得到1幅图像,因此在1个单元中不存在中心与周边区域的区别。
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附件4中的放射线图像检测器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CCD陈列平板探测器;附件4中的X射线闪烁体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闪烁体;附件4中透镜阵列22以及与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的陈列的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CCD镜头组;附件4中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构成的多个CCD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CCD单元。另外,从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0060]段和[0063]段中公开的内容以及结合图2和图3的描述可知,附件4中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构成了多个CCD单元,这些CCD单元通过格子20被划分为各个独立的单元,每个CCD单元独立的工作,通过聚集多个被格子分隔的单元而得到1幅图像,附件4中这种独立单元与本专利中的独立CCD单元同样采用透镜与传感器一一对应的结构形式,同样能实现各个透镜分别向相应的传感器透射光线的功能,并同样能达到减小探测器的厚度的效果,因此,附件4中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构成的多个CCD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独立的CCD单元”。附件4中放射线图像检测器2所拍摄的图像需要输出给图像处理部和网络侧设备,因此,该放射线图像检测器2必然具有相应的接口电路。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CCD陈列平板探测器包括保护层。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附件6公开了一种放射线检测装置(参见附件6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0034]段和图1):该放射线检测装置在闪烁体部件10上具有遮光层26,用来防止外界光到达闪烁体,同时使成为测定对象的放射线通过。由此可见,附件6中的遮光层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层,并且,该遮光层26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都是为防止外界可见光干扰X射线照射到闪烁体上,从而屏蔽外界可见光。由于附件4和附件6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为了防止外界可见光干扰X射线照射到闪烁体上,在附件6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4的闪烁体上设置一个用于屏蔽外界可见光的保护层。综上所述,在附件4的基础上结合附件6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附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CCD镜头组为多个独立的CCD单元构成”,合议组认为,从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0060]段和[0063]段中公开的内容以及结合图2和图3的描述可知,附件4中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构成了多个CCD单元,这些CCD单元通过格子20被划分为各个独立的单元,每个CCD单元独立的工作,通过聚集多个被格子分隔的单元而得到1幅图像,附件4中这种独立单元与本专利中的独立CCD单元同样采用透镜与传感器一一对应的结构形式,同样能实现各个透镜分别向相应的传感器头射光线的功能,并同样能达到减小探测器的厚度的效果,因此,附件4中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构成的多个CCD单元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独立的CCD单元”实质上是相同的。另外,针对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中陈述的意见:“附件6和附件8中的保护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层的结构和形状相差很大”,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保护层的结构和形状进行具体限定,而结合前面附件6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6中遮光层26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都是为防止外界可见光干扰X射线照射到闪烁体上,从而屏蔽外界可见光。由于附件4和附件6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因此,为了防止外界可见光干扰X射线照射到闪烁体上,在附件6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4的闪烁体上设置一个用于屏蔽外界可见光的保护层。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0048]段和第3页第[0065]段,图3):放射线图像检测器2由依次顺序设置的X射线闪烁体21、透镜陈列22以及透镜陈列22中各个透镜23分别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构成,区域传感器24由CCD或CMOS传感器等固体拍摄元件构成。由此可见,附件4中各个透镜23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构成了多个CCD单元,每个CCD单元包括透镜23(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光学镜头)和与其对应的区域传感器(由CCD元件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CCD芯片)。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由区域传感器(由CCD元件构成)采集的光信号需要转换为电信号进行处理,因此,在附件4的CCD单元中必然具有相应的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区域传感器将经过透镜放大的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8中公开了一种X射线线阵探测器,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8的说明书第4页第2段,图3):在所述闪烁体202出射面和光敏器件阵列203入射面之间还设置有屏蔽物209,所述屏蔽物进一步隔离了X射线对光敏器件及其集成电路的干扰,很好地保护了光敏器件及其内部和后面的集成电路,使探测器的抗辐射性能大大加强,同时使用寿命也得到了成倍增加。由上述内容可见,附件8中的屏蔽物209是位于闪烁体202与所保护的电路(光敏器件及其集成电路)之间,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所保护的电路不受闪烁体202照射的X射线刻蚀,从而延长探测器寿命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8中设置屏蔽物209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设置防辐射层的作用相同,附件8中已经给出了在闪烁体202与所保护的电路(光敏器件及其集成电路)之间设置防辐射层,从而避免长期使用X射线照射给探测器带来损害的启示。由于附件4、附件6与附件8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为了防止X射线对光敏器件及其集成电路的干扰,在附件8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附件4的区域传感器24(由CCD元件构成)的CCD芯片和控制电路之间设置防辐射层,从而避免长期使用X射线照射给探测器带来损害,这种简单的叠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0054]段至第[0056]段,图7):厚度方向上总长为L=S+HH’+S’=f(2+M+l/M)+HH’,其中,f为透镜的焦距,M为放大倍率;S为物距(近似等于CCD镜头到闪烁体的距离);S’为像距;M=S’/S;H是透镜物侧的主平面;H’是透镜像侧的主平面;HH’近似于透镜厚度。关于各个量的定义,可参见图7。根据该公式,S+MS=f(2+M+1/M),S=f(2+M+1/M)/(1+M)。根据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0055]段和第[0056]段的记载,如果M取1/3,则S大约等于4f,由于f的最佳值为2-20mm,如果f取2-5mm,则S为8-20mm。由上述内容可知,附件4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CCD镜头到闪烁体的距离为2~22毫米的特征。如上所述,S,即CCD镜头到闪烁体的距离是随透镜的参数f和M的值的变化而变化,在一定范围内可任意设定。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接口电路包括USB接口、LVDS接口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选择,这种设置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141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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