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鸳鸯铆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27
决定日:2011-12-22
委内编号:5W1021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31357.6
申请日:2008-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惠明
主审员:刘洋
合议组组长:王婧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F16B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与其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05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鸳鸯铆钉”的20082003135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范惠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鸳鸯铆钉,包括外铆钉和内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铆钉设有拉环,拉环与外铆钉为一体结构,内铆钉的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鸳鸯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铆钉的钉杆上设有防脱环槽。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鸳鸯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铆钉的上端面可压制成汉字或字母形状。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鸳鸯铆钉,其特征在于所述内铆钉的上端面可压制成立体图案或多边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820031357.6,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2(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01272776.8,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3(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200420080627.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02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8月15日,请求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2011年07月15日出具的涉案实用新型检索报告;
附件2(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1年08月14日、专利号为US6273656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附件3(对比文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97244884.5,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7月07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4(对比文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00249571.6,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对比文件6):公开日为2004年05月27日、公开号为特开2004-147897A的日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6所公开,同时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回应:1、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1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补充理由及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其相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明确其无效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4、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6所公开,同时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收到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并对对比文件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2011年11月01日,合议组收到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9日提交的针对请求人补充理由及证据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合议组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关于法律适用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9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原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据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应更正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查,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予以认可。对比文件3-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四)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鸳鸯铆钉,包括外铆钉和内铆钉,所述的外铆钉设有拉环,拉环与外铆钉为一体结构,内铆钉的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从属权利要求3、4分别将所述凹凸部进一步限定为汉字或字母形状以及立体图案或多边形。请求人认为:所述内铆钉上端面的凹凸部及其所呈现出的各种造型与图案主要是为了美观,没有产生任何技术效果,也没有解决任何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1、3、4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3、4请求保护的鸳鸯铆钉具备外铆钉、内铆钉、拉环等部件,同时限定了上述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由于上述部件及其位置关系的存在,权利要求1、3、4请求保护的鸳鸯铆钉具备了一定的形状与构造;所述鸳鸯铆钉通过上述部件及其位置关系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相应的技术问题,并因此而适于用于防伪包装。因此,权利要求1、3、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整体上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在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要解决安装方便的问题,指的是不需要铆接工具;防伪效果可靠指的是开封后,破坏安装物。因此,(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了解决安装方便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还应当记载以下必要技术特征:内铆钉的钉杆上设有防脱环槽,外铆钉为分瓣结构,且底端对应内铆钉的防脱环槽具有向内的卡勾;(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了解决防伪效果可靠的技术问题,单独靠拉环将用铆钉连接在一起的两个硬纸板分开是不可能的,权利要求1还应当记载以下必要技术特征:在包装物对应的位置上设置撕裂线。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用于酒类包装盒上的铆钉大多着重装饰作用,……在开封后,包装盒没有受到破坏,往往可以重复使用,防伪效果不佳”,以及“在安装时也需要铆接工具,使用不方便”(参见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等缺陷,为此,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带有拉环的鸳鸯铆钉。由此可见,(1)实施例中记载的防脱环槽、分瓣结构等技术特征属于内外铆钉之间实现紧密配合的具体方式,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当内外铆钉实现紧密配合之后,即使包装盒上没有撕裂线,也只是导致撕裂位置不规则、撕裂包装盒时需要更为用力,但同样能够达到破坏包装盒的防伪技术效果,因此,实施例中记载的撕裂线也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确定与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将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已经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 关于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鸳鸯铆钉。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推钉式紧固件,由基座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铆钉)和销钉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内铆钉)组成(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1-4和具体实施方式的中文译文)。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外铆钉上设有拉环,对比文件3中没有;(2)该拉环与外铆钉是一体结构的;(3)权利要求1内铆钉的上端还设有凹凸部。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铝环易拉防伪盒,包括盒体、铆钉、铝环、铝条。在盒体的上半部两侧面上装有铝环及铝条通过铆钉铆合,当启动铝环时,铝条断开,包装封面破坏(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9-11行及说明书附图1-6)。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防伪铆钉,该铆钉由铆沿和铆身构成,其中所述铆沿上端面压制有凹凸部。
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3)已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铝环与本专利中拉环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设置在铆钉之上,且启动所述铝环或拉环都能导致包装盒体被破坏,从而达到防伪的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通过铆钉的铆合作用将铝环固定在盒体上,即通过铆合作用形成“盒体-铝环-铆钉”这样一个紧密结合的结构,以实现“拉动铝环-带动铆钉-破坏盒体”的技术效果,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将拉环与铆钉设置为一体结构。综上,由对比文件3、4、5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并无异议,同时亦认可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坚持认为拉环与外铆钉呈一体结构能够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其理由在于对比文件4中铆钉仅是起到紧固的作用,拉起铝环仅能带动铝条,而铝条本身很薄,并不能够破坏盒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通过铆合作用形成的“盒体-铝环-铆钉”结构是紧密结合的,启动铝环将带动铆钉来撕开包装盒体,从而实现防伪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区别技术特征(2)的实现形式。
2. 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销钉杆18(相当于本专利的内铆钉)也可含有若干与套钉臂26含有的内螺纹相匹配的外螺纹(等同于本专利中的防脱环槽)”(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2页说明书倒数第2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所述铆沿上端面上的凹凸部构成为字母型、多边形”(参见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2、3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应内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此亦承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3135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