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活络扳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快速活络扳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29
决定日:2011-12-23
委内编号:5W099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400.8
申请日:2004-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昌泉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解静
国际分类号:B25B17/00,B25B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20090400.8、名称为“快速活络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陈昌泉。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08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再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该在先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其特征是: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伞齿轮的模数为0.5~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在手柄体上套有护手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推钮为长腰形,前后各有一手推斜曲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活络扳手,其特征是:蜗杆采用单头蜗杆。”
针对上述专利权,如东县三宝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有关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第91206165.0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1年12月11日),共5页;
附件2:第01270326.5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共18页;
附件3:第02252632.3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6日),共6页;
附件4:第02292962.2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共5页;
附件5:第98229650.9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共6页;
附件6:第92210509.X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2年10月21日),共5页;
附件7:第012708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共6页;
附件8:第93215847.1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0月26日),共6页;
附件9:第92234188.5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11日),共12页;
附件10:第88210782.8号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89年1月4日),共4页;
附件11:公开号为CN87203234U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88年4月6日),共5页;
附件12:第03313667.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共1页;
附件13:第0336670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4年5月19日),共1页;
附件14:《车工工艺学》封面、版权页、第80、81、87、88、96-98、116、119页复印件(中国劳动出版社,1991年2月第8次印刷),共11页;
附件15:《机械基础》封面、版权页、第19-22、31、32、60、61页复印件(中国劳动出版社,1997年2月第23次印刷),共10页;
附件16:《机械工人切削手册》封面、版权页、第422-425、448-455、634、635、368、369页复印件(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第5版第3次印刷),共10页;
附件17:《齿轮工》封面、版权页、第6-11、17、28、29页复印件(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3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或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由附件16、附件17可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同时附件12及附件13也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及附件9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及附件8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和《检索报告》各一份,作为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补充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就部分附件所列页数与实际提交不符的缺陷进行补正。
请求人于2008年6月5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于2008年6月20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及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7月22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的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6、附件17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附件13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附件9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1、附件2和附件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4-1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17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可附件1-17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审中对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于2011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另据(2010)高行再终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08年1月8日南通市如东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如东县三宝工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如东三宝制针有限公司。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1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附件14-17分别是技术手册及教科书的复印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快速活络扳手,有扳手体、扳口、蜗杆,扳手体的手柄体上开有安装槽,安装槽中装有带螺旋槽的导轴,手柄体上装有推钮,推钮与导轴的螺旋槽嵌配,在导轴一端与蜗杆间装有相啮合的一对伞齿轮,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 。
附件1公开了一种推拉式快速扳手,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1-2页及说明书附图1),包括扳手体,扳手体上有固定钳口(相当于扳手体)、活动钳口(相当于扳口)、开钳螺杆(相当于蜗杆),其中扳手体中装有滑动推子(相当于推钮)、螺杆(相当于导轴),滑动推子套在螺杆上,螺杆在扳手体的手柄中转动,滑动推子内开有螺旋条或螺旋槽,与螺杆相配合,螺杆一端连接一主动锥齿轮,该主动锥齿轮与开钳螺杆上的从动锥齿轮啮合(相当于一对伞齿轮),沿扳手体推或拉滑动推子,通过滑动推子与螺杆的配合,使螺杆旋转,主动锥齿轮随之旋转,带动与之啮合的从动锥齿轮旋转,进一步旋转开钳螺杆,通过活动钳口上的齿条开或闭活动钳口。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蜗杆采用大螺距蜗杆、蜗杆的螺距为4~10mm。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扳手可以方便灵活使用,并且操作快速。
由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附件2公开了一种改进的扳手,但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有如下描述(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若为能快速调整活动颚85夹紧或放松工件,而将蜗杆84的导程增大如图12所示的P1形态”,因此,附件2给出了达到“使得扳手的扳口能够快速张合”目的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中并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次,附件2的背景技术部分在提到增大蜗杆导程的同时还指出:“将会造成蜗杆84与齿条86啮合的齿数变少,而无法对活动颚85产生足够的反作用支撑力”,并且附件2基于该背景技术采用了另一种思路(即采用多重螺纹蜗杆)对扳手进行改进,以达到快速调节和增强反作用支撑力的目的。也就是说,虽然附件2中提及为了实现快速调节,可以将蜗杆的导程增大,但也指出由于导程增大后无法对活动颚产生足够的反作用力,因而采用其他方法实现快速调节和增强反作用支撑力的目的。因此,综合附件2整体公开的内容来看,其不足以给出采用大螺距蜗杆并选择蜗杆的螺距为4-10mm的技术启示。
附件3公开了一种杠杆式管子钳,但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附图中活动钳3一端的连体螺杆旁标注有“T18X4”,根据螺纹标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该标注的含义是外径18毫米、螺距4毫米的T形螺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附件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T18X4”这一标注,附件3中没有对其进行任何说明,请求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标注在本领域中具有通用的含义,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者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也相应地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904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