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斗式提升机畚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900
决定日:2011-12-19
委内编号:5W1023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4738.3
申请日:2006-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宝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光千
主审员:谭颖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65G17/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中各技术特征的含义,并能清楚地界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该权利要求是清楚的。
全文:
本无效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74738.3、发明名称为“斗式提升机畚斗”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斗式提升机畚斗,由一个后面板(1)、两个侧板(2)以及前面板(3)和底板(4)组成,其特征是:所述前面板(3)和两个侧板(2)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5), 同时在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6),所述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斗式提升机畚斗,其特征是:后面板(1)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7)。”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99229985.3、授权公告日2000年10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02224906.0、授权公告日2003年04月2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97212157.9、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9月0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4:专利号为ZL96222287.9、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7月0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专利号为ZL96212510.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5月1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6:专利号为ZL99230609.4、授权公告日2000年10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7:专利号为ZL95241565.8、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4月2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8:申请号为200430018969.9、公开日为2005年03月30日的中国外观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9:申请号为200430068310.4、公开日为2005年03月30日的中国外观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两个侧板以及前面板和底板”中的“两个”限定的技术特征不清楚;“所述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中没有说明“上段”和“外表面”的中心语;“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中没有清楚说明“外表面”的中心语;“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和侧板交接处的角部”中没有清楚说明“交接处”和“角部”的中心语;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而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6和公知常识、证据7和公知常识、证据8和公知常识、证据9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证据8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证据9和公知常识、证据4和证据8和公知常识、证据4和证据9和公知常识覆盖,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公知常识、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证据7和公知常识覆盖,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公开号为JP9-66561A、公开日为1997年03月11日的日本发明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4页;
证据11:于2011年12月《温州大学学报》第4期公开出版的、名称为《对TH型斗式提升机的结构改进》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2:申请号为93108781.3、公开日为1994年04月2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6页;
证据13:专利号为ZL94236933.5、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14:公开号为JP57-46514的日本实用新型申请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请求人于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0或证据11覆盖,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证据13或证据14覆盖,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合议组于2011年11月03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记载基础上,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唯一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存在歧义,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3、证据1和证据4、证据2和证据3、证据3和证据8、证据3和证据9、证据4和证据8或证据4和证据9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证据5、证据7或证据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1的原件,请求人表示该原件来自于网络,从CNKI下载得到,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表示保留对证据10和证据14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的权利;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修改方式是删除权利要求1,以原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下称权利要求1),并将于庭后提交正式的文本。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7的结合;证据2、7的结合;证据3、7的结合;证据4、7的结合;证据10、12的结合;证据10、13的结合;证据10、14的结合;证据11、12的结合;证据11、13的结合;证据11、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上述证据的组合相比权利要求1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同时放弃证据5、证据6、证据8和证据9,在口审过程中,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专利权人表示将于口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具有修改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明放弃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替换文本,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斗式提升机畚斗,由一个后面板(1)、两个侧板(2)以及前面板(3)和底板(4)组成,其特征是:所述前面板(3)和两个侧板(2)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5), 同时在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6),所述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1)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7)。”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合议组于2011年11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替换文本转送给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核实,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与原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上述修改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无效审查阶段修改原则与修改方式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证据1-4、7、10、12-14为专利文献,证据11为期刊,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7、10-1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1和14的中文译文,虽然专利权人于口审时保留了意见,但口审后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意见和反证,因此,证据11和14的中文译文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综上,证据1-4、7、10-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第56 条第1 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查,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两个侧板以及前面板和底板”中的“两个”是只针对“侧板”的限定,而前面板和底板均只有一个,这里的“两个”不会带来任何歧义和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所述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中的“上段”和“外表面”是指的前面板以及两个侧板一起的上段和外表面,也没有带来任何歧义和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中的“外表面”是指的前面板以及底板的外表面,也没有带来任何歧义和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清楚地确定“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和侧板交接处的角部”中的“交接处”是指前面板以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两侧侧板的交接处,“角部”指的是两侧交接处的角部,也没有带来任何歧义和不清楚;权利要求1已清楚地表达了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 条第1 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1、7的结合;证据2、7的结合;证据3、7的结合;证据4、7的结合;证据10、12的结合;证据10、13的结合;证据10、14的结合;证据11、12的结合;证据11、13的结合;证据11、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斗式提升机用无底畚斗,其由前面板4、后侧板5(即本专利的后面版)、左侧板6、右侧板7组成,在左侧板和右侧板向下延伸有两个防漏侧板8,以解决无底畚斗由于弯曲过程增大的间隙问题(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8-11行和附图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包括底板,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所述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些区别特征通过在对应位置设置加强筋,以使各部分的壁厚更加合理,延长了易损部位的磨损时间,提高了使用寿命;由此可见,证据1和权利要求1的技术目的和效果并不相同,且证据1中既未公开这些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在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在畚斗的特定位置设置加强筋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参见上述第(1)点的评述;证据7公开了一种折边塞焊的提升机中部机壳,其由加强筋钢板1、角钢法兰2、角钢板3和钢板4组成,加强筋钢板剪制后将钢板4和角钢板3拼接构成长方形筒体,角钢法兰2焊接在长方形通体的上下两端(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7行和附图1-4);该证据7属于提升机的机壳,不属于容纳提升物料的容器,与本专利的提升畚斗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且证据7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在提升容器的相应区域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7中得到在提升畚斗中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证据1和7,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7结合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地砖塑料型模,型模盒体1的上端有翻沿2,翻沿2至盒底的侧面有加强筋,在型模盒体1上端的翻沿2上有包沿边3,型模盒体侧面4上有长加强筋5和短加强筋6,两个长加强筋之间有一个短加强筋(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21行和附图1-4);该证据2属于地砖型模的技术领域,不属于容纳提升物料的容器,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在证据2中没有公开: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证据2的翻沿用于脱模,不是加强筋),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证据2的长加强筋并未纵向贯通),所述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些区别特征通过在提升畚斗的对应位置设置加强筋,以使各部分的壁厚更加合理,延长了易损部位的磨损时间,提高了使用寿命,由此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的提升畚斗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且未提供在畚斗的相应位置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同时参见上述第(2)点所述,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在提升容器的相应区域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在畚斗的这些特定位置设置加强筋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2和7,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结合的创造性。证据3公开了一种活斗小推车,其包含车架1和活斗2,活斗2成梯形三角形且周边有加强筋(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8-10行和附图1);从附图中可清楚地得到,该梯形三角形的活斗2由前面板、后面板以及两侧的侧板构成,该证据3仅在说明书中描述了活斗2的周边有加强筋,但并未公开这些加强筋的具体位置,附图1中也无法清楚毫无疑义的确定周边加强筋的位置,虽然证据3中的活斗为搬运物料的存储容器,但是活斗中的物料的倾倒方式与本专利畚斗中物料的倾倒方式不同,从而导致二者易受磨损的区域也不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且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在证据3中没有公开:包括底板,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前面板和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所述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些区别特征通过在对应位置设置加强筋,以使各部分的壁厚更加合理,延长了易损部位的磨损时间,提高了使用寿命。同时参见上述第(2)点所述,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在提升容器的相应区域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在畚斗的这些特定位置设置加强筋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3和7,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7结合的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家用水斗,其包含底板1以及与该底板1周围连接的向上延伸的一圈周壁2(即本专利的前面板、后面板和两侧板),底板1的底部设有多条加强筋11,加强筋11为两个凸起的、相互交叉的对角线以及在每根对角线旁边等距离设置的凸起的横向和纵向线构成;证据4用于存储水的容器,不属于提升运送物料的领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且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特征在证据4中没有公开: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前面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些区别特征通过在对应位置设置加强筋,以使各部分的壁厚更加合理,延长了易损部位的磨损时间,提高了使用寿命。同时参见第(2)点所述,证据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和证据4的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在提升容器的相应区域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在畚斗的这些特定位置设置加强筋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4和7,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12结合的创造性。证据10公开了一种为了搬运各种颗粒状物体时容器式搬运机所用的合成树脂容器的制造方法,该树脂容器6的外壁上有数个凸状加强筋7(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0030段和附图2),在附图2中可清楚地得到该容器包含前面板、后面板、两侧板以及底板,多个凸状加强筋7设置于前面板(即前面板外表面设置有多个贯通的纵向加强筋),该多个凸状加强筋7中有两条设置在前面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由于证据10公开的容器是模制而成,出于脱模的考虑,在其附图2中示出的加强筋7上方的口部的厚度必然不小于加强筋7的厚度,即证据10公开了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该证据10中的树脂容器用于搬运颗粒状物体的容器搬运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在证据10中没有公开:底板外表面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所述的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些区别特征通过在对应位置设置加强筋,以使各部分的壁厚更加合理,延长了易损部位的磨损时间,提高了使用寿命。证据12公开了一种袋式传送带,该袋式传送带具有多个装卸物料的装料袋48,该装料带48包含侧壁25、26和底壁24,为了使装料袋不至于脱落,在每个装料袋48的底壁24上硫化一个端件30,该端件30经加固以提高其稳定性,其可以使松散材料无阻碍的流出(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9至22行、第14页第14-17页和附图3-4),由此可见,该证据1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0的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在相应的部位安装加强筋以延长磨损时间、提高寿命的技术特征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2中得到在提升畚斗的相应位置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畚斗的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10和12,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13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的区别参见上述第(6)点评述;证据13公开了一种带有透气孔的提升机料斗,在提升机料斗1的底部钻三排透气圆孔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和附图1-2);从附图1中可清楚、毫无疑义得到:该料斗前面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由此可见,该证据13仅公开了在前面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横向加强筋,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0的区别特征中的在其它位置设置加强筋的技术特征,也未提供在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的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畚斗的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10和13,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8)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14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0的区别参见上述第(6)点评述;证据14公开了一种升降机用畚斗,其侧板在朝向无端带7的转接板8的横向上的两侧端部的直角方向上突出,侧板的各个突出端在搬板10处连接并形成框体,侧板之间的框体在转接板8的前进方向的边缘附近和搬板10之间,可塑性的底板11随意变型地折弯并铺展开,并通过制动板12进行固定(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5行和附图3-4),其中附图标号12为底板11固定的制动板,并不是请求人声称的加强筋,由此可见,该证据1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0的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在相应的部位安装加强筋以延长磨损时间、提高寿命的技术特征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4中得到在提升畚斗中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畚斗的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10和14,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9)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2结合的创造性。证据11公开了一种对TH型斗式提升机的结构改进,在其图(3)中显示了一种尼龙工业废料提升畚斗,从图中可清楚、毫无疑义的得到,该提升畚斗具有前面板、后面板、底板和两侧板,前面板和两个侧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同时在前面板、底板外表面还设置有多个纵向贯通的纵向加强筋;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下述特征在证据11中没有公开:纵向加强筋中有两条分别设置在前面板及底板两侧边缘与侧板交接处的角部;后面板的内表面上段设置有向内突出的横向的内加强筋;这些区别特征通过在对应位置设置加强筋,以使各部分的壁厚更加合理,延长了易损部位的磨损时间,提高了使用寿命;证据12公开了一种袋式传送带,该袋式传送带具有多个装卸物料的装料袋48,该装料带48包含侧壁25、26和底壁24,为了使装料袋不至于脱落,在每个装料袋48的底壁24上硫化一个端件30,该端件30经加固以提高其稳定性,其可以使松散材料无阻碍的流出(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9至22行、第14页第14-17页和附图3-4),由此可见,该证据1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1的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在相应的部位安装加强筋以延长磨损时间、提高寿命的技术特征和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2中得到在提升畚斗的相应位置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畚斗的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11和12,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0)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3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参见上述第(9)点评述;证据13公开了一种带有透气孔的提升机料斗,在提升机料斗1具有底部,在底部钻三排透气圆孔2(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1-12行和附图1-2);从附图1中可清楚、毫无疑义得到:该料斗前面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有向外突出的横向加强筋;由此可见,该证据13仅公开了在前面板上段的外表面设置横向加强筋,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特征,也未提供在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的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畚斗的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证据11和13,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4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参见上述第(9)点评述;证据14公开了一种升降机用畚斗,其侧板在朝向无端带7的转接板8的横向上的两侧端部的直角方向上突出,侧板的各个突出端在搬板10处连接并形成框体,侧板之间的框体在转接板8的前进方向的边缘附近和搬板10之间,可塑性的底板11随意变型地折弯并铺展开,并通过制动板12进行固定(参见中文译文说明书第3页第1-5行和附图3-4),其中附图标号12为底板11固定的制动板,而不是请求人声称的加强筋,由此可见,该证据1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区别特征,也没有提供在相应的部位安装加强筋以延长磨损时间、提高寿命的技术特征和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在畚斗的这些位置设置加强筋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4中得到在提升畚斗中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证据11和14,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4738.3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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