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强力振动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99
决定日:2011-12-26
委内编号:5W1019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9521.6
申请日:2002-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3-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刚
主审员:王辉
合议组组长:唐轶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B07B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强力振动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02229521.6,申请日是2002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原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孙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强力振动筛。它包括有机座、振动源、筛箱和筛板,其特征在于:筛箱内至少有两节彼此分离且与筛箱相分离的倾斜的筛板,机架上设有与筛板数相同彼此独立的振动源。”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州大陆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3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选煤手册 工艺与设备》一书的第153、155、170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民申字第1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颁布的JB/Z252-85中的“振动筛设计规范”的封面、第4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综合证据1-3公开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每一部分都是公知技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变更前的专利权人河南太行振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由于专利权人变更,原定口头审理延期举行。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变更后的专利权人孙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3用于说明本领域中“筛箱”的一般含义。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
(3)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为(2010)民申字第1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该民事裁定书涉及02159946.7号发明专利,并不涉及本专利,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组不予考虑。
证据1和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合议组认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用于说明本领域中“筛箱”的一般含义。
经查,证据1公开了DD系列单轴振动筛为吊挂式振动筛,其由筛箱、激振器和弹簧吊挂装置等组成(参见证据1第153页第21行),证据1还公开了ZD系列座式振动筛,其筛箱用隔振螺旋弹簧支撑在机座上,这种振动筛除了在支撑装置上与DD系列单轴振动筛有所不同外,其他主要结构基本上相同(参见证据1第155页第19-21行),证据1还公开了大抛掷强度等厚筛分法,筛面呈水平或缓倾斜,将筛面分成若干段,每段有单独的传动机构(参见证据1第170页第7-9行,及图3-2-47)。
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筛箱内至少有两节与筛箱相分离的倾斜的筛板。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如下技术效果:由于筛板与筛箱彼此分离,因此在工作过程中筛箱不参与振动,从而提高了振动筛的处理能力和振动强度、减少能耗,而证据1并未公开在同一筛框内设置多个与筛框相分离的筛板、筛板振动时筛框不参与振动的技术方案,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筛箱含义不同于传统的筛箱,传统的筛箱是由筛框和筛板一起构成的,而证据1第170页第7-8行公开的大抛掷强度等厚筛分法实际上就是由筛框和筛板组成的多个小型筛,各小型筛是独立的,有独立的传动机构即振动源,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筛箱通常是由底部的筛板(即筛面)和四周的筛框组成。证据1公开的实际上是本领域通常含义的筛箱。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该强力振动筛包括机座、振动源、筛箱和筛板,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筛箱与筛板是不同的部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筛板和筛箱分离结构和各自互相分离的多级筛板以及筛板倾斜设置,筛箱不参与振动,各级筛板不同步振动,因此,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比具有处理潮湿物料高达500吨/小时,振动强度达6-9,耗能少的显著优点”(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0-13行),“筛板5的两侧各设有一橡胶板8与筛箱7的侧板相接触,可以避免物料从筛板与筛箱壁之间的间隙中漏出”(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5行,图2),可以确认本专利的筛箱实际上是指筛框,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筛框内安装有多块筛板,各筛板与筛框之间相分离,振动筛在工作过程中仅筛板振动而筛框不参与振动,从而一方面减少能耗,另一方面有利于实现设备的大型化。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2952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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