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钢琴盖板缓慢降落式阻尼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791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5W1016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0241.4
申请日:2004-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庐一航缓降器研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金生,吴金全
主审员:吕东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G10C3/02,G10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琴盖板缓慢降落式阻尼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20241.4,申请日是2004年2月18日,专利权人是吴金生,共同专利权人是吴金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琴盖板缓慢降落式阻尼器,它包括轴壳和在轴壳中间安置的转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壳内壁设有一纵向内筋;所述转轴是一非圆柱形轴,在该轴上设有一纵向凸筋,在纵向凸筋上装有移动门,在转轴与轴壳之间注有阻尼油,转轴伸出于轴壳的轴端与钢琴盖板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桐庐一航缓降器研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781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1月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325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2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铝和锌合金材料压铸而成使得钢琴用缓降器使用寿命较低、制造精度不高的问题,但在说明书中并未说明采用什么材料,也未说明因材料而使其克服了上述缺点。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充分说明转轴2的具体结构,导致转轴2不能按照具体实施例来完成工作过程;同时,由于转轴2的轴端呈扁方形,无法与钢琴盖板连接。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除纵向凸筋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因此,将上述证据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3月1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1年4月1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增加了使用该证据的相关无效理由:
证据3(编号续前):授权公告号为CN25636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30日。
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说“在纵向凸筋上装有移动门3。移动门3上有一纵向槽,该槽的二个槽边中的一个槽边开有横槽。……移动门起到关闭和开启阻尼的转换作用。”这种仅有文字描述而没有附图标注的做法使得本专利的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明确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①证据1 公知常识;②证据2 公知常识;③证据3 公知常识;④证据1 证据2 公知常识;⑤证据1 证据3 公知常识;⑥证据2 证据3 公知常识;并用列表的形式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证据1-3中每一篇均进行了单独比对。
2011年5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所采用的材料为铜合金,而且材料并非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已充分公开了转轴2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要设定合理的尺寸、公差,就能完成本专利的生产制造、实现阻尼器与钢琴盖板的连接。(2)证据1中的轴壳120与123a壳体叶片是一次整体成形,而本专利的壳体1与纵向内筋11是两个零件;证据1的转轴125为圆柱轴形状,本专利中为非圆柱轴形状;附件1的运动阀127与本专利的移动门3形状完全不同。另外两者的泻油、封油方式不同。证据2中的轴芯7为圆柱轴,在圆柱轴上开有圆弧形泻油槽,而本专利转轴为一非圆柱轴,在圆柱面上增加了一个半圆面,轴上没有泻油槽。证据2的轴筋11为半圆体,而本专利的纵向凸筋21的截面为梯形,两者形状不同。证据2的止回阀12与本专利移动门3形状不同。证据2的泻油方式为止回阀12顺时针转动时,油自轴芯处泻油孔13及止回阀处泻油;在止回阀13逆时针旋转时,起到封油阻尼作用;本专利泻油采用打开移动门3,阻尼油从移动门3上的横槽及转轴2内圆处泻油;当移动门3移动,移动门与轴壳贴合,起到局部密封作用,阻尼油分别从转轴2凸圆与纵向内筋11间隙处及移动门3外侧与轴壳1内壁结合处缓慢泄漏,从而起到阻尼作用。因此,证据1、2与本专利的形状、构造上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6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7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5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7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4月17日提交的补充证据和代理意见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法定代表人胡红武以及专利代理人陈红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吴金全、吴金生以及公民代理金卫强、贺杰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了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出的其他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转轴2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但坚持其余两点理由。
专利权人在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基础上补充认为:说明书记载了“移动门设有一个纵向槽”,纵向槽开了之后有两个槽边,一个槽边上开有横槽,结合附图纵向槽开槽方向为了安装纵向凸筋,因此说明书对移动门的说明充分。移动门装有密封圈是本领域技术的常规设计;密封圈防止阻尼油泄露是公知常识;移动门上的纵向槽只有一个方式安装在纵向凸筋上,纵向凸筋通过纵向槽安装在移动门上;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的懂本专利附图,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特征,仅某些名称略有不同,未公开转轴的形状和阻尼油的具体选择类型,而转轴的形状、阻尼油的具体类型、以及部件名称的变化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转轴形状完全不同,本专利的转轴为非圆柱形,而证据1的转轴为圆柱形;证据1的叶片是一次压塑成型,不能进行进一步加工,本专利的轴壳与内筋为两个部件,可以进行二次加工;(2)证据1未公开阻尼油。而且请求人认定的公知常识没有证据进行佐证。
2、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钢琴盖板缓降装置,其中壳体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壳,轴芯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2,附图4中壳体6的上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内筋,轴芯7是一非圆形轴;半圆体轴筋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凸筋;止回阀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门;因为具有扇形油腔10和泄油槽14,因此必然具有油;伸出端的扁头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端。因此证据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是某些名称略有不同,未明确公开阻尼油的具体选择类型,而阻尼油的具体类型、以及部件名称的变化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未有文字说明转轴是非圆轴,转轴形状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中半圆体轴径与运动阀相同,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只是使用了黏性液体,是润滑油,并未说明是阻尼油,因此与本专利不同,虽然粘性液体也起到了阻尼作用,但是效果与阻尼油相比有差异;轴芯与半圆体轴径连接起来不一定是非圆,从证据2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转轴有一个轴芯线,说明是圆柱轴而并非是非圆。
3、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是某些名称略有不同,未公开转轴的形状和阻尼油的具体选择类型,而转轴的形状、阻尼油的具体类型、以及部件名称的变化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未公开转轴的形状;证据3中设置了两个塑料刮片,本专利中只有一个纵向内筋,起到的作用不同;本专利横槽的位置与证据3不同,作用、形状、运动方式均不同;证据3中纵向凸筋与本专利设置方式不同;阻尼油与液压油不同,实现阻尼方式有区别,证据3附图1实现泄油的方式通过泄油槽旋转到固定叶片时,副油腔的油进入主油腔实现阻尼。
专利权人还表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以及相关意见陈述,庭后不需要再提交意见陈述,以当庭陈述内容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钢琴盖板缓慢降落式阻尼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钢琴键盘盖的缓降装置(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第1行-第4页最后1行、附图1-7),其具有壳体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壳)和轴芯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转轴),轴芯7设置在壳体6中间,在轴芯7上设置有一个半圆体轴筋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凸筋),轴筋11上设有止回阀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门),在壳体6和轴芯7之间的腔体10中具有油液,所述油液的作用是产生阻尼,轴芯7的伸出端具有扁头1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轴端),与钢琴键盖2通过摇臂座5与缓降器的扁头18相连接。尽管证据2的文字部分并未明确记载轴芯7是否为非圆柱,然而从附图4-5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第4行-第9行中的记载可以明确,轴芯7上设有泄油孔13,在轴芯7逆时针旋转时,随着轴芯7的转动,油液通过泄油孔13从右腔体泄漏至左腔体,这就是说,为了使轴芯7转动时能够将油液从泄油孔13中挤出,轴芯7的横截面应当是非圆的,也即轴芯7为一非圆柱形轴。
由此可见,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所述轴壳内壁设有一纵向内筋”。
由附图4-5中可见,证据2的壳体6的内壁中,在相对于扇形油腔10的一侧具有带有一个凹口的加厚的一侧内壁,该凹口处与轴芯7相配合,其与轴芯7之间的空隙构成泄油孔。可见,该证据2中该侧内壁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纵向内筋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来和转轴配合形成泄油孔,通过内壁与转轴接触面积的变化来改变阻尼的大小,从而实现缓降器的缓降作用。在此基础上,出于实际需要而将该具有纵向内筋功能的部分整合于壳体内壁或是分为两个部件,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都是容易选择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从证据2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转轴有一个轴芯线,说明是轴芯7是圆柱轴而并非是非圆的轴。在圆柱轴上开有圆弧形泻油槽,而本专利转轴为一非圆柱轴,轴上没有泻油槽。证据2的轴筋11为半圆体,而本专利的纵向凸筋21的截面为梯形,两者形状不同。证据2的止回阀12与本专利移动门3形状不同。证据2的泻油方式为止回阀12顺时针转动时,油自轴芯处泻油孔13及止回阀处泻油;在止回阀13逆时针旋转时,起到封油阻尼作用;本专利泻油采用打开移动门3,阻尼油从移动门3上的横槽及转轴2内圆处泻油;当移动门3移动,移动门与轴壳贴合,起到局部密封作用,阻尼油分别从转轴2凸圆与纵向内筋11间隙处及移动门3外侧与轴壳1内壁结合处缓慢泄漏,从而起到阻尼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具体限定转轴上具有泄油槽、纵向凸筋的具体形状、移动门的具体形状、具体的泻油方式等内容,专利权人认定的上述区别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附图2中的轴芯线其仅是说明是轴芯围绕其旋转,而不能作为轴芯是圆柱形轴的依据,而如上所述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的内容能够明确知晓轴芯7是非圆柱形轴。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024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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