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健身车(281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11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6W1013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30116.7
申请日:2009-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小不点车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海斌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为活页装订并存有拆开的痕迹,且整份公证书中仅在最后一页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因此,鉴于证据2的公证书存有上述诸多瑕疵,合议组不能对其予以采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0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30116.7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儿童健身车(2819)”,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陈海斌。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北小不点车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6878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2:声称是广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广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内容包括产品销售经营权承包协议及其所附产品图片,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为相似专利的证据。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近似的小熊形状的车头,且二者的车身也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中型号为658的儿童健身车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件的形状和部位设计一致,二者整体外观设计造型完全一致,应属于相同,或至少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明显不具备专利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1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用于证明国内加工及公开销售的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产品委托加工的证明及其转账记录等复印件,共3页;
证据4:产品销售的销售单、运送物流单及其转账记录等复印件,共5页。
2011年09月0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充的上述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用于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证据2用于单独证明、并与证据4结合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并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证据2证明请求人在2008年已有样品并已进行加工销售了型号为658的产品,证据4的销售单中也有对应的型号。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公证书的每页均应该有钢印,早在1996年就已有关于公证书的批文规定,证据3和证据4没有原件,因此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其所述的生产模具的内容也不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证据4结合的使用方式在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没有说明。关于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其原有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在车头的熊猫形状、车头下方的踏板、车座椅、方向盘及车尾和车轮的设计上均有不同,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的产品在方向盘、车头前侧的设计均不同,且证据2仅有立体图,本专利有六面视图。各方当事人均坚持本方观点。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20073006878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四轮车(熊猫)”,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告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1月13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
证据2声称是广宗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广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证据2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公证书原件为使用订书钉装订的活页,且装订部分存有曾拆开的痕迹;公证书正文末尾盖有公证员张书生的人名章和河北省广宗县公证处的公章,在公证书的其他页无公证处公章,整份公证书中也未盖有骑缝章。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但其原件为活页装订并存有拆开的痕迹,而且,在整份公证书中,仅在最后一页盖有公证机关的印章,因此,鉴于证据2的公证书形式上存有上述诸多瑕疵,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证据3和证据4是产品委托加工的证明、产品销售的销售单、运送物流单及相关转账记录等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或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存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3和证据4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出具证明的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名称虽不相同,但二者均属儿童车类产品,为种类相同的产品,故可以就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性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其所示产品由车头、车身、方向盘及车轮组成;车头造型类似动物熊猫的头部,其上部两侧分别有圆形的耳朵,前侧有一双外轮廓类似圆形、内部为椭圆形的眼睛,眼睛上方有一类似眼镜造型的前灯,车头后部下方两侧各有一弧形踏板,踏板上有脚印图案;车身整体扁长,高度为车头的一半,约占车身长度的三分之一,从俯视图观察,车身近似松果形,其顶面有一近似松果形的车座;车尾上端中间有一类似尾巴的球形设计,其下方两侧各有一类似脚掌向后的腿部的外凸弧形设计,在车尾的外凸弧形板上均有脚印图案;车头上部有一圆环形方向盘,在方向盘上有类似熊猫的设计;车轮共6个,前轮4个排为三角状,后轮2个分别位于车尾两侧。(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由车头、车身、方向盘及车轮组成;车头造型类似动物熊猫的头部,其上部两侧分别有半圆形的耳朵,前侧有一双上窄下宽的弧形眼睛,眼睛之间为近似球形的鼻子,鼻子下方为月牙形的嘴巴,车头后部下方两侧各有一脚形踏板,踏板上有多个圆形点状设计;车身的高度与车头相同,约占车身长度的一半,从俯视图观察,车身外轮廓呈弧形,靠车头一端的宽度稍窄,其顶面有一近似松果形的车座,车座上有多个条状设计;车尾上端中间有一近似心形的尾巴设计,车尾下方两侧各有一类似脚趾向前的腿部的外凸弧形设计;车头上部有一圆环形方向盘,在方向盘中间为一凸起的半球形设计;车轮共4个,前轮和后轮各2个分别位于车头和车尾两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车头、车身、方向盘及车轮组成,车体的设计均是采用熊猫为主题。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车头上呈现的熊猫造型不同,在本专利的熊猫造型中,耳朵和眼睛均为圆形、眼睛的设计分有3个层次,且眼睛在车头前侧占有较大的比例,眼睛上方还设有类似眼镜状的前灯,无类似鼻子或嘴巴的设计;在先设计的熊猫造型中,耳朵为半圆形,眼睛呈上窄下宽的弧形,眼睛之间还设有近似球形的鼻子,下方设有月牙形嘴巴。(2)车身的比例不同,本专利的车身较扁,为车头高度的一半,与车头形成鲜明的对比;在先设计的车身高度与车头相同。(3)车头下方的踏板及车尾两侧外凸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车头下方的踏板外轮廓呈圆弧形,其上有脚印图案,车位两侧外凸的设计类似脚掌向后的腿部,脚掌上也有脚印图案;在先设计车头下方的踏板轮廓呈脚形,其上为多个圆形点状设计,车尾两侧外凸的类似腿部设计的脚趾向前,无脚掌状的设计。(4)车座顶面、车轮的数量和位置等设计也存在不同。
经过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在产品结构的设计上存在相同点,而且均是以熊猫作为主题进行的设计,但是,二者不论在车头、车身、车尾等整体形状,还是在方向盘、踏板等局部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二者在上述部位涉及的图案也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3011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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