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插扣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插扣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26
决定日:2011-12-20
委内编号:5W1018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3007.6
申请日:2008-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徇姿
授权公告日:2009-04-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卓中恩
主审员:尹俊亭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G02C13/00,G02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主张因争议专利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请求人未能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系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运用于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4月0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插扣结构”的第2008201030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为卓中恩。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插扣结构,用于连接镜框与镜脚或头带扣,其特征在于:包括插头、按键、弹性件和插扣;所述插头开有供插扣插入的插孔,插孔的外壁上开有一安装孔;所述按键组设于安装孔内,其下端具有卡止于安装孔内的卡止部;所述弹性件安装于插孔内,且弹性抵靠按键下端;所述插扣前端具有一弹性倒勾,插扣插入插孔时,弹性倒勾的末端抵靠于安装孔的侧壁,其上端抵靠于按键下端。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件为一弹性挡片。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插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下端形成一凹槽,弹性挡片的上端伸入凹槽内。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倒勾的弯折部开有缺口。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与镜框连接,插扣与镜脚或头带扣连接。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与镜框一体成型,插扣与镜脚或头带扣连接。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扣与镜框连接,插头与镜脚或头带扣连接。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插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扣与镜框一体成型,插头与镜脚或头带扣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肖徇姿(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720006876.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12日,复印件1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中出现的“按钮”缺乏引用基础,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在安装孔内安装有按键,在按键下端设有卡止于安装孔内的卡止部,以及在安装孔内设有能够使按键复位的弹性件。本专利设置按键的作用是通过按键将弹性倒勾按压下去脱离安装孔的侧壁,从而方便插扣从插孔中拔出;而证据1是通过手部按压弹性卡钩使之脱离开口边缘的卡条,方便带扣从细长孔中拔出。但无论是选择用手部直接按压弹性卡钩,还是选择通过按键按压弹性倒勾,都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同时,在按键下端设置卡止部以避免按键脱离安装孔,以及为了使按键复位而在其下端设置弹性件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2、3、5-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5-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所述弹性倒勾的弯折部开有缺口。证据1公开了在弹性倒勾的弯折部设有开口,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与权利要求4中的作用都是方便按压弹性倒勾,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07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3中的“按钮”为笔误,其实际为引用权利要求中的“按键”,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说明可以判断二者为同一部件,不存在其它含义,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提供的插扣结构在于实现方便更换不同的镜脚或头带,并且保证镜脚或头带与镜框牢固结合,其不仅可快速装配插头和插扣,更可快速拆除插头和插扣的配合关系。因此,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按键组是实现插扣与插头快速方便脱离的必要部件,但证据1未披露该关键技术特征,并且其技术方案还存在施力困难无法达到方便快速操作的问题。此外,为了实现按压弹性卡钩,证据1较大的开口造成眼镜框外观整体性差、不够美观的缺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设置按键组使眼镜具有外观整体性佳的特点,同时可以产生方便插头从插扣中快速脱离的功能,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按键组,同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所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及最终产生的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从证据1中无法得到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专利权人经过创造性劳动得到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证据1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1年08月0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的所有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明确其以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的权利要求1、附图和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理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中出现的“按钮”缺乏引用基础,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准确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查明,权利要求3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插扣装置包括按键,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第4页第2行以及说明书附图7中记载,“按键2与弹性挡片3安装于插头1的插孔12内,且按钮2下端形成一凹槽22,弹性挡片3的上端伸入凹槽22内,使弹性挡片被定位于插孔12内”。
由权利要求1的表述可知,“按键”的安装方式是由弹性件抵靠在其下方以实现其功能,而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按钮”是将上述弹性件伸入其下端凹槽,且“按键”和“按钮”均指通过按压来操作的部件,在本专利中,二者安装方式、位置、所实现的功能以及与相关部件之间的关系一致;进一步地,结合上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和附图7以及附图标记可知,本专利先后用“按键2”和“按钮2”来描述同一部件,综合考虑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的是,权利要求3中的“按钮”的引用基础为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且该权利要求实际是对插扣装置中的按键结构以及按键与弹性挡片连接关系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清楚明确,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请求人主张因争议专利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如果请求人未能说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确系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运用于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插扣结构(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1权利要求1、附图和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眼镜框和镜脚及头饰带的连接装置,其为在眼镜框两侧的末端各形成一个细长孔,在细长孔的底部形成一个连通细长孔的开口,在开口的边缘突伸一个卡条;连接装置的前端形成一个可伸入细长孔的带扣,带扣的底部形成一个弹性卡钩,连接装置的后端组接镜脚或头饰带。组装时,连接装置的带扣伸入眼镜框末端的细长孔中,使弹性卡勾进入开口中,且弹性卡勾的开口端卡在卡条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6-14行及其附图)。此外,权利要求1也披露了相同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均涉及用于眼镜框和镜脚及头饰带的连接装置,其中证据1中的眼镜框两侧的末端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头,细长孔相当于本专利的插孔,细长孔底部连通细长孔的开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安装孔,带扣相当于本专利的插扣,弹性卡钩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倒勾,二者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插扣装置在安装孔内设置有按键和弹性件,并且按键下端设有卡止于安装孔内的卡止部。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插扣结构“只要按下按键,使弹性倒勾被压下,脱离安装孔侧壁,即可轻松将插扣拔出,操作十分简单方便”,同时“按键被按压后可借由弹性挡片的弹力作用复位”(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第3页倒数第7-8行)。而证据1的装置在分解时,通过“按压弹性卡勾,使弹性卡勾开口端脱离卡条,即可将连接装置的带扣从细长孔中拔出”(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5-16行)。由于位于眼镜框上的安装孔受到镜框尺寸的限制,其孔径通常较小,因此通过手指直接按压位于该孔中的弹性倒勾以使其脱离时存在施力困难的问题,而按压按键连同弹性件的设置能够更加方便地施力。因此,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通过设置上述可复位的按键按压弹性倒勾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适合于眼镜的可以方便地使弹性倒勾与安装孔壁快速分离的结构以使眼镜框与镜脚(或头带)之间的安装和更换更为方便。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进一步认为,无论是选择用手部直接按压弹性卡钩,还是选择通过按键按压弹性倒勾,都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例如手电筒的按钮、电脑的电源开关和键盘按键等都是通过按键按压弹性件的。而在按键下端设置卡止部以避免按键脱离安装孔,以及为了使按键复位而在其下端设置弹性件也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例如电脑的电源开关和键盘按键都是可以复位的,其内部也装有弹性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请求人所述的手电筒的按钮、电脑的电源开关和键盘按键都是通过按压使电路或者线路连通从而使电流或信号通过,而本专利的按键连同弹性件的设置是通过按压使弹性倒勾与安装孔壁脱离进而使眼镜框与镜脚及头饰带分离,二者的技术领域和作用效果均不相同,且本专利的按键连同弹性件的设置是使用在眼镜框这一特定的、狭小的设计空间中以解决在该情形下该领域面临的技术问题的,故请求人对此的举例和解释既不能说明该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技术启示。总之,不论证据1,还是请求人所主张的“公知常识”,均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此外,如上文所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能够更加方便地使弹性倒勾与安装孔壁分离,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10300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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