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825
决定日:2011-12-21
委内编号:4W1007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86724.9
申请日:2004-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潮津善治郎
主审员:翟琳娜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A63B41/08,A63B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其它现有技术证据容易想到的,且不会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的ZL200410086724.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潮津善治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涂覆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该保护膜层(3)。
2.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
3.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根据需要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什么都没有设置。
4.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什么都没有设置,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根据需要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为剥离片。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反应抑制层为选自微粒子状粉体层或非耐热性的薄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0731),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EP1445004A1号欧洲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1日(下称证据1);
附件2:CN1042947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4月14日(下称证据2)。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
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将粘结层分为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型树脂层和在内胎表面的固化剂层,并且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型树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层,固化剂层上涂覆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而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已被证据2公开,即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分别涂敷在表皮材料表面或内胎表面,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固化型树脂层,且在固化剂层上设置保护膜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②由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涂敷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和内胎表面上的两种粘结材料的顺序进行调换,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包含了两个技术方案: A.在固化型树脂层上没有反应抑制层,进而也就不存在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B.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形成有反应抑制层,且依次具有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对于技术方案A,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将固化型树脂层形成于表皮材料内面,内胎表面不作任何设置,而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B,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将粘结层分为固化型树脂层和固化剂层形成于表皮材料内面,内胎表面不作任何设置,并在固化剂层上涂敷保护膜层;而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已被证据2公开,即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涂敷在表皮材料表面,其中固化剂可以由催化剂形成或含有催化剂,而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加上反应抑制层及在固化剂层上设置保护膜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④同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也包含两个技术方案:A.在固化型树脂层上没有反应抑制层,进而也就不存在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B.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形成有反应抑制层,且依次具有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由于该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设置在表皮材料内面和内胎表面上的粘结材料进行了调换,因此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⑤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记载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仅泛泛地描述了争议专利所涉及的几种结构,根本没有充分地公开实现该发明的具体技术手段,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发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2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11年0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增加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US5681233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8日(下称证据3);
附件4:《Adhesives Technology handbook》,1985年出版,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134页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4);
附件5:日本特开平6-122856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4年05月06日(下称证据5);
附件6:日本特开平7-82533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28日(下称证据6);
附件7:CN1015989B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其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03月25日(下称证据7);
附件8:US6752732B2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22日(下称证据8);
附件9:US6123633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26日(下称证据9);
附件10:日本特开平9-291260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1日(下称证据10);
附件11:日本特开平8-283674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9日(下称证据11);
附件12:证据3的说明书第1栏第54行至67行、第2栏第1行至第39行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2);
附件13:证据4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34页第3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4:证据5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32、33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5:证据6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5、14、15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6:证据8的说明书第2栏第49行至第65行、第4栏第23行至第48行的中文译文;
附件17:证据9的说明书第4栏第6至15行的中文译文;
附件18:证据10的说明书第26、27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9:证据11的说明书第28、29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20: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全文、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的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一)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结合其新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粘结层是位于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型树脂层和位于内胎表面的固化剂层;并且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层,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在固化剂层上涂覆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
(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或证据7均给出了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组合物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分别涂敷于表皮材料表面和内胎表面,且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催化剂形成固化剂或者在固化剂中添加催化剂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可作为证明该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I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6给出了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组合物并将上述两种物质分别涂敷在两个粘结面上的技术启示,而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及由催化剂形成固化剂或者在固化剂中添加催化剂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6、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以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的区别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均相同,即证据3、8、9、1公开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上述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或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或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涂敷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和内胎表面上的两种粘结材料的顺序进行调换,且权利要求2与证据3、8、9、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证据3、8、9、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相同的评述理由和结合方式,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中的反应抑制层是根据需要形成的,即该层并不是必要结构,当没有设置反应抑制层时,依次形成在其上的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也就不存在,因此该权利要求实际上存在两种技术方案:A.反应抑制层不存在的情况;B.反应抑制层存在的情况。
针对第A种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
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并同时认为,即使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但由于固化型树脂是普遍使用的粘合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容易想到使用固化型树脂来代替证据1的无溶剂型粘合剂,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B种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
①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固化型树脂层设置在表皮材料的内面,在固化剂层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
(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的教导,容易想到将粘接片材用于制球领域,并将粘接片材的固化型树脂层设置在表皮材料内面,将内胎设置在粘接片材的另一侧,然后通过加热除去反应抑制层,从而实现粘接,因此由证据6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若在固化剂层上另加一保护膜层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由于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粘结层是位于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剂层和固化型树脂层,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该保护膜层(3)设置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
(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接片材,该粘接片材具有固化型粘接剂层、熔融型固体物质层、环氧化合物层的三层结构,该粘结结构可作为一体施加到物体表面上。其中,熔融型固体物质层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反应抑制层。根据证据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证据6中的粘接片材来代替证据1中的粘结层,并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若在固化剂层上另加一保护膜层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由于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证据10给出了在双组分粘结剂中的固化剂层和粘结剂层之间设置反应抑制层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l也给出了在交联剂层和粘合剂层之间施加用于抑制两者反应的膜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证据10或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证据10或1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i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或证据7均给出了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混合形成粘合剂组合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容易想到使用包含固化剂和固化型树脂的双组分粘合剂来代替证据1中的粘合剂,并将这种双组分粘合剂涂敷于表皮材料表面,实现表皮材料与内胎的粘结;而在固化剂层与固化型树脂层之间施加反应抑制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催化剂形成固化剂或者在固化剂中添加催化剂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可作为证明该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使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由于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证据10给出了在双组分粘结剂中的固化剂层和粘结剂层之间设置反应抑制层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l也给出了在交联剂层和粘合剂层之间施加用于抑制两者反应的膜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由于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涂敷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和内胎表面上的两种粘结材料进行调换,且权利要求4分别与证据6、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分别与证据6、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3的相同的评述理由和结合方式,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10公开了可以在固化剂层上或者在粘结剂层上形成可剥离的隔离层,同时证据5也公开了可以将固化型粘合剂组合物涂覆在剥离性膜层上,使用前将剥离性膜层揭掉,从而暴露粘合剂进行粘结,即证据10和证据5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以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6公开了该粘接片材中的熔融型固体物质层为非耐热性的片材;同时,证据11也公开了可以设置在交联剂层和粘合剂层之间的热熔融型分离膜层,该分离膜层由加热时充分融化的树脂形成,且该分离膜层为片材。即证据6或证据11己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反应抑制层具有微粒子状粉体层的形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记载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本没有充分地公开形成争议专利的粘结结构的具体材料以及形成本专利的粘结结构的具体操作。并且,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在需要使固化剂和固化型树脂发生反应之前除去保护膜层或者反应抑制层的具体操作和具体实施条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该发明,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均要求保护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中在位于内胎表面上或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剂层上设置有保护膜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是在固化剂层和固化型树脂层之间设置反应抑制层或者剥离型保护膜层,防止粘合剂组分变干或者受到污染,甚至发生降解,从而无法发生粘结反应。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均没有使用反应抑制层,而是使用了保护膜层。为了实现权利要求1和2的粘结结构,必须撕去固化剂层上的保护膜层,使固化剂层和固化型树脂层能够相互接触并且进行反应,因此,保护膜层是可以剥离的这一特征对于实现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必不可少的,即权利要求1和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3-4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3第3行及权利要求4第4行中的“根据需要”的表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如下:
“3.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什么都没有设置。
4.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什么都没有设置,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
对于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01月25日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证据:由于专利权人并未收到证据1的中文译文,因此尚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因此专利权人在请求人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的可接受的中文译文的假设下作出如下答复意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
证据1并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并且,证据2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粘合剂组合物用在证据1的球赛用球制作工艺中以及将环氧树脂(a)和固化剂组分(c)各自形成单独的涂层使用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类似或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4进行了修改,上述修改方式实质上是删除了权利要求3-4中每项权利要求中并列存在的两种技术方案之一,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并且所述修改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是:
证据1并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将固化型树脂层(1)与固化剂层(2)分开设置的技术方案并不能通过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来得到,并且,由于不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层(1)与固化剂层(2)分开设置的技术方案,在这两层中间设置反应抑制层(4)的内容也不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并没有举出现有技术文献证明“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加上反应抑制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的这种猜测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涉及的固化型树脂层、固化剂层、保护膜材料和反应抑制层等的具体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常识自由地进行选择,至于将外皮侧和球侧粘合在一起时所用的压力、温度等条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选择的各层的具体成分而可相应调整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常识,可以容易地实现本专利的发明,即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1年06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证据3说明书第2栏第63-67行、第3栏第1-4行、表2部分的中文译文;
反证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王箴主编的《化工词典第四版》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676、1037页复印件,共4页,2001年04月第18次印刷;
反证3:US5585440A号美国公开说明书及说明书第7栏第54-56行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7日;
反证4: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冯新德主编的《高分子词典》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88页复印件,共3页,1998年06月第1次印刷;
反证5:证据6第【0003】、【0004】、【0016】、【0031】段的中文译文;
反证6:证据10第【0004】、【0028】段的中文译文;
反证7:证据11第【0001】、【0015】段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6、8-9、11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提出了译文异议,并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地:
(一)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具体地:
①将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证据
(i)证据3公开了在内胎和蒙皮片12上均涂敷粘合剂,然后通过在模具中加热,从而将蒙皮片12粘结到内胎上的技术方案,其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3公开的内容进行改进;并且,证据2由于其技术方案所粘结的材料、粘合剂成分及使用方式与本专利均不同而不存在与证据3相结合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另外,根据反证1可知,证据3中的蒙皮片12为合成革材料,由无纺衬布(由无纺尼龙构成)和聚氨酯涂层构成,且由反证2可知,尼龙的主要成分为聚酰胺树脂,不同于卤乙烯型树脂,而聚氨酯显然也与卤乙烯型树脂不同;并且,海绵橡胶片16的材料为本领域公知的橡胶材料,且由反证2-4可知,橡胶中的主要成分均与卤乙烯型树脂不同;即证据3公开的是将以橡胶为主要成分的海绵橡胶片16与以无纺尼龙加聚氨酯为主要成分的蒙皮片12粘合的内容,而证据2公开的粘合剂组合物仅适用于对卤乙烯型树脂进行粘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
另外,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所以即使再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剥离纸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4的真实性尚有待证实,因此目前不能将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来使用。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2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3、2、5与公知常识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ii)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结方法,其在一个粘结面上形成一粘结层,在另一粘结面上形成含有另一组合物的粘结层,将两粘结面对贴后进行加热加压。根据反证5可知,证据6的方法适用于对易受到热损伤的热塑性塑料材料进行粘结;另一方面,证据3的方法是将以橡胶为主要成分的海绵橡胶片16(橡胶材料,弹性体材料)与以无纺尼龙加聚氨酯为主要成分的蒙皮片12(有机物)粘合。两个技术方案所粘结的材料不同,因此所使用的粘结剂不同,并且由反证5及证据3可知,两个技术方案所适用的粘结温度不同,因此,证据6不存在将其使用的粘合方法应用到证据3中的技术启示。另外,即便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保护膜层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6、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iii)证据7的情况与证据2相同,均涉及将热固性树脂成分和固化剂成分均匀混合后使用的技术,不存在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这两种组分分别涂敷于表皮材料内面和内胎表面的技术启示。另外即便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保护膜层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与前述第(i)的情况类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7、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②将证据8、9、1分别作为最接近的证据
证据8、9、1均公开了一种制球方法,其与证据3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与前述第①部分中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2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2或7、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6、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由于专利权人已经将权利要求3中“不存在反应抑制层”的技术方案删除,所以现仅就存在反应抑制层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1、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与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证据10或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证据10或1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①将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的部分译文,只能知晓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结片材,并且由专利权人此次提交的反证5可知,证据6的方法仅适用于对易受到热损伤的热塑性塑料材料进行粘结,而用于将无机物与硬质塑料粘结的粘合剂与制球时所使用的粘合剂不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6中得到启示将其公开的粘合方法应用于制球领域,进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单独根据证据6第[0014]段的译文公开的内容来推知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此外,证据5也并非涉及制球领域,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5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②将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证据
(i)如前所述,证据6的方法仅适用于对易受到热损伤的热塑性塑料材料进行粘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6中得到启示将其公开的粘合方法应用于制球领域,从而无法将证据6的该部分内容与证据1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此外,即便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保护膜层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ii)如前所述,证据2或证据7公开的均是将热固性树脂成分和固化剂成分均匀混合使用的技术,其所公开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5仅涉及保护膜层的内容,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而证据10和证据11虽然公开了反应抑制层的内容,但其所涉及的领域均与球体的粘结无关,因此在上述各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再结合证据10或证据11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iii)请求人引用的证据6说明书第[0005]段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完全不相同。并且,证据10和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证据6的该部分内容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6、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证据10或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证据10或1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同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专利权人已删除了权利要求4中“不存在反应抑制层” 的技术方案删除,所以现仅就存在反应抑制层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并且基于上述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均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4均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说明书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将现有技术中的粘结剂层分为固化型树脂层和固化剂层的技术方案,其重点在于提供一种结构,而其后续的操作并不是本专利着重讨论的内容。至于该技术方案中涉及的固化型树脂层、固化剂层等的具体成分和材料选择,以及将外皮侧和球侧粘合在一起时的操作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并根据其所掌握的关于材料成分的选择及本领域常识自由地进行选择和调整,因此没有必要记载在说明书中。本专利的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和2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所公开的使用保护膜材料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优选的实施方案,如果将加热时可熔融的反应抑制层作为保护膜层,同样起到保护作用,此时保护膜层就不是必须能剥离的剥离片。因此,“保护膜层是可剥离的”这一特征仅仅是实现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而优选的特征,而并非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邵毓琴、赵勇,专利权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刘淼、夏满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同时包括特别代理中的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权限。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答复和补充证据当庭转交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当庭告知双方,专利权人提交权利要求书修改方式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仍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1)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该无效理由的证据组合方式同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3)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5-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8-9、11的中文译文存在异议,后经双方核实,对专利权人对译文提出异议的地方均以专利权人的翻译为准;专利权人对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异议。后经合议组确认,专利权人仅认可对比文件4公开的内容可作为公知常识。
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2、4的原件。请求人表示对当庭收到的反证1、3、5-7的中文译文暂时不能核实其翻译的准确性,会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意见答复中给出核实意见,对反证2-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请求人表示会在口审结束后提交针对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答复和补充证据的意见答复。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本案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问题、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问题及权利要求1-2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双方发表的意见与其在各自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11年06月30日提交了针对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答复和补充证据的答复意见,未对反证1、3、5-7的中文译文表示异议,且其具体答复意见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相同。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2日提交了与其在意见陈述书中所明确修改方式相同的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3-4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3第3行及权利要求4第4行中的“根据需要”的表述,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修改方式均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和4中并列存在的两个技术方案之一,该修改方式涉及技术方案的删除。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中的粘结结构包括固化型树脂层1、反应抑制层4、固化剂层2、保护膜层3,而固化型树脂层1必须要与固化剂层2发生反应才能实现粘合的功能,因此上述四层结构均是该技术方案中必不可少的结构,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只包含固化型树脂层这一种物质的粘结结构的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3-4中并不存在两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即使不删除“根据需要”的表述,权利要求3-4只表述了具有上述四层结构的技术方案,因此从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并不存在删除“根据需要”的表述方式便可删除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的情况,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是不允许的,因此,专利权人所作的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不予接受,本案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欧洲专利文献,证据2、7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8、9是美国专利文献,证据5、6、10、11是日本专利文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述证据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3、5-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8-9、11的中文译文存在异议,并在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将其译文异议的部分进行重新翻译,在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就译文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即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请求人有关证据3-6、8-9、11中文译文中不准确之处均以专利权人在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列中文译文为准。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5-11,合议组经核查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3-6、8-9、11中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译文异议部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相应内容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5-7分别是针对请求认所提交的证据3、6、10、11的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反证3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反证2、4是中文词典的部分页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出示了反证2、4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3、5-7的中文译文未表示异议,对反证3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对反证2、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反证3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查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反证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所记载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合议组经核查,反证2、4与原件的相应页内容相同,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属于公开发行的专业词典,其发行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公知常识的范畴,可以作为本案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对于反证1、5-7,鉴于其是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6、10、11中并未提交相应中文翻译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对于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并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反证1、5-7中文文字部分视为相应证据中对应部分的中文译文。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海绵橡胶内胎的可充气球赛用球的粘结方式,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8行至第39行,附图5):在加工制作好球体的内胎后,将内胎放置在球形模具中,在160oC的温度下加热模塑成型的充气内胎,然后将粘合剂涂敷在蒙皮片(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外皮侧的表皮材料的内面)和内胎(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球侧的中空球状内侧的表面)两者上,蒙皮片与海绵橡胶片材具有基本上相同的形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涂敷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的内面和球侧的中空球状内侧的表面上的粘结材料分别为固化型树脂层(1)和固化剂层(2),且在固化型树脂层(1)和固化剂层(2)上均设置有保护膜层(3),其中固化剂层(2)是由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而证据3中涂覆在内胎和蒙皮片上的粘结层为相同的粘合剂材料,即两者用于粘结的具体粘结成分不同。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接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05、0014段),在该方法中在一粘结面上形成由具有脂环式环氧基的耦合剂和脂环式环氧树脂中至少一种的粘结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化型树脂层),在另一粘结面上形成含有阳离子性聚合引发剂的固化型粘结剂组合物的粘结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化剂层),并且,固化型粘接剂组合物中的阳离子性热聚合引发剂是可在高温下起到催化作用的物质,这一点与本专利中固化剂中的催化剂作用相同,即该物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化剂中的催化剂,也就是说,证据6给出了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组合物并将上述两种物质分别涂敷在两个粘结面上的技术启示,而为了保护粘结材料不被氧化及损失,在还没有实现粘结的粘结体上分别覆盖保护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利用具有上述粘结成分和功能的粘结体来粘结球体的内胎与外皮时,将证据6所公开的粘结方法应用到证据3所公开的关于球体的粘结方式中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6的方法适用于对易受到热损伤的热塑性塑料材料进行粘结,且其所粘结的材料与球体材料不同;而由反证1-4所揭示的关于证据3中所粘结的蒙皮片12及海绵橡胶片16的主要成分可知,证据3公开的是将以橡胶为主要成分的海绵橡胶片16与以无纺尼龙加聚氨酯为主要成分的蒙皮片12(有机物)粘合的内容。两个技术方案所粘结的材料不同,导致所使用的粘结剂不同,并且由反证5及证据3可知,两个技术方案所适用的粘结温度不同,因此,证据6不存在将其使用的粘合方法应用到证据3中的技术启示。②在粘结面上设置保护膜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能与其他证据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①证据6已明确公开了在两个不同的粘结面上分别布置具有树脂成分的粘结层和具有固化型粘接剂组合物的粘结层,对于证据6所公开的上述内容,专利权人也均予以认可,也就是说,证据6公开的粘结方法中给出了将具有不同成分和功能的粘结层分别布置在需要粘结的两个粘结面上实现粘结的技术启示,这样可以防止在两个粘结体在未粘结前出现粘结物质的氧化、损失等问题,这一点也与本专利所要获得的技术效果类似。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由于证据3和证据6所公开的粘结对象不同、且粘结温度不同致使二者无法结合的问题,首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该粘结结构的粘结温度及具体的粘结剂进行限定,其仅对构成该粘结结构中各层的物质类型进行了限定,而上述技术特征已被证据6所公开;其次,证据3及本专利均涉及对球体内胎和外蒙皮片的粘结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上述材料均为非耐热性材料,而在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关于证据6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反证5中(参见说明书第3、4、31段)已明确公开了:该技术方案利用含有脂环式环氧树脂的粘结剂,在便于保存的前提下,可在较低温度和短时间内实现粘结,即证据6所公开的粘结方法是适用于较低温度下的粘结方式的,虽然证据6中并未明确公开该粘结方法适用于具体的球内胎与球蒙皮片的粘结,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该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将具有该成分和组成的粘结方式应用到球体粘结领域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据此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3和6所粘结的材料及适用的粘结温度不同导致两者没有结合启示的观点不足以支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②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可知,为了防止粘结材料氧化及损失,在还没有实现粘结的粘结材料表面覆盖保护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为了在粘结时获得更好的粘结效果,在证据3与证据6结合的基础上结合该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专利权人据此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2)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海绵橡胶内胎的可充气球赛用球的粘结方式,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18行至第39行,附图5):在加工制作好球体的内胎后,将内胎放置在球形模具中,在160oC的温度下加热模塑成型的充气内胎,然后将粘合剂涂敷在蒙皮片(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外皮侧的表皮材料的内面)和内胎(相当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球侧的中空球状内侧的表面)两者上,蒙皮片与海绵橡胶片材具有基本上相同的形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涂敷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的内面和球侧的中空球状内侧的表面上的粘结材料分别为固化剂层(2)和固化型树脂层(1),且在固化型树脂层(1)和固化剂层(2)上均设置有保护膜层(3),其中固化剂层(2)是由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而证据3中涂覆在内胎和蒙皮片上的粘结层为相同的粘合剂材料,即两者用于粘结的具体粘结成分不同。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粘结结构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粘结结构的差别仅在于将两种粘结物质所在的位置发生了调换,而这种位置调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且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球的表皮粘结方法和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3):在球的表皮(3)的背面(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外皮侧的表皮材料的内面)设置粘结层(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由固化型树脂层、反应抑制层、固化剂层、保护膜层组成的粘结结构),将该表皮(3)放置在胎体(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的表面)上,通过无溶剂的方法进行粘结;粘结层2选自粘结膜、热粘结膜、粉末粘结剂、无溶剂的粘结剂,而表皮3使用天然橡胶、合成皮革、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天然橡胶海绵、合成橡胶海绵、天然布、合成布等。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球的表皮的粘结结构与证据1公开的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设置在表皮材料内面的粘结结构依次包括固化型树脂层、反应抑制层、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层、保护膜层,而证据1仅对粘结层的选择范围进行了限定,而没有具体限定其具体的结构。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合剂片,该片材具有含有阳离子性聚合引发剂的固化型粘结剂组合物的粘结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化剂层)、加热熔融的固体非阳离子聚合性物质层及具有脂环式环氧基的耦合剂和脂环式环氧树脂中至少一种的粘结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化型树脂层)三层膜状结构,由于其中的固体非阳离子聚合性物质设置在固化型粘结剂组合物的粘结层和具有脂环式环氧基的耦合剂和脂环式环氧树脂中至少一种的粘结层之间,当该粘结剂片放置在物体表面上并作为一体被加热加压时,该固体非阳离子聚合性物质熔融,从而使分布在其两侧的粘结物质实现粘结,即由固体非阳离子聚合性物质构成的膜状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反应抑制层,且固化型粘接剂组合物中的阳离子性热聚合引发剂是可在高温下起到催化作用的物质,即该物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固化剂中的催化剂,即证据6公开了具有固化型粘接剂层、熔融型固体物质层、环氧化合物层的三层结构的粘结片材,其所公开的该三层结构在粘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3中所对应部分起到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利用具有上述不同功能的层状结构的粘合剂片来粘结两个物体的技术启示,而在粘结片未实现粘结前为了防止粘结物质的氧化、损失等问题,在粘结片上覆盖保护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利用具有上述粘结成分和功能的粘结片来粘结球体时,将证据6所公开的粘结方法应用到证据1所公开的关于球体的粘结方式中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的方法仅适用于对易受到热损伤的热塑性塑料材料进行粘结,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6中得到启示将其公开的粘合方法应用于制球领域,从而无法将证据6的该部分内容与证据1所公开的涉及球体的粘结结构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均涉及球体的粘结结构,两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且专利权利人针对该权利要求的意见与针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基本相同,即由于证据6的粘结方法所适用的粘结材料与证据1所公开的表皮和胎体的粘结材料不同,导致两者使用的粘结剂不同,证据6不存在将其使用的粘合方法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相同的评述理由,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证据1和6所粘结的材料不同导致两者没有结合启示的观点不足以支持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该粘结结构与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粘结结构的区别仅在于将该粘结结构所在的位置从外皮侧的表皮材料的内面变换到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的表面,因此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粘结结构所在的位置在球体外皮侧的表皮材料与内胎表面之间进行相互变换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同时基于对权利要求3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为剥离片,证据10公开了一种粘结剂结构,证据10与本申请、证据1、证据3及证据6均属于相同的粘结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6-27段,附图4):复层结构的膜状粘结剂包括固化剂含有层12和第1粘接剂层11,并且在可剥离的隔离层13上可形成固化剂含有层12或第1粘接剂层11的任一种,即证据10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给出了将保护膜材料制作为可剥离的片状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在权利要求1-4中的粘结材料上设置保护层时,根据证据10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将保护膜制作成可剥离的片状形式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为权利要求3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反应抑制层为选微粒子状粉体层或非耐热性的薄片,证据6公开的具有三层结构的粘合剂片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4-15段):其中的非阳离子聚合性物质被制作成膜状后再与具有其他成分的粘合物质进行层压,然后通过加热熔融的固体非阳离子聚合物使其两侧的粘结物质实现粘结,即证据6公开了将反应抑制层加工为非耐热性的薄片;而将反应抑制层加工为微粒子状粉体层的形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及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410086724.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的ZL200410086724.9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潮津善治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涂覆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该保护膜层(3)。
2.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
3.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根据需要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什么都没有设置。
4.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什么都没有设置,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根据需要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
5.根据权利要求1、2、3或4所述的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为剥离片。
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反应抑制层为选自微粒子状粉体层或非耐热性的薄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0731),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EP1445004A1号欧洲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4年08月11日(下称证据1);
附件2:CN1042947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4月14日(下称证据2)。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
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将粘结层分为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型树脂层和在内胎表面的固化剂层,并且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型树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层,固化剂层上涂覆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而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已被证据2公开,即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分别涂敷在表皮材料表面或内胎表面,并根据需要设置保护固化型树脂层,且在固化剂层上设置保护膜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②由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涂敷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和内胎表面上的两种粘结材料的顺序进行调换,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包含了两个技术方案: A.在固化型树脂层上没有反应抑制层,进而也就不存在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B.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形成有反应抑制层,且依次具有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对于技术方案A,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将固化型树脂层形成于表皮材料内面,内胎表面不作任何设置,而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技术方案B,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将粘结层分为固化型树脂层和固化剂层形成于表皮材料内面,内胎表面不作任何设置,并在固化剂层上涂敷保护膜层;而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已被证据2公开,即证据2给出了技术启示,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涂敷在表皮材料表面,其中固化剂可以由催化剂形成或含有催化剂,而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加上反应抑制层及在固化剂层上设置保护膜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④同理,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也包含两个技术方案:A.在固化型树脂层上没有反应抑制层,进而也就不存在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B.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形成有反应抑制层,且依次具有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由于该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设置在表皮材料内面和内胎表面上的粘结材料进行了调换,因此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⑤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记载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仅泛泛地描述了争议专利所涉及的几种结构,根本没有充分地公开实现该发明的具体技术手段,导致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实现该发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1月2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2011年0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并增加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US5681233A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8日(下称证据3);
附件4:《Adhesives Technology handbook》,1985年出版,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134页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证据4);
附件5:日本特开平6-122856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4年05月06日(下称证据5);
附件6:日本特开平7-82533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5年03月28日(下称证据6);
附件7:CN1015989B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其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03月25日(下称证据7);
附件8:US6752732B2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22日(下称证据8);
附件9:US6123633号美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9月26日(下称证据9);
附件10:日本特开平9-291260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1日(下称证据10);
附件11:日本特开平8-283674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6年10月29日(下称证据11);
附件12:证据3的说明书第1栏第54行至67行、第2栏第1行至第39行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2);
附件13:证据4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第134页第3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4:证据5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32、33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5:证据6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5、14、15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6:证据8的说明书第2栏第49行至第65行、第4栏第23行至第48行的中文译文;
附件17:证据9的说明书第4栏第6至15行的中文译文;
附件18:证据10的说明书第26、27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19:证据11的说明书第28、29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20: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全文、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的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一)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结合其新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粘结层是位于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型树脂层和位于内胎表面的固化剂层;并且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保护膜层,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在固化剂层上涂覆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
(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或证据7均给出了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组合物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分别涂敷于表皮材料表面和内胎表面,且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催化剂形成固化剂或者在固化剂中添加催化剂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可作为证明该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I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6给出了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形成粘合剂组合物并将上述两种物质分别涂敷在两个粘结面上的技术启示,而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及由催化剂形成固化剂或者在固化剂中添加催化剂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6、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以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的区别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均相同,即证据3、8、9、1公开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上述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或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或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由于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涂敷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和内胎表面上的两种粘结材料的顺序进行调换,且权利要求2与证据3、8、9、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与证据3、8、9、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相同的评述理由和结合方式,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由于权利要求3中的反应抑制层是根据需要形成的,即该层并不是必要结构,当没有设置反应抑制层时,依次形成在其上的固化剂层和保护膜层也就不存在,因此该权利要求实际上存在两种技术方案:A.反应抑制层不存在的情况;B.反应抑制层存在的情况。
针对第A种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
①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并同时认为,即使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但由于固化型树脂是普遍使用的粘合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教导容易想到使用固化型树脂来代替证据1的无溶剂型粘合剂,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第B种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
①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固化型树脂层设置在表皮材料的内面,在固化剂层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
(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的教导,容易想到将粘接片材用于制球领域,并将粘接片材的固化型树脂层设置在表皮材料内面,将内胎设置在粘接片材的另一侧,然后通过加热除去反应抑制层,从而实现粘接,因此由证据6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若在固化剂层上另加一保护膜层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由于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6、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②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还限定了:粘结层是位于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剂层和固化型树脂层,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该保护膜层(3)设置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
(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接片材,该粘接片材具有固化型粘接剂层、熔融型固体物质层、环氧化合物层的三层结构,该粘结结构可作为一体施加到物体表面上。其中,熔融型固体物质层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反应抑制层。根据证据1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证据6中的粘接片材来代替证据1中的粘结层,并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若在固化剂层上另加一保护膜层也不具备创造性;并且,由于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证据10给出了在双组分粘结剂中的固化剂层和粘结剂层之间设置反应抑制层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l也给出了在交联剂层和粘合剂层之间施加用于抑制两者反应的膜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证据10或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证据10或1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ii)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或证据7均给出了由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两种组分混合形成粘合剂组合物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容易想到使用包含固化剂和固化型树脂的双组分粘合剂来代替证据1中的粘合剂,并将这种双组分粘合剂涂敷于表皮材料表面,实现表皮材料与内胎的粘结;而在固化剂层与固化型树脂层之间施加反应抑制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由催化剂形成固化剂或者在固化剂中添加催化剂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可作为证明该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即使在固化剂层上施加一保护膜层,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由于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层上设置可剥离的保护膜层,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证据10给出了在双组分粘结剂中的固化剂层和粘结剂层之间设置反应抑制层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1l也给出了在交联剂层和粘合剂层之间施加用于抑制两者反应的膜层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由于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将分别涂敷在外皮侧表皮材料内面上和内胎表面上的两种粘结材料进行调换,且权利要求4分别与证据6、1的区别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分别与证据6、1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3的相同的评述理由和结合方式,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或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10公开了可以在固化剂层上或者在粘结剂层上形成可剥离的隔离层,同时证据5也公开了可以将固化型粘合剂组合物涂覆在剥离性膜层上,使用前将剥离性膜层揭掉,从而暴露粘合剂进行粘结,即证据10和证据5已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以在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6:证据6公开了该粘接片材中的熔融型固体物质层为非耐热性的片材;同时,证据11也公开了可以设置在交联剂层和粘合剂层之间的热熔融型分离膜层,该分离膜层由加热时充分融化的树脂形成,且该分离膜层为片材。即证据6或证据11己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而反应抑制层具有微粒子状粉体层的形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记载发明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本没有充分地公开形成争议专利的粘结结构的具体材料以及形成本专利的粘结结构的具体操作。并且,说明书中没有公开在需要使固化剂和固化型树脂发生反应之前除去保护膜层或者反应抑制层的具体操作和具体实施条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该发明,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均要求保护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中在位于内胎表面上或表皮材料内面上的固化剂层上设置有保护膜层。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是在固化剂层和固化型树脂层之间设置反应抑制层或者剥离型保护膜层,防止粘合剂组分变干或者受到污染,甚至发生降解,从而无法发生粘结反应。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均没有使用反应抑制层,而是使用了保护膜层。为了实现权利要求1和2的粘结结构,必须撕去固化剂层上的保护膜层,使固化剂层和固化型树脂层能够相互接触并且进行反应,因此,保护膜层是可以剥离的这一特征对于实现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是必不可少的,即权利要求1和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3-4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3第3行及权利要求4第4行中的“根据需要”的表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如下:
“3.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什么都没有设置。
4.一种球赛用球的外皮侧和球侧的粘结结构,其特征在于,在球赛用球中,在外皮侧的表皮材料(A)的内面,什么都没有设置,在球侧的中空球状内胎(B)的表面,使用固化型树脂形成固化型树脂层(1),在该固化型树脂层(1)上形成反应抑制层(4),进而,在该反应抑制层(4)上,使用催化剂或含有催化剂的固化剂形成固化剂层(2),在该固化剂层(2)上根据需要设置劣化防止用保护膜材料,形成保护膜层(3),保护固化型树脂层(1)。”
对于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日2011年01月25日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证据:由于专利权人并未收到证据1的中文译文,因此尚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因此专利权人在请求人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的可接受的中文译文的假设下作出如下答复意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是:
证据1并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并且,证据2没有给出将其所公开的粘合剂组合物用在证据1的球赛用球制作工艺中以及将环氧树脂(a)和固化剂组分(c)各自形成单独的涂层使用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类似或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3)由于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4进行了修改,上述修改方式实质上是删除了权利要求3-4中每项权利要求中并列存在的两种技术方案之一,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因此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并且所述修改并未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4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是:
证据1并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将固化型树脂层(1)与固化剂层(2)分开设置的技术方案并不能通过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来得到,并且,由于不容易想到将固化型树脂层(1)与固化剂层(2)分开设置的技术方案,在这两层中间设置反应抑制层(4)的内容也不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并没有举出现有技术文献证明“在固化型树脂层上加上反应抑制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的这种猜测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与权利要求3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4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涉及的固化型树脂层、固化剂层、保护膜材料和反应抑制层等的具体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常识自由地进行选择,至于将外皮侧和球侧粘合在一起时所用的压力、温度等条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选择的各层的具体成分而可相应调整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结合其所掌握的本领域常识,可以容易地实现本专利的发明,即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1年06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0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反证:
反证1:证据3说明书第2栏第63-67行、第3栏第1-4行、表2部分的中文译文;
反证2: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王箴主编的《化工词典第四版》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676、1037页复印件,共4页,2001年04月第18次印刷;
反证3:US5585440A号美国公开说明书及说明书第7栏第54-56行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6年12月17日;
反证4: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冯新德主编的《高分子词典》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88页复印件,共3页,1998年06月第1次印刷;
反证5:证据6第【0003】、【0004】、【0016】、【0031】段的中文译文;
反证6:证据10第【0004】、【0028】段的中文译文;
反证7:证据11第【0001】、【0015】段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6、8-9、11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提出了译文异议,并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地:
(一)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具体地:
①将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证据
(i)证据3公开了在内胎和蒙皮片12上均涂敷粘合剂,然后通过在模具中加热,从而将蒙皮片12粘结到内胎上的技术方案,其并不能解决本专利提出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3公开的内容进行改进;并且,证据2由于其技术方案所粘结的材料、粘合剂成分及使用方式与本专利均不同而不存在与证据3相结合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另外,根据反证1可知,证据3中的蒙皮片12为合成革材料,由无纺衬布(由无纺尼龙构成)和聚氨酯涂层构成,且由反证2可知,尼龙的主要成分为聚酰胺树脂,不同于卤乙烯型树脂,而聚氨酯显然也与卤乙烯型树脂不同;并且,海绵橡胶片16的材料为本领域公知的橡胶材料,且由反证2-4可知,橡胶中的主要成分均与卤乙烯型树脂不同;即证据3公开的是将以橡胶为主要成分的海绵橡胶片16与以无纺尼龙加聚氨酯为主要成分的蒙皮片12粘合的内容,而证据2公开的粘合剂组合物仅适用于对卤乙烯型树脂进行粘合,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
另外,由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所以即使再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剥离纸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证据4的真实性尚有待证实,因此目前不能将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来使用。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2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证据3、2、5与公知常识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ii)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结方法,其在一个粘结面上形成一粘结层,在另一粘结面上形成含有另一组合物的粘结层,将两粘结面对贴后进行加热加压。根据反证5可知,证据6的方法适用于对易受到热损伤的热塑性塑料材料进行粘结;另一方面,证据3的方法是将以橡胶为主要成分的海绵橡胶片16(橡胶材料,弹性体材料)与以无纺尼龙加聚氨酯为主要成分的蒙皮片12(有机物)粘合。两个技术方案所粘结的材料不同,因此所使用的粘结剂不同,并且由反证5及证据3可知,两个技术方案所适用的粘结温度不同,因此,证据6不存在将其使用的粘合方法应用到证据3中的技术启示。另外,即便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保护膜层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6、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iii)证据7的情况与证据2相同,均涉及将热固性树脂成分和固化剂成分均匀混合后使用的技术,不存在将固化型树脂和固化剂这两种组分分别涂敷于表皮材料内面和内胎表面的技术启示。另外即便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保护膜层的内容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与前述第(i)的情况类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7、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②将证据8、9、1分别作为最接近的证据
证据8、9、1均公开了一种制球方法,其与证据3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基于与前述第①部分中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2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2或7、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6、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2或7、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与证据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8或证据9或证据1、证据6、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由于专利权人已经将权利要求3中“不存在反应抑制层”的技术方案删除,所以现仅就存在反应抑制层的技术方案进行说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1、证据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与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证据10或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证据10或1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2或7、证据10或11、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①将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证据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的部分译文,只能知晓证据6公开了一种粘结片材,并且由专利权人此次提交的反证5可知,证据6的方法仅适用于对易受到热损伤的热塑性塑料材料进行粘结,而用于将无机物与硬质塑料粘结的粘合剂与制球时所使用的粘合剂不同。因此,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